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零錢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人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3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黎氏秀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店面,見該店面鐵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黎氏秀英所有之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旋即離去。嗣黎氏秀英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人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氏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作案用機車及被告穿戴特徵照片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8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麵線攤、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及零錢盒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