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佳秋
洪禎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己○○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偕同顏家恩、黃于涵、黃○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寶神涮涮鍋」用餐,席間丙○○、己○○因認食材不新鮮故與店員丁○○、乙○○發生口角。丙○○、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毆打丁○○、乙○○頭部、拉扯其等頭髮,踹踢乙○○腹部,己○○則持球棒毆打乙○○背部,致丁○○受有輕微腦震盪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丙○○、己○○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摔擲店內隔板,己○○則持球棒揮打店內電扇、隔板,致令電扇擺動功能故障、隔板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庚○○。
二、丙○○、己○○另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丙○○於扭打過程中以「你店不要開了,我讓你們的店做不下去」等語;己○○則於離去店內之際以「我要砸你的店,讓你的店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乙○○,使丁○○、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庚○○、丁○○、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庚○○、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丁○○對於被告丙○○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己○○: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表示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偵一卷第69頁反面),然因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訴卷第78頁),故告訴人丁○○對被告丙○○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前往寶神涮涮鍋店用餐,並與告訴人丁○○、乙○○發生爭執,亦坦承共同傷害、共同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沒有說「你店不要開了,我讓你們的店做不下去」、「我要砸你的店,讓你的店做不下去」等語。惟查:
㈠共同傷害、共同毀損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79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案發時在店內用餐之顧客甲○○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訴卷第112頁至第131頁),且有隔板破損照片1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2份、告訴人丁○○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乙○○受傷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照片18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頁至第59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5頁,訴卷證件存置袋),足證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丙○○說「讓你們的店做不下去」,己○○準備要離開店內時嗆聲說「我要砸你的店,讓你的店做不下去」等語(偵一卷第33頁反面、第69頁反面,訴卷第112頁至第119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己○○要離開之際,邊持球棒揮舞邊大聲叫囂「我要砸你們的店,讓你們的店做不下去」等語(偵一卷第22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5頁)。
⒊證人甲○○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寶神涮涮鍋店用餐,丙○○、己○○跟丁○○、乙○○在店內爆發衝突,雙方打了起來,丙○○在扭打過程有說「你店不要開了,要讓你店做不下去」,嗣後己○○揮舞球棒欲離去之際,有叫囂「我要砸你們的店,讓你們的店做不下去」等語(偵一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訴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⒋證人丁○○、乙○○、甲○○歷次證述,就同一事實之主要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重大歧異之處。而其等證言互核亦屬一致,更證上開證述之可信。再者,證人甲○○僅是案發時在店內用餐之顧客,並非本案衝突當事人,立場相對客觀中立而無偏頗告訴人一方或被告一方之情形,應無必要刻意在本案作證時為不實指證而誣陷被告2人,由此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可信。是勾稽證人丁○○、乙○○、甲○○證述,堪以認定被告丙○○有於扭打過程中稱「你店不要開了,我讓你們的店做不下去」等語;被告己○○則於離去之際稱「我要砸你的店,讓你的店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丁○○、乙○○,使告訴人明書、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屬實。
㈢綜上,被告2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傷害、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接續毆打、踹踢、拉扯同一告訴人頭髮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己○○基於單一毀損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毀損電扇、隔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丁○○、乙○○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
㈤被告2人本案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3罪。
㈥被告丙○○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惟本院不予調查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亦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被告丙○○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需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訴卷第81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上訴後,該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3罪,均為累犯。
⒊檢察官僅表示請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主張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丙○○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科列入量刑參考詳下述。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丙○○本案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並無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亦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被告丙○○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丁○○、乙○○發生消費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徒手使用暴力,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輕微腦震盪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程度非低。被告丙○○恣意摔擲店內隔板造成隔板破裂,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以加害告訴人丁○○、乙○○財產法益之事恐嚇之,且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丙○○承認共同傷害、共同毀損部分犯行。考量告訴人3人、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36頁至第137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所犯拘役部分,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被告己○○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丁○○、乙○○發生消費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持球棒使用暴力,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輕微腦震盪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程度非低。被告己○○恣意持球棒揮打店內電扇、隔板,造成電扇擺動功能故障、隔板破裂,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以加害告訴人丁○○、乙○○財產法益之事恐嚇之,且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己○○承認共同傷害、共同毀損部分犯行。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考量告訴人3人、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所犯拘役部分,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自陳未扣案球棒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偵一卷第11頁),故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卷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