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69、424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01、13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興與游畯淵(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畯淵以如附表一編號1、4「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4「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家興所提供林錦松(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3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錦松帳戶)內。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畯淵以如附表一編號2、3「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3「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錦松帳戶內。
㈢、嗣林家興依游畯淵指示,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黃加升持林錦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向黃加升收取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後,再交予游畯淵,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家興並因此獲得上開提領款項40%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珮涵、盧易齊、蔡崇爵、王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地檢署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家興將同案被告陳柏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從中提領款項,而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26、28至32、35所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下稱偵3201卷〉一第49至5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369號卷〈下稱偵42369卷〉二第185至186、260至263頁;偵3201卷三第132至135頁;本院卷第183、280、284、3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畯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01卷一第21至30頁反面;偵42369卷二第197至199頁)、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陳珮涵、盧易齊、蔡崇爵、王郁翔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369卷二第102至104頁反面、113頁正面至反面、115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TM提領畫面、指認照片各4張、告訴人蔡崇爵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崇爵】、PTT帳號「odin0429」於PTT網站文章擷圖各1份、被害人及犯嫌一覽表、被告與游畯淵之對話紀錄2份、告訴人陳珮涵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轉帳交易明細、交貨便服務單擷圖9張、告訴人盧易齊提供之徵求貼文、對話紀錄、寄貨收據、轉帳交易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王郁翔提供之販賣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包裹照片7張、林錦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2369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22頁正面至反面;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155號卷第147至148、183頁;偵3201卷一第9至20、58至64頁;偵3201卷二第245至246、249至251、264至266頁反面;偵3201卷三第28至30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林錦松帳戶後,被告再依游畯淵指示,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黃加升自林錦松帳戶提領或收取上開款項,遞交予游畯淵,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游畯淵間,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加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以實行此部分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隊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而:
⒈據證人游畯淵於偵查中證稱:就伊所知,本案詐欺犯行就伊跟被告而已,本案分工模式就是由伊負責刊登代購文章,被告交付給伊人頭帳戶,讓伊通知買家匯款,之後再由被告親自或找人去提錢,但伊不知道被告如何找其他人,伊也不知道被告所提供人頭帳戶的來源,而這樣的分工模式一直沒有變過等語(見偵42369卷二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會操作PTT,也沒有使用PTT網站販售過商品,都是由游畯淵進行PTT部分的操作,他負責在網路上施行詐術騙取款項,他不會跟伊說被害人是誰、被害人買什麼之類的,本案就只有他指示伊去領款,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領錢車手,本案就只有游畯淵、陳柏驥事前知道本案詐欺相關內容,其他人都不知情等語(見偵3201卷一第50至55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互核被告與前揭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足見被告僅與游畯淵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據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除被告與游畯淵2人共同為前開犯行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或被告知悉另有第三人參與,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就前開犯行部分,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此種加重詐欺罪,係利用現代電信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易齊於警詢時稱:伊先前有在PTT的GAMESALE版張貼文章徵收一台Switch遊戲主機,嗣於109年6月28日19時46分收到網友寄PTT站內信給伊,他表明願意與伊交易,雙方就用LINE聯繫,對方就給伊林錦松帳戶,要求伊先匯款,之後伊在109年7月1日9時16分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發現是空紙箱,裡面沒有任何東西,所以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偵42369卷二第103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崇爵於警詢時稱:伊於109年6月29日16時許,在PTT網站徵求一個相機鏡頭,嗣LINE暱稱「jimmy」(LINE ID:「jimmy0429s」)之人與伊互加LINE好友聯繫,雙方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但伊於同年7月2日上午6時43分許領取箱子後打開一看,發現是一個空箱子,所以伊就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偵42369卷二第113頁正面至反面),觀諸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其等皆是自行在PTT網站上刊登文章,而後由游畯淵透過PTT站內信、LINE之方式逕與其等聯繫以進行訛騙,再要求其等匯款至林錦松帳戶,足見游畯淵並非透過社群軟體、影音平台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使其等於閱聽見聞後,因而受騙,則游畯淵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要件不合,從而被告與游畯淵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2、279、284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之罪名,雖有未洽,惟起訴(含附表)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持林錦松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節,應認所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陳珮涵等人遭詐騙而經本院論罪之加重(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2、279、2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前者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者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珮涵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林錦松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盧易齊遭詐騙後匯款至林錦松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數次予以提領等行為,各係被告與游畯淵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共同詐欺取財犯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珮涵、盧易齊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其前述累犯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審酌其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再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非佳,卻不思改過遷善,仍與游畯淵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參與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陳珮涵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3201卷一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利多寡、提領款項之金額高低、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前開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主文部分,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之獲利係依當天所提領金額之40%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各為6,0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計算式:15,000元×40%=6,000元;10,000元×40%=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由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款項皆已交付予游畯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林錦松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亦未據扣案,然前開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以下編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之編號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告訴人陳珮涵 游畯淵先於PTT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陳珮涵於109年6月28日2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寄送站內信方式聯繫游畯淵,游畯淵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Jimmy」佯與陳珮涵討論販賣上開手機事宜,致陳珮涵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8日23時48分 10,000元 林家興委由不知情之黃加升於109年6月28日23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文心店,提領15,000元。 林家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28日23時50分 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告訴人盧易齊 盧易齊在PTT網站上先張貼文章表示購買Switch遊戲主機之訊息,嗣游畯淵瀏覽上開訊息後,於109年6月28日19時46分許,以PTT帳號「odin0429」寄送站內信方式與盧易齊聯繫,並佯稱:可出售上開遊戲主機云云,致盧易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8日21時43分 9,780元 林家興於109年6月28日21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文心店,提領9,000元。 林家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興於109年6月28日21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文心店,提領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告訴人蔡崇爵 蔡崇爵在PTT網站上先張貼文章表示購買相機鏡頭之訊息,嗣游畯淵瀏覽上開訊息後,於109年6月29日16時許,以LINE暱稱「Jimmy」與蔡崇爵聯繫,並佯稱:可出售上開相機鏡頭云云,致蔡崇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8分 10,000元 林家興委由不知情之黃加升於109年6月29日17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文興店,提領15,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林家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告訴人王郁翔 游畯淵先於PTT網站上以帳號「odin0429」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 64G銀白色手機之不實訊息,嗣王郁翔於109年6月29日17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寄送站內信方式聯繫游畯淵,游畯淵即以LINE ID「Jimmy0429s」要求王郁翔匯款,並佯稱:翌(30)日會抽空寄出上開手機云云,致王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8時6分 15,060元 林家興於109年6月29日18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文心店,提領15,000元。 林家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依警方整理之「被害人及犯嫌一覽表」(見偵3201卷一第9至20頁),當中記載有關被害人匯款時間僅有記載「日期」,其後同一列表格雖載有提領時間與提領人畫面,但因警方並未記載被害人匯款日期之具體時分,導致多有提領人提款時間早於被害人匯款時間,是前揭一覽表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人畫面,未必與同列被害人所匯款項時間相符,而有前後錯置之情形。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6告訴人陳珮涵部分,雖載以「被告林家興於109年6月28日23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文心店提領15,000元」。然依前揭被害人及犯嫌一覽表所附ATM提領畫面及提領人時間(見偵3201卷一第18頁編號50),參以卷附寄送詐騙包裹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201卷一第143至145頁),斯時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應係黃加升;再據被告林家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林錦松帳戶的提款卡交給黃加升,單純叫黃加升幫伊自該帳戶領錢,他不知道那是詐騙所得款項,也對於不是伊的卡片沒質問就幫伊領錢,他領完錢後就將該帳戶提款卡及所領得款項直接交給伊等語(見偵42369卷二第258頁反面),足見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提領人提領款項情形,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三、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0告訴人蔡崇爵部分,同上述二之情形,觀以前揭被害人及犯嫌一覽表所附ATM提領畫面(見偵3201卷一第18頁編號51),此部分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亦應係黃加升,是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40之提領人提領款項情形,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PTT帳號/暱稱 LineID/暱稱 詐騙手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帳戶(人頭帳戶之部分除被告陳柏驥外,其餘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均由報告機關另案處理)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 臺幣:元) 提領人 25 告訴人/林以軒 Yankeesucks jerry771021/jerry 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PTT網站,見帳號「Yankeesucks」之人表示可以86折代購IKEA商品之訊息,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並匯款。 109年6月15日9時20分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林錦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錦松帳戶) 5,484 不詳 不詳 林家興 109年6月17日11時3分 3,245 26 告訴人/劉幸媛 Yankeesucks jerry771021/jerry 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PTT網站,見帳號「Yankeesucks」之人表示可以86折代購IKEA商品之訊息,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並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被告陳柏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柏驥帳戶) 19,533 109年6月15 日16時8分, 在位於新北 市○○區○ ○○000號之 全家超商泰 山白金店 19,005 林家興 28 告訴人/林佩蓉 Yankeesucks jerry771021/jerry 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PTT網站,見帳號「Yankeesucks」之人表示可以代購IKEA商品之訊息,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並匯款。 109年6月16日0時14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被告陳柏驥帳戶 14,854 109年6月16 日3時5分, 在位於新北 市○○區○ ○○000號之 全家超商泰 山白金店 14,005 林家興 29 告訴人/謝晉恭 Yankeesucks jerry771021/jerry 於109年6月8日20時56分許,在苗栗縣○○鎮○○00○0號,上網瀏覽PTT網站,見帳號「Yankeesucks」之人表示可以代購Iphone手機商品之訊息,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並匯款。 109年6月16日13時1分 在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之居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被告陳柏驥帳戶 22,500 109年6月16 日 14 時 55 分,在位於 新北市○○ 區○○○000 號之全家超 商泰山白金 店 22,010 林家興 30 告訴人/喬彥翔 Yankeesucks jerry771021/jerry 於109年6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PTT網站,見帳號「Yankeesucks」之人表示可以代購Iphone手機商品之訊息,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並匯款,嗣於收到商品並接獲客服來電表示消費扣款失敗,始悉受騙。 109年6月16日17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居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被告陳柏驥帳戶 14,025 109年6月16 日19時8分, 在位於新北 市○○區○ ○○000號之 彰化銀行泰 山分行 14,005 林家興 31 告訴人/林玫秀 Yankeesucks jerry771021/jerry 於109年6月16日1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居所,上網瀏覽PTT網站,見帳號「Yankeesucks」之人表示可以代購Iphone手機商品之訊息,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並匯款。 109年6月16日19時52分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居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被告陳柏驥帳戶 17,514 109年6月16 日 20 時 13 分,在位於 新北市○○ 區○○○0段 000號之泰山 同榮郵局 24,010 林家興 32 告訴人/何定穎 Yankeesucks jerry771021/jerry 於109年6月16日8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工作地,上網瀏覽PTT網站,見帳號「Yankeesucks」之人表示低價販售二手Iphone手機商品之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6日19時5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被告陳柏驥帳戶 6,500 35 告訴人/吳建辰 Yankeesucks jerry771021/jerry 於109年6月17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上網瀏覽PTT網站,見帳號「Yankeesucks」之人表示可以代購Iphone手機之訊息,陷於錯誤同意代購而匯款。 109年6月17日13時24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被告陳柏驥帳戶 18,275 不詳 不詳 林家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