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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白承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智凱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文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柯智凱先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陳文杰」,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柯智凱再依「陳文杰」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在交予「陳文杰」,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昌正、江金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柯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次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陳文杰」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陳文杰」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再由「陳文杰」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既有依「陳文杰」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予該人,而已該當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被告與「陳文杰」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及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並據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決、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上開前案紀錄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1、422頁),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獲得報酬1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44646卷第114頁),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張琳珉、李宜珊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嗣遭提領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2823號、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移送併辦。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與「陳文杰」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楊昌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張麗琪」結識楊昌正,並向其佯稱可下載「WorldQuant」APP投資獲利,致楊昌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6日13時50分許。 2,000,000元。 柯智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7日12時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100,000元。 2 江金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張鵬」結識江金燕,後以Line向其佯稱可於「英皇集團」網站投資獲利,致江金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7日15時23分許。 2,710,000元。 同上。 於111年4月7日15時4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楊昌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646卷第40至4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6482號函暨所附柯智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52823卷第33至39、41至43頁)。 ⑶匯款申請書4份(見偵44646卷第48至52頁)。 柯智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⑴江金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882卷第24至2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6482號函暨所附柯智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公司板橋分行112年8月4日華板文字第1120000054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7日臨櫃交易傳票各1份(見偵52823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⑶詐騙網站擷圖、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50882卷第32至46頁)。 柯智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