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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清貴

楊良冀

顏志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0、24462、26184、34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清貴犯如附表五編號4、6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6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良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①所示之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揚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⑦所示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清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痞子」)、楊良冀(「TG」暱稱「妍妍」)、顏志揚(「TG」暱稱「金牌啤酒」)於民國110年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穎兒」(下稱「穎兒」)、「ee」(下稱「ee」)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良冀擔任提款車手;顏志揚擔任監控及向楊良冀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蘇清貴則擔任向顏志揚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集團成員間均透過手機使用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良冀與「穎兒」、「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張庭碩、曾筠瑄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2「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指示楊良冀至指定地點拿取各該轉入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楊良冀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楊良冀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㈡蘇清貴、楊良冀、顏志揚、「穎兒」、「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0「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10「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陳琇湘、羅金勝、宋佩芬、崔廷宇、許至良、孫麗雯、丁聖紘、楊金樹、朱家緯、曾俊龍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10「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由「穎兒」透過上開通訊軟體群組通知楊良冀、顏志揚,由顏志揚將附表三所示各該轉入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楊良冀(楊良冀就附表三編號6至10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9、51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楊良冀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完之金融卡及贓款交予顏志揚,再由顏志揚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蘇清貴(蘇清貴就附表三編號1、3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再由蘇清貴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清貴、楊良冀、顏志揚於附表四編號1至3「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扣得之物」欄所示之物。

㈢蘇清貴與劉家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判決在案)、洪翊桓(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判決在案)、「穎兒」、「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5時45分許,接續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秀婉佯稱因先前購物註記有誤,多出一筆1萬多元帳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帳單云云,致陳秀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18時15分、18時17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9,988元、4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鄭淑芬第一銀行帳戶內,其後洪翊桓即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8時32分至18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提領2萬元(4筆)、1萬9千元,共計9萬9千元,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家維,劉家維復交付該款項予蘇清貴,再由蘇清貴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取得報酬2千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庭碩、陳琇湘、羅金勝、宋佩芬、崔廷宇、許至良、孫麗雯、丁聖紘、楊金樹、朱家緯、曾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筠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秀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清貴、楊良冀、顏志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貴、楊良冀、顏志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碩、曾筠瑄、陳琇湘、羅金勝、宋佩芬、崔廷宇、許至良、孫麗雯、丁聖紘、楊金樹、朱家緯、曾俊龍、陳秀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庭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被告楊良冀於110年12月28日0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港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提款前後出現在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462號偵查卷第16、21至27頁)、被告楊良冀於110年12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三重大同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提款後出現在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618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蘇清貴、楊良冀、顏志揚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被告楊良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8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㈠第33至41、54至70、73、77、78頁、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㈡第21、22、26至29、35至37之1、43至47、127至132頁)、告訴人陳秀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另案被告洪翊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4757號偵查卷第19至22、63、133至143、153至163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函覆之各該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有關被告蘇清貴因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何部分,被告蘇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為2至3千元,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蘇清貴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被告蘇清貴就附表三編號2、4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顏志揚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

㈢又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楊良冀與「穎兒」、「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蘇清貴、楊良冀、顏志揚與「穎兒」、「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蘇清貴與劉家維、洪翊桓、「穎兒」、「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蘇清貴就附表三編號2、4至10、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顏志揚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楊良冀共7罪、被告蘇清貴共9罪、被告顏志揚共10罪)。

㈤被告楊良冀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蘇清貴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4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不同被害人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顏志揚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良冀、蘇清貴、顏志揚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蘇清貴、楊良冀、顏志揚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3人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衡酌被告蘇清貴於108年間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被告顏志揚於109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兼衡渠等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蘇清貴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楊良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工作、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顏志揚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可茲參照)。

㈡查,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二擔任車手之計酬方式為每日3千元;被告蘇清貴就犯罪事實一㈢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報酬為2千元一節,已經被告楊良冀、蘇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楊良冀、蘇清貴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部分,被告蘇清貴、楊良冀、顏志揚均供稱該日尚未及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蘇清貴、楊良冀、顏志揚實際上就此部分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①、3⑦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楊良冀、顏志揚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楊良冀、顏志揚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①所示之手機,固亦為被告蘇清貴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惟該手機業於被告蘇清貴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之現金6萬4千元,為被告楊良冀於111年1月9日提領經交付被告顏志揚再轉交被告蘇清貴而尚未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贓款一節,業經被告蘇清貴、楊良冀、顏志揚供承在卷,雖依被告楊良冀於偵查中所述該6萬4千元係其於111年1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高雄銀行提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㈠第114頁),與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有不同,而尚難認上開扣案之現金6萬4千元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惟上開扣案現金既為被告楊良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經層轉被告蘇清貴之詐欺贓款,應屬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並為被告蘇清貴所得支配之金額,除其中3千元業於被告蘇清貴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而不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現金6萬1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②、③、3⑧所示之現金11萬元、6萬1千元、10萬元,係被告楊良冀、顏志揚於111年1月10日0時10分許遭警方逮捕後,為配合警方辦案而在警方之控制下所提領,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或係被告楊良冀、顏志揚所得支配之金額,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①至④所示之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等金融卡所屬帳戶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結,該等卡片即已失去作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⑤、⑥所示之金融卡,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  1 胡姵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姵庭郵局帳戶) 胡姵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1年度偵字第24462號偵查卷第19頁  2 蔡秀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麗臺灣銀行帳戶) 蔡秀麗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ATM提款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26184號偵查卷第7至9頁  3 張志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040號函附之張志豪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㈡第63、64頁  4 胡更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更信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231號函附之胡更信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㈡第16至17頁  5 胡更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更信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20112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之胡更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㈡第138至139頁  6 施宜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君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040號函附之施宜君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㈡第63、65頁  7 陳美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麗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040號函附之陳美麗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㈡第63、66頁  8 陳美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麗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0946393號函附之陳美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㈡第68至69頁  9 鄭淑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芬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24028號函附之鄭淑芬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34757號偵查卷第24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庭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接續假冒美之選、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庭碩佯稱因之前在網路預購美之選珍珠粉成為會員,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扣款云云 110年12月28日0時25分 39,985元 胡姵庭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0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港郵局 6萬元  2 曾筠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20時22分許,接續假冒wave shine、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筠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一般會員身分遭更改為高級會員,將每月遭扣款1,2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扣款云云 110年12月28日21時22分 49,122元 蔡秀麗臺灣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28日21時52分 ⑵110年12月28日21時54分至21時56分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⑵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三重大同店 ⑴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110年12月28日21時28分 4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  1 陳琇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1分許,接續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琇湘佯稱因升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扣款云云 111年1月9日16時9分 3,985元 張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9日16時24分 ⑵111年1月9日16時53分  ⑴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⑵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⑴9千元 ⑵1萬1千元 1.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卷㈡第128至129頁) 16:22 「穎兒」傳送「玉山583出9」 「金牌啤酒」傳送「收」「 攻擊 」「出9」 16:44 「穎兒」傳送「玉山583出11」 「妍妍」傳送「收」 16:53 「穎兒」傳送「玉山583出11」   「金牌啤酒」傳送「出11」「收11」 2.被告楊良冀提款畫面及交易資料(卷㈡第21、22頁) 3.警方於被告顏志揚身上扣得此帳戶金融卡    111年1月9日16時31分 10,985元 張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9日16時29分 15,015元 胡更信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月9日16時59分、17時  不詳 2萬元、 2萬元 1.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卷㈡第129頁反面) 16:56 「穎兒」傳送「土地373總出78」 「妍妍」傳送「收」 「金牌啤酒」傳送「收」 2.警方自被告顏志揚身上扣得此帳戶金融卡  2 羅金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許,接續假冒臉書會計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金勝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月9日16時56分 21,000元 胡更信土地銀行帳戶      3 宋佩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8時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宋佩芬佯稱因之前在網路購物,導致個人資料外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1月9日13時53分 5萬元 胡更信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9日14時18分至14時21分 不詳 2萬元(5筆) 1.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卷㈠第54頁反面) 13:59 「穎兒」傳送「永豐出90」 「妍妍」傳送「收」 「金牌啤酒」傳送「收」 14:01 「穎兒」傳送「永豐總出99」 「妍妍」傳送「收」 2.警方自被告顏志揚身上扣得此帳戶金融卡    111年1月9日13時54分 40,100元 胡更信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9日14時 9,100元 胡更信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9日14時51分  99,999元 張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9日15時5分 不詳 5萬元(2筆) 1.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卷㈡第127頁反面) 14:59 「穎兒」傳送「玉山583出100這邊先處理」 「金牌啤酒」傳送「收」 「妍妍」傳送「收」 2.警方於被告顏志揚身上扣得此帳戶金融卡  4 崔廷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4時許,接續假冒東森購物、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崔廷宇佯稱因之前在網路購物,經銷商帳戶資料弄錯,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1月9日15時31分 124,123元 施宜君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9日15時53分至15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3萬元(4筆)、9千元 1.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卷㈠第60頁反面) 15:54 「穎兒」傳送「玉山627總出129」 「妍妍」傳送「收」 「金牌啤酒」傳送「出129」 2.被告楊良冀提款畫面及交易資料(卷㈡第28、29頁)    111年1月9日15時53分 4,997元 施宜君玉山銀行帳戶      5 許至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4時22分許,接續假冒王品集團、渣打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至良佯稱因在網路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信用卡支付云云 111年1月9日16時22分 21,086元 施宜君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9日16時31分至16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廣場店 2萬元、 1千元 1.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卷㈠第62頁) 16:30 「穎兒」傳送「玉山627出21」 「金牌啤酒」傳送「收、出21」 2.被告楊良冀提款畫面及交易資料(卷㈡第26、27頁)  6 孫麗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9時38分許,接續假冒網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孫麗雯佯稱因購物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云云 111年1月9日20時26分 29,986元 陳美麗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9日20時39分、2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光復分行 2萬元、 1萬元 1.被告楊良冀提款畫面及交易資料(卷㈡第37、37-1頁) 2.警方自被告顏志揚身上扣得此帳戶金融卡  7 丁聖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7時30分許,接續假冒網路商城、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聖紘佯稱因之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成VIP,將遭11筆扣款,每筆1千多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云云 111年1月9日18時19分 29,985元 陳美麗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9日18時29分、18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1萬元 1.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卷㈡第130頁反面) 18:27 「穎兒」傳送「玉山914出30」 「妍妍」傳送「收」 「金牌啤酒」傳送「攻擊」 2.被告楊良冀提款畫面及交易資料(卷㈡第35、36頁)  8 楊金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39分許,接續假冒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金樹佯稱因之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成下單10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月9日16時18分 49,989元 陳美麗郵局帳戶 ⑴111年1月9日16時36分至16時38分 ⑵111年1月9日16時39分至16時41分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⑵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4筆) ⑵2萬元(2筆)、2千元 被告楊良冀提款畫面及交易資料(卷㈡第43至45頁)    111年1月9日16時23分 49,989元 陳美麗郵局帳戶      9 朱家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4時48分許,接續假冒亞果元素、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家緯佯稱因之前在網路購物,誤登記為批發商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月9日16時28分 22,032元 陳美麗郵局帳戶      10 曾俊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41分許,接續假冒亞果網路購物、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俊龍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因條碼貼錯,導致多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月9日17時17分 6,994元 陳美麗郵局帳戶 111年1月9日17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1萬2千元 1.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卷㈠第65頁) 17:20 「穎兒」傳送「郵局546出12」 「妍妍」傳送「收」 「金牌啤酒」傳送「收、攻擊」 2.被告楊良冀提款畫面及交易資料(卷㈡第46、47頁)    111年1月9日17時19分 5,123元 陳美麗郵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查獲時間、地點 扣得之物  1 蘇清貴 111年1月9日23時40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①IPHONE 7手機1支 ②現金6萬4千元   2 楊良冀 111年1月10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IPHONE 7手機1支 ②現金11萬元 ③現金6萬1千元   3 顏志揚  ①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即胡更信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胡更信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③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即陳美麗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④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即張志豪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⑤王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同卡號)金融卡1張 ⑥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⑦IPHONE 6S手機1支 ⑧現金10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1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三編號2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3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4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編號5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三編號6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7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8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9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編號10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一㈢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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