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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慶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 二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2月9日」之記載更正為「2月19日」。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又被告為為瘖啞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警詢時供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38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2
    1時至110年1月8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新莊市○○區○○街000
    號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打開柯朋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門後,持車內之備用
    鑰匙將車發動駛離,供己使用。嗣柯朋政於110年1月8日16
    時接獲陳國慶簡訊通知後,至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路8083
    80號燈桿對對面公務車停車格,發覺本案汽車停在該處,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汽車所有權人林志遠委由柯朋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後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路808380號燈桿對對面公務車車停車格,並通知柯朋政前來取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柯朋政於偵查中之陳述 1.本案汽車係伊平日使用之事實。 2.其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汽車是在110年1月5日21時許。 3.110年1月8日16時23分許,伊接到被告簡訊,才知道車子被偷了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2145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110年3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尋獲現場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汽
    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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