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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郭峻豪莊婷羽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名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菜刀1把沒收。

事實

一、緣王振名與廖德霖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接雲寺發生爭執,雙方不歡而散,廖德霖便返回其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6號房,下稱3樓306號房住處),王振名則繼續留在原處。嗣王振名於同日下午在板橋接雲寺附近草堆拾得菜刀1把並據為己有後,旋於同日17時33分持該菜刀前往廖德霖3樓306號房住處;且王振名知悉頭、頸、胸、腹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頸部內有動脈、氣管,胸部內有心臟、肺臟、動脈,腹部內有肝膽腸胃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當可預見如持刀刃砍刺,可能造成臟器、血管、氣管破裂而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猶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一見廖德霖打開3樓306號房住處房門,即持前述菜刀刺向廖德霖腹部,並朝廖德霖頭部、頸部、胸部及身體多處砍擊數刀,致廖德霖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左肩撕裂傷約15公分、左胸撕裂傷約8公分、腹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廖德霖奮力抵抗,將王振名推下樓梯並關門,王振名始罷手離去。又廖德霖樓上鄰居簡永峯聽到爭吵聲響,且透過鐵門看到3樓有一攤血跡,即報警處理。警方旋即到場,將廖德霖送醫住院手術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在板橋車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北3門外逮捕王振名,並在王振名身上扣得其用以砍刺廖德霖之菜刀1把及其行兇時穿著之外套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德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振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2、3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砍告訴人,亦無殺人犯意,是告訴人先動手,並搶其手上所持菜刀時被劃到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德霖就事實欄所載遭被告持菜刀刺砍數刀而受傷之始末,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0、55頁;本院卷第306至323頁),且樓上鄰居簡永峯見聞爭吵與血跡即報警處理之過程,亦據證人簡永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324至32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14日診字第1121434386號診斷證明書、警方到場後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血跡照片可佐(偵查卷第20、22至25頁)。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行兇後之去向,旋於案發同日(即112年2月13日)20時9分在板橋車站北3門外逮捕被告,並扣得菜刀1把、外套1件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菜刀及外套照片、發現被告行蹤時之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1、26至28頁)。復觀諸前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暨診斷證明書,其頭部、肩部、大腿、手部有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肩部、大腿之傷口甚深,長達5至15公分,且呈大範圍裂開狀態,血跡布滿全身;是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持刀不斷亂砍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只是搶其手上所持菜刀時被劃到而已云云,殊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公訴意旨則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觀之扣案菜刀照片(偵查卷第26、27頁),可見該菜刀為全金屬材質,其刀鋒尖銳、全長約30公分、刃部約17公分;且依前述告訴人傷勢照片所呈既深且長之傷口狀態(偵查卷第22、23頁),亦堪認該菜刀刃面應甚為銳利。再對照告訴人證述之被告攻擊方式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2至314頁),可知被告見告訴人開門,第一刀即刺向腹部,猝及難防,使告訴人腹部受有約5公分之撕裂傷,並朝頭部砍擊2刀,使告訴人頭皮受有共約10公分之多處撕裂傷,且刺向頸部時因告訴人閃避而傷及肩部,使告訴人左肩受有約15公分之撕裂傷,再因被告持刀亂砍及告訴人欲奪刀自保,使告訴人左胸受有約8公分之撕裂傷、左手共約5公分之多處撕裂傷、左大腿約15公分之撕裂傷。是被告行兇時所持菜刀,殺傷力極強,然其持刀攻擊之部位,非全部集中在告訴人之身體要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僅因飲酒糾紛始持刀攻擊告訴人,尚無必定使告訴人死亡之強烈動機,難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既自承其知道人體的頭部內有頭腦的人體重要器官,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腹腔內有胃、肝、小腸、大腸等人體重要器官,頸部即脖子是人體的脆弱部位,如果持刀攻擊他人的頭部、胸部、腹部、頸部,很有可能會導致他人死亡等語(本院卷第333頁),猶持刀攻擊告訴人頭、頸、胸、腹等人體要害部分,造成告訴人多處開放性傷口,顯有致命之可能。參以被告係於告訴人奮力抵抗關門而遭隔絕在外後,因未能繼續攻擊告訴人,始不得不罷手離去,益徵告訴人之可能死亡結果,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依被告持刀砍刺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辯護意旨稱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固有精神科之就診紀錄,惟其主訴內容均係失眠及焦慮問題,且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13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就診時經醫師觀察之客觀狀態皆為意識敏捷(alert)、外觀整潔(kempt)、注意力集中(concentrated)、言語切題連貫且以正常音調音量自然陳述(coherent, relevant, spontaneous speech with normal tone and volume),無負面(negative thought)、自殺(suicidal ideation)、殺人(homicidal ideation)意念,亦無妄想(delusion)、幻覺(hallucination)狀況,且其態度由防備(defense)轉為消極合作(passive cooperative)、行為舉止由臥床低活動度(hypoactivity, bedridden)轉為適切(appropriate),僅情緒由低落(low)轉為煩、病識感由部分(partial)轉為缺乏(poor),又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13日之認知功能評估(JOMAC)結果皆為人時地定向感完整(intact orientation to time, place and person)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21079752號函附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門診及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18日亞病歷字第1120418014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1日北醫歷字第1120003825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可證(獨立一卷宗外放),顯見被告之精神健康狀態,並未影響其判斷能力。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13日20時33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為每公升0.93毫克(偵查卷第17頁),且其於同日21時41分起接受警方詢問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偵查卷第5頁);然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2時56分起即能具體向警方說明本件雙方爭執之原委、被告係以菜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有反抗、被告所持菜刀之來源、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後之動向,復能清楚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其沒有殺人犯意等語(偵查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後續偵審程序中,除可具體描述案發過程外,更能清楚表明自己行為當時之主觀意念。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五)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侯明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然證人侯明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25至227、371至375頁),是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再者,證人廖德霖證稱侯明進於案發當時並不在3樓現場,而係在1樓等語(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未提及侯明進有在3樓現場、甚至下手行兇,辯護意旨亦未主張侯明進有在3樓現場(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故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侯明進有動手云云(本院卷第334、337頁),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認定如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以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被告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

(三)被告於案發前縱有飲酒,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要件,自無再論述被告有無原因自由行為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捨此不為,未能節制自身情緒,僅因稍早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即持刀赴告訴人住處,刺砍告訴人數刀,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惡性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自陳擔任粗工、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