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嵌宥
- 選任辯護人
-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嵌宥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黃嵌宥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加入李相穎、張詠謙(另由警方偵辦)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嵌宥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後交付與李相穎;黃嵌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載政府機關)、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黃嵌宥,黃嵌宥取得上開金額後,旋將上開現金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轉交李相穎,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嵌宥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嵌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4、131至133、137頁、本院卷第300、308至309、313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陳秀玟、張極龍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互為聯繫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被告負責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因而獲有報酬,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此部分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之犯行(共2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部分:
1.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前揭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欲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鋪設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上開案件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部分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被害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各1 紙(見偵字卷第59、60頁),已交付予告訴人張極龍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枚、「處長莊進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與被害人陳秀玟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照片檔案,雖屬供被告及共犯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2.經查,被告自陳於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條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即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辯護人傳真轉帳紀錄截圖2紙(見本院卷第99至100、319至321頁)、本院111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已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秀玟 (起訴書誤載為陳秀玫)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0日約10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秀玟,佯裝健保局專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人,以陳秀玟積欠健保費、涉及毒品買賣等理由向陳秀玟索取法院公證保證金費用,並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未蓋印文)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秀玟而行使之,致陳秀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黃嵌宥。 (起訴書記載假檢警,應予補充如上) 110年8月10日14時40分 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 (地址詳卷) 20萬元 1.陳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1至22、24至2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49至52頁) 3.陳秀玟指認車手照片、陳秀玟交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秀玟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電子檔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3、43至63、85至92頁) 2 告訴人 張極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7日約10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張極龍,佯裝健保局人員、高雄偵二隊「陳建宏」警官、「王科長」、「黃敏昌」檢察官等人,以張極龍健保卡異常使用、涉及龍華非法集資詐騙案要接受調查並凍結帳戶等理由向張極龍索取資金公證費用,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各1紙與張極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黃嵌宥。 (起訴書記載假檢警,應予補充如上) 110年8月27日12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 (地址詳卷) 30萬元 1.張極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7至33、35至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字卷第53至60頁) 3.張極龍指認車手照片、張極龍交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5、65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黃嵌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嵌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壹枚、「處長莊進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陳秀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秀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被害人陳秀玟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 2 告訴人 張極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極龍3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極龍指定之玉山銀 行海山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