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羣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斜口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工地內,以該斜口鉗剪斷工地內之電線6捆(每捆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放進隨身包包及桶子內而得手,經工地主任游冠睿當場發現而上前詢問,林羣翔旋加速逃離現場,並丟棄其隨身包包及桶子,嗣經游冠睿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逮捕林羣翔,並扣得上開斜口鉗1把、電線6捆(已發還游冠睿領回)。
二、案經游冠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羣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35至36頁、易卷第61至6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冠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⑩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2日,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7至50頁),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93號判決在卷為憑(見易卷第91至95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如前所述,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電線6捆業經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斜口鉗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渠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線6捆,固屬渠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於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