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敏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客戶資料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9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駁回上訴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㈠至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5號裁定減刑,並與㈨所示案件定執行刑為9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10日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又14日,經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竊盜罪部分相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相似,均同為財產類型犯罪,其於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以竊得之客戶資料假冒告訴人鄭顯聞員工向其客戶謝服世詐得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支票1張,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斟酌其自稱係因沒有工作,生活所逼,才竊取財物,且與人發生車禍,需錢和解,才騙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鑰匙1串、客戶資料1份,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票面金額5,900元之支票1張,業經被害人謝服世止付,支票即失去支付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67號
被 告 林俊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68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刑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
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臺灣高檢103
年執聲付字355號),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月14日(新北地檢104年執更字3501號),經入監執行,
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20時48分
許,見鄭顯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無人看管之際,遂以徒手竊取放置於
車內之智慧型手機1個(廠牌:三星)、鑰匙1串及客戶資料1
份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意圖為自己
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03月26日17時1
5分,持上開客戶資料1份,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假冒為鄭顯聞之員工,向謝服世佯稱要對帳收取款項,謝服
世因而陷入錯誤,便開立支票1紙(票面金額5,900元,已止
付)並交付林俊敏。
二、案經鄭顯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敏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顯聞、被害人謝服世於警詢時之指訴大
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
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
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倘若貴院認
為前開紀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力未臻足備,則聲請調
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501號及相關執行
卷宗以資佐證。至本案被告竊盜上開手機、鑰匙後,並未扣
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