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仲農謝茵絜黃秀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忠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忠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鄒忠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在「偏門工作分享」群組以暱稱「張」傳送「台北地區需要長頭髮女生 請私 飛機」等暗示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廣告文字,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遂於同日15時57分許,佯裝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將鄒忠翰(暱稱改為「小周」)加為好友與之聯繫,鄒忠翰並以「動過的我也有,看你要怎麼弄」、「這次男的很優」傳送訊息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以兜售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旋即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海洛因1公克(或含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起訴書漏載)相約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上開約定時間鄒忠翰依約前往交易,即將交付海洛因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時,經警員表示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手機、磅秤、分裝袋及衛生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鄒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即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工作分享」對話、LINE暱稱「小周」與佯裝毒品買家員警間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33頁、第49至50、53至54頁、第105、109至115、121頁),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外,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動機無償供給毒品與非熟識之人,而本案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又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並不認識,亦無特殊情誼,當無賠本求售或原價出售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我急需用錢才欲販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緩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暗示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持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海洛因1包販賣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欲兜售,並已向該警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後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累犯適用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6月8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刑責戒斷毒品有所悔悟,甚且更提升犯意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實際上之販賣行為無從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於本案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均有坦承犯行,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其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共以5,000元交易海洛因1公克,其毒品數量、約定價金均非鉅,可見被告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併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科處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至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曾供出其毒品是向暱稱「T」之人所購入乙節(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無法供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且依被告指出「T」所在位置,經查訪該處無屋主或管理者,並出入複雜,任何人皆可進出,未能查知「T」之真實身分,無法查證毒品來源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565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另衡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實有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止於未遂,尚未造成毒品流入市面衍生實質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既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頁),屬於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手機、磅秤、分裝袋及衛生紙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手機為我作為聯繫交易對象所用,衛生紙是交易毒品時,拿來包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分裝袋及磅秤是我到現場作為分裝本案交易之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與佯裝買家警員之對話紀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05、109至115、121頁),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而使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96頁) 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0900公克(含1袋),淨重0.860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8581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2760公克(含1袋)淨重0.1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4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3 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X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磅秤 1個  5 分裝袋 1個  6 衛生紙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