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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南傑

杜廷軒

王冠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07號、110年度偵字第46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丙○○、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其餘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3月3日15時許,帶同2名不詳男子進入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汽車美容材料店內,協商戊○○前與他人所涉之糾紛,雙方一言不合,己○○心生不悅,遂於同日17時許,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8人,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等人,分持球棒及磚頭返回前開汽車美容店叫囂,復由己○○喝令砸毀店內物品,乙○○在場助勢,丙○○等人即動手砸毀店內之招牌1個、LED跑馬燈數個及汽車美容材料、工具等物(己○○、丙○○、乙○○另涉犯毀損罪嫌,因戊○○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隨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於110年11月17日20時45分許徵得丙○○同意,搜索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犯罪工具球棒2支。

二、丙○○前曾提供其所有之機車供邱萭欣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貸款換現金」專案,然嗣邱萭欣無力支付分期款,造成該機車遭扣,丙○○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2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我跟你講錢今天沒有收到你叫誰來講都輸贏不信可以試試看」、「你不要屁話 在(再)屁話我鬧到你受不了 我每天帶密錄親聲器氣ㄩˇ(輕聲細語)叫你們還錢 我用生意人角度 我不用兄弟人 告訴鄰居你們母女所做所為」、「試試看」、「我他媽就是有精神病怎樣 惹我你們母女要承受的住」、「演戲你們會 搞事我最會 報警說 我押人會押到你家的人也是白ㄔ 押窮光蛋」之簡訊與邱萭欣之母甲○○,以此加害於其與邱萭欣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方式通知甲○○,致甲○○心生畏懼。

三、案經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己○○、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案發現場及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之簡訊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己○○、丙○○、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查本件事實一,被告丙○○駕駛並搭載被告乙○○至現場之車輛既有攜帶兇器在內,又被告己○○喝令被告丙○○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戊○○店內之物品,上開棍棒顯然質地堅硬,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己○○、丙○○、乙○○均有認識到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僅認事實一部分被告己○○、丙○○係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與其他在場動手施強暴之人就上開事實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乙○○及其他在場助勢之人就上開事實一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3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己○○與告訴人戊○○有糾紛而前往談判,被告丙○○、乙○○則為幫忙被告己○○而一起到場,渠等所為已妨害秩序安寧,然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其等行為對當時客觀環境、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等3人均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犯行,故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被告己○○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為上揭事實一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亦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與告訴人甲○○之女邱萭欣之債務糾紛,率而以前揭事實二方式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等3人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被告丙○○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戊○○、甲○○均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戊○○、甲○○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戊○○成立之調解筆錄、告訴人甲○○之陳報狀各1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釣蝦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扶養剛中風之父親,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賣車工作,月薪3萬元,需扶養奶奶,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入監前無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乙○○如事實一所為妨害秩序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等候告訴人邱萭欣,待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即下車出拳毆打告訴人後腦勺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另持摺疊刀割開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保護膜,戳毀該行動電話銀幕,再將該行動電話扔擲於地,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事實一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二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