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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俞秀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蘇素卿住處前,見蘇素卿住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屋內竊取蘇素卿所有放置在客廳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13時6分許離去。嗣蘇素卿於同日15時許,發現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靠近告訴人蘇素卿上址住處外面陽台,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去附近應徵粗工,突然尿急,所以進去告訴人住處外的陽台小便,從陽台進入屋內還有一道大門鎖住,伊沒有碰該大門鎖,也沒有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的現金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15時許,發現其放置在客廳背包內之現金3萬3900元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住處對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人於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3時6分許離去,告訴人旋報警處理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98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嗣警方調閱所拍攝嫌犯畫面,與被告國民影像檔比對,確認其為被告,亦有警員馬鐿航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頁),堪信告訴人失竊之財物,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被告所竊取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要去附近應徵粗工,伊要戲弄某一戶人家,就在告訴人住處戶外小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一時尿急,始進入告訴人住處外之陽台小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6頁),互不相符,且未提出其前往附近應徵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可採,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沒有發現住處門口旁有遭人小便之情形等語(偵查卷第54頁反面),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本無捏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雖因拍攝角度,僅顯示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52分打開告訴人住處外陽台鐵柵門,進入住處大門外之陽台,而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然被告進入該處後,於當日中午13時6分許始離去,前後長達14分鐘,被告若僅係一時尿急而於告訴人住處外陽台小便,衡情,亦無停留長達14分鐘之必要與可能,益證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定執行刑及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月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從事五金行員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3,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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