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璟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璟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 個、皮夾1 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載其餘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身心障礙手冊、少許零錢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少許零錢本身價值低微,上述證件、卡片等物件則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1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
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
6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1610號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
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上開(六)至(八)案件所示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豐年店內,徒手竊取朱筱琪所有、置
於倉庫飲料堆上皮包及皮夾各1個(內有身分證3張、健保卡4
張、提款卡3張、身心障礙手冊及少許零錢等物),得手後步
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嗣朱
筱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筱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