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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博然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

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120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9年間」,但受刑人係於民國109年5月5日自行至刑事警察大隊說明,並經警於其與女友許家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住處查扣被害人楊子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有受刑人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楊子潁係於「109年5月5日前某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寄出上開存摺,而由擔任取簿手之受刑人前往超商領取,附表編號7第2次之犯罪時間,應予補充。

㈡經核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9年12月22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4月28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㈣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並參酌其抗告理由略以:112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執行刑過長,不利於受刑人,請給予合乎情理之法律評價等語(見112年6月15日抗告狀)。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附表編號7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有期徒刑達4年4月),先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刑,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再予以折減4月,應足以考量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罪所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整體衡酌而為適度之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共2罪) 詐欺(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1.有期徒刑1年 2.有期徒刑1年 1.有期徒刑1年 2.有期徒刑1年 3.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4/08、 109/04/10 1.109/04/19 2.109/04/20 1.109/04/18 2.109/04/18 3.109/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52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69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判決日期 109/11/06 110/05/20 111/0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69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2/22 110/07/07 111/02/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已執畢)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共2罪) 詐欺(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2月 2.有期徒刑1年2月 1.有期徒刑1年 2.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9/05/02 2.109/05/02 1.109/04/23 2.109/04/27 109/04/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03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  判決日期 111/01/07 111/01/13 110/04/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2/16 111/03/09 111/03/23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空白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 2.有期徒刑1年2月 3.有期徒刑1年 4.有期徒刑1年2月 (共4罪) 犯罪日期  1.000年0月間 2.109年5月5日前某時 3.109年4月17日 4.109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0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  判決日期 112/02/15 (聲請書誤載為「111/0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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