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錫欽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52號、第48977號、第54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郭仲毅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於同日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楊華娟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拉姆代理版公仔1個、海賊王代理版公仔、正版海賊王公仔各4個(合計價值3,5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㈢於同日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型尖狀銼刀(未扣案)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基正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海賊王和之國公仔15個、鬼滅之刃系列公仔18個(以上合計價值1萬2,300元)、洗衣球2顆、咖啡機、按摩機、藍芽耳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郭仲毅、楊華娟、劉基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仲毅、楊華娟、劉基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錫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仲毅、楊華娟、劉基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遭查獲時穿著比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005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29頁);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遭查獲時穿著比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897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遭查獲時穿著比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54902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一卷、偵二卷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以長型尖狀銼刀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物品(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三卷第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該長型尖狀銼刀前端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鎖頭,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9年3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②、⑤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被告前開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消防配管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使用之長型尖狀銼刀,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部分 蕭錫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部分 蕭錫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部分 蕭錫欽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1 七龍珠公仔2個(合計價值2,560元) 2 拉姆代理版公仔1個、海賊王代理版公仔、正版海賊王公仔各4個(合計價值3,550元) 3 海賊王和之國公仔15個、鬼滅之刃系列公仔18個(以上價值合計1萬2,300元)、洗衣球2顆、咖啡機、按摩機、藍芽耳機各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