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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25、43109、46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煌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0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0號鄭德村經營之「金有站停車場」,趁無人之際,先移動停車場內對準停車場自動繳費機之監視器鏡頭,再徒手破壞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鄭德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23時3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三峽大德二站停車場」,趁無人之際,先移動停車場內對準停車場自動繳費機之監視器鏡頭,再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該停車場營運組長蕭至善管領之自動繳費機上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而著手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財物,惟因無法完全撬開鎖頭,致未能竊得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而未遂。嗣蕭至善發覺自動繳費機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0時2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泰山泰林站停車場」,趁無人之際,先移動停車場內對準停車場自動繳費機之監視器鏡頭,再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瀚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至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煌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煌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德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被告犯案前畫面與他案刑案比對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6911號偵查卷第23至2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至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監視器時間與標準時間誤差值比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1525號偵查卷第19至27、31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瀚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1309號偵查卷第15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依110年度偵字第41525號偵查卷第21頁遭竊停車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抵達現場之時間為110年7月6日23時52分許,而監視器時間與標準時間誤差值為快約14分,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應為110年7月6日23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之110年7月7日13時36分許乃告訴人蕭至善發現自動繳費機鎖頭遭破壞之時間,並非被告實際行竊之時間,爰更正如上,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時攜帶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該一字起子既能破壞自動繳費機上之鎖頭,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破壞自動繳費機上鎖頭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將自動繳費機上之鎖頭整個撬開致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蕭至善、劉瀚仁及被害人鄭德村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加油站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2,8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現金1,1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德村及告訴人劉瀚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一字起子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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