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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維與李俊祥前經網路結識,並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3時許,經李俊祥同意,至其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借住,詎李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即15日,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時許至8時許間某時,在上開住處,趁李俊祥仍熟睡之際,竊取李俊祥所有皮夾內之悠遊卡3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物,得手後未久即藉故離去。

(二)李維竊得上開物品後,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持卡人簽名之特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10時47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588號之中油翁子站加油站,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價值1,098元之商品,致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李維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而交付商品予李維。

(三)李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日本橋資訊廣場豐原店,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持卡人簽名之特性,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試圖購買價值1,595元之商品,欲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李維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惟因金額超過額度而交易失敗,因而未遂。

(四)李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1時23分、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家樂福豐原店,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佯裝係李俊祥本人,先後刷卡消費購買價值12,170元、10,990元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接續偽造「李俊祥」之簽名各1枚,表彰係李俊祥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意思之私文書,並接續持交該店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李維為持卡人本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而交付商品予李維,足以生損害於李俊祥、家樂福豐原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李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至7頁、第43至44頁)。

(三)被告之自白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22頁、第47至49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7140023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安全部金安字第11100002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暨簽帳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4、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雖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已足。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有局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2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將部分竊得之物歸還、匯款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3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1,400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歸還、匯款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且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098元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四)之偽造署押及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偽造「李俊祥」之簽名各1枚(見偵字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均業已交付賣場店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2,170元、10,990元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叁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李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俊祥」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壹萬零玖佰玖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