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璟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璟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 個、皮夾1 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載其餘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身心障礙手冊、少許零錢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少許零錢本身價值低微,上述證件、卡片等物件則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1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
    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
    6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1610號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
    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上開(六)至(八)案件所示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豐年店內,徒手竊取朱筱琪所有、置
    於倉庫飲料堆上皮包及皮夾各1個(內有身分證3張、健保卡4
    張、提款卡3張、身心障礙手冊及少許零錢等物),得手後步
    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嗣朱
    筱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筱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