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8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政達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綽號「英少」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林如玥(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如玥郵局帳戶),再由謝政達持林如玥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轉交「英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瑀萱、江蕙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謝政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戴瑀萱、江蕙明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林如玥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便利商店田豐門市周遭及店内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翻拍照片共6張(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40、49頁)、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戴瑀萱施用詐術,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英少」,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英少」及其餘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多次匯款,然被告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或併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江蕙明於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如期履行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78-1、95頁);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違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兼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1年5月17日同一日,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獲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戴瑀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下均為同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戴瑀萱佯稱為遠傳friday購物、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職員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戴瑀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下: ①17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123元 ②1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17時51分許匯款1萬8123元 林如玥郵局帳戶 被告於19時55分起至統一超商田豐門市提領2筆共3萬5000元 謝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 2 江蕙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7時許,撥打電話向江蕙明佯稱為博客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有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使江蕙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下: 18時47分許匯款1萬0991元 謝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戴瑀萱) ⒈供述證據: 戴瑀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瑀萱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7、43至4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江蕙明) ⒈供述證據: 江蕙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蕙明提供之匯款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20、41、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