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坤霖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此筆款項並旋遭楊坤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及與詐欺取財罪間想像競合關係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原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3日當庭更正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並已當庭給予被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並無損及其辯護之情事,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之詐欺前科紀錄,被告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詐欺,因認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偽稱欲販賣「魔法仗icash2.0之超商電子點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外,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嗣經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四)詐
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
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
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下稱乙刑期);(六)詐欺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七)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九)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
七)(九)(十)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十一)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十二)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四)、(六)、(七)、(九)至(十二)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四)、(六)至(十二)案件,再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十三)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十三)案件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
嗣入監執行上開甲、丙、丁刑期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乙刑期,於109年9月20日
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楊坤霖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
魔法杖icash2.0」之超商電子點數可供販賣,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即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三街租屋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並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莊
心妍」)傳送訊息向李明萱佯稱:可出售「魔法杖icash2.0
」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李明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
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楊坤霖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此筆款項並旋遭楊坤霖轉
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明萱遲
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超商電子點數,驚覺受騙便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
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與「莊心妍」之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等各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因上揭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