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27號、111年度偵字第1160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葉峻瑋」、手機交友軟體OMI(起訴書誤載為「OMIO」應予更正,下稱OMI)帳號「王允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凌雲」(起訴書贅載「吳浩宇」應予刪除)(以上均逕稱其名)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0年1、2月間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葉峻瑋」,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王允樂」、「張凌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後由甲○○依「葉峻瑋」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遞交給「葉峻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127號卷〈下稱偵37127卷〉第59至6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下稱偵1160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59、62、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127卷第11至15頁;偵1160卷第35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9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中信帳戶)、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2張、台新銀行110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843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台新帳戶)、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各1份(見偵37127卷第21至35、43至47、77頁;偵1160卷第105至111、123、13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葉峻瑋」、「王允樂」、「張凌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丁○○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應可認被告與「葉峻瑋」、「王允樂」、「張凌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丁○○之匯入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遭詐騙對象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葉峻瑋」、「王允樂」、「張凌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乙○○、丁○○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乙○○、丁○○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調解,惜因告訴人乙○○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就此全無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火鍋店員工之工作收入情形、與親戚同住、僅需提供家用金而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案參與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隔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固因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審理中,迄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同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章,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足徵被告及時幡然悔悟,且有悔意;參以被告現從事正當工作,已有收入來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情,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為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中信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台新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中信、台新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遞交予「葉峻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乙○○、丁○○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0日18時許,以LINE暱稱「汝」聯繫乙○○,並佯稱:若不拿5千元給其父親,其就會被賣到酒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2月10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村門市,操作ATM匯款。 5,000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5,000 2 告訴人丁○○ 「王允樂」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OMI介紹丁○○至ANS投資理財網站投資比特幣,並由銀行經理「張凌雲」代為操盤云云。嗣「張凌雲」與丁○○聯繫,並佯稱:已幫忙操盤並有獲利,但須先繳交傭金、手續費,才能繼續後續操盤及提領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0年2月10日23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2月10日23時45分許 20,000 110年2月10日23時46分許 20,000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