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5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柏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立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0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游昌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柏宇之皮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陳柏宇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鄭立罡取得上揭陳柏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佯裝係陳柏宇本人,以上開竊得之陳柏宇台新銀行信用卡,向附表所示店家之不知情店員詐稱為卡片權利人而刷卡,其中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鄭立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柏宇」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陳柏宇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單1紙交付附表編號1之不知情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附表編號1之店員、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鄭立罡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陳柏宇本人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編號2、3之地點,因未刷卡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立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貴美於警詢時、證人游昌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柏宇提供之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截圖1張、台新銀行即時消費紀錄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軌跡紀錄1份、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國美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函及附件1份、另案被告游昌諺於另案緝獲後之影片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

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柏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0年9月18日5時56分、同日6時7分、同日6時8分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其有既遂、未遂犯行,僅論一既遂罪已足。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此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皮包內之現金及信用卡後,復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利益,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偽簽之「陳柏宇」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單1紙既已交與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取之現金3,000元;於事實欄一、㈡取得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陳柏宇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盜刷地點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國美店 110年9月18日5時56分許 1萬5,000元 刷卡成功 2 新北市土城區之某OK便利商店 同日6時7分許 1萬5,000元 刷卡失敗 3 同上2 同日6時8分許 5,000元 刷卡失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