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羿雯
- 選任辯護人
- 郭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75號、第38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羿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電腦主機1台、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羿雯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與徐晨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即資金流)」、「車商(即提供人頭帳戶者)」、「機房(即直接向施用詐術者)」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晨翔從事「水房」工作,中介「車商」及「機房」,柯羿雯則擔任「水房」會計,為徐晨翔中介之「車商」及「機房」記帳。徐晨翔先於不詳時間,向「車商」取得附表所示銀行及電子支付等人頭帳戶提供「機房」使用,復由某「機房」成員以招募兼職、網路購物、辦理貸款等不實名義,分別向蔡曉葦、張景貽、黃映瑜、陳修銘、林靖芳、張惠媛、黃俊銘、王俊傑、劉宙澔、林筱惠、呂玉金佯稱其等操作匯款有誤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人頭帳戶(各次轉帳之時間、金額、受款人頭帳戶詳附表所示)。柯羿雯負責記錄、統整各人頭帳戶已收受多少贓款、可用額度、是否已遭警示等事項,回報徐晨翔、「機房」及「車商」,徐晨翔再將收受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徐晨翔部分待其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羿雯、同案被告徐晨翔之供述,及其等互相聯絡本案犯罪事宜之訊息畫面、通聯紀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曉葦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轉帳結果之截圖。證人即被害人張景貽、黃映瑜、陳修銘、黃俊銘、張惠媛、劉宙澔、林筱惠、呂玉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轉帳結果之截圖。證人即被害人林靖芳、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宋梓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扣案供被告柯羿雯於本案犯行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2支。扣案供同案被告徐晨翔於本案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4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羿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晨翔及「水房」、「機房」、「車商」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羿雯對各個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柯羿雯對11名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羿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同案被告徐晨翔指示從事記帳工作,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柯羿雯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柯羿雯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素行非劣。且被告柯羿雯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蔡曉葦、劉宙澔、呂玉金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柯羿雯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的損害。又被告柯羿雯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被告柯羿雯入監執行,對被告柯羿雯未來之人生規劃,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若被告柯羿雯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柯羿雯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柯羿雯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被告柯羿雯再犯,及對被告柯羿雯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柯羿雯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確保被告柯羿雯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柯羿雯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柯羿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使被告柯羿雯導回正軌。倘被告柯羿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扣案電腦主機1台、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柯羿雯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柯羿雯因從事本案犯行而領得之8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柯羿雯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頭帳戶 1 蔡曉葦 111年4月30日11時27分 2萬1900元 ezPaZ 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30日12時19分 2萬5900元 ezPaZ 00000000000000 2 張景貽 111年4月30日18時2分 1萬7000元 ezPaZ 00000000000000 3 黃映瑜 111年5月2日14時3分 1萬5000元 ezPaZ 00000000000000 4 陳修銘 111年5月3日15時59分 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日12時7分 5萬元 ezPay 00000000000000 5 林靖芳 111年5月4日20時1分 2萬元 ezPay 00000000000000 6 張惠媛 111年5月5日12時41分 3萬元 GAMAPAY 0000000000000000 7 黃俊銘 111年5月5日13時44分 3萬元 GAMAPAZ 0000000000000000 8 王俊傑 111年5月9日18時58分 7900元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14時48分 4000元 ezPaZ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16時20分 8600元 ezPaZ 00000000000000 9 劉宙澔 111年5月9日12時22分 2萬元 ezPaZ 00000000000000 10 林筱惠 111年5月9日14時10分 1萬元 ezPaZ 00000000000000 11 呂玉金 111年5月10日16時13分 4萬元 ezPay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16時14分 3萬1334元 ezPaZ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