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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昱丞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印文、簽名及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甲○○及丁○○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外務部王襄理」(下逕稱「外務部王襄理」)、LINE暱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下逕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至少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冒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及姓名為「王志偉」(下逕稱「王志偉」)之識別證與甲○○,再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款項轉交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之人,丁○○則負責監視甲○○向被害人取款的過程。分工既定,甲○○、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向乙○○佯稱略以: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其已抽中股票,需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能繼續投資云云,幸經乙○○發現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與員警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面交上開金額。嗣後甲○○即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冒充「王志偉」,而於112年11月1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統一超商),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印文及簽名」後,向乙○○收取上開款項,然因乙○○察覺遭詐騙而僅交付8萬元(已歸還)及假鈔而未遂。警員後即上前逮捕甲○○及在旁監控之丁○○,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丁○○(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及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至1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答辯:

(一)甲○○答辯:甲○○坦承有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私文書的犯行,然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的犯行,其辯護人則以:甲○○始終僅有跟「外務部王襄理」聯絡,不知道丁○○在旁監控,因此其主觀上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的犯行,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另外因為當時告訴人乙○○是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款項,不會有直接危險發生,應該認為尚未達洗錢的著手階段,因此不構成洗錢未遂的犯行等詞為甲○○利益辯護。

(二)丁○○答辯:丁○○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也不認識甲○○,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是應徵徵信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到現場監視甲○○,並向「外務部王襄理」回報甲○○的行為等詞為丁○○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二)依照被告等的答辯,可以確認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1、甲○○主觀上是否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2、甲○○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3、丁○○實際上是否為監控手?

(三)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1、甲○○主觀上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甲○○於警詢中曾表示略以:如果本案有成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我需要依照指示,到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的人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如果本案我成功收到款項,「外務部王襄理」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告訴我要把款項放在哪裡或是轉交給其指定的人,「外務部王襄理」有說他可能會自己來跟我拿錢,但不確定是否是他本人來拿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可見甲○○主觀上知道其成功收取款項後,「外務部王襄理」有可能會指派另一名成員來向其收取款項,堪認甲○○主觀上對於本案包含其個人及「外務部王襄理」,至少仍存在第三人共犯本案有所預見,因此甲○○主觀上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一節,堪以認定。

2、甲○○上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1)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連性,而對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的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的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實現,就應該認為這個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

(2)本件甲○○依指示出現在本案統一超商,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從甲○○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甲○○與其接觸,告訴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甲○○,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甲○○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應無疑問。而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此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堪以認定。

(3)甲○○之辯護人雖以:當時告訴人是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款項,不會有直接危險發生,應該認為尚未達洗錢的著手階段,因此不構成洗錢未遂的犯行等語。然所有的未遂行為在結論上均不可能發生實害而不存在實際危險,辯護人以是在「警方監控下交付」為由,認為不會有直接危險的發生,是混淆了「實際是否存在法益侵害的危險」及「判斷著手時點之直接危險時點」的概念,因此其上開主張,當有誤會,無從憑採。

3、丁○○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的監控手:

(1)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扣案手機截圖顯示「宇凡投資13%」的對話對象就是「外務部王襄理」,我當天到現場是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觀察甲○○的行為,看賴昱丞跟何人碰面、做何事,內容很像是徵信社跟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8頁),可知丁○○已經自承是依照「外務部王襄理」指示監視甲○○。

(2)再觀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及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以看到丁○○在甲○○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碰面前,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便利商店,當時告訴人已依約定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等待甲○○,待丁○○離開後,甲○○隨即進入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接觸等節,有丁○○駕駛車輛監視器截圖及本案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反面),又輔以丁○○扣案手機截圖出現「宇凡投資13%」的群組,有丁○○手機翻拍照片足稽(見偵字卷第60頁),與甲○○所冒充之投資公司的名稱相符,顯然丁○○與甲○○屬同一集團,且丁○○在監視甲○○的動向前,已經知道甲○○即將進入本案便利商店,才會在甲○○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前先行進入探勘。是上開證據已足證明丁○○確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的角色。

(3)丁○○雖辯稱略以:我到本案便利商店只是為了買飲料,我當天是透過照片才知道我要跟監的對象是甲○○,我以為是徵信社的工作,因為「外務部王襄理」要我觀察甲○○在該處做何事,我不知道甲○○實際上是要跟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8頁),然其同時也陳稱略以:我擔心打草驚蛇,因此我都在車上觀察賴昱丞的行蹤,但我從車上確實看不清楚賴昱丞在店裡做什麼事,僅能看到賴昱丞進入便利商店的情況,「外務部王襄理」沒有向我告知跟監賴昱丞的目的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8至199頁),則依照丁○○的說法,其既然是要依「外務部王襄理」的指示觀察甲○○的行為,理論上應該在甲○○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隨時觀察甲○○,然其事實上卻是在甲○○進入前就離開本案便利商店,且停留在與本案便利商店相隔馬路寬之距離的本案車輛上,根本不可能達到其所謂監視甲○○行為的目的,顯見丁○○上開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四)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丁○○則擔任監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等未為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等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的關鍵行為,是被告等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丁○○則擔任監控手,該等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等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被告等均有與「外務部王襄理」聯繫而受「外務部王襄理」指示工作,「外務部王襄理」亦會指定不詳之人向甲○○收款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團體人數包含被告等至少3人以上,有成員負責指揮及提供收據文件,有成員負責收款款項及監控車手,分工細密,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等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等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9至24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先由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再由甲○○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另由丁○○監控甲○○收取款項,其等手法即是企圖透過甲○○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遭到隱匿,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即為詐欺集團指示甲○○接觸告訴人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時點。而甲○○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因告訴人發現遭詐欺而未如實交付款項,然甲○○既已經依照指示出面收取款項,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被告等之洗錢行為均已經著手,即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3、本案被告等應就事實欄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因告訴人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警方共同合作假意交付款項以逮捕被告等,足認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屬未遂,亦如前述,是核被告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起訴意旨就被告等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等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等此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頁),已保障被告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其等彼此間、與「外務部王襄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等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印文及簽名」欄所示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因此被告等就偽造印文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6、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均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等就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甲○○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丁○○亦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方,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甲○○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中最邊緣的角色,丁○○則是擔任監控手,從二人分工可知,丁○○是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監視甲○○領款而隱身幕後之人,且丁○○遭逮捕後,其使用之工作機即立刻遭他人遠端重置一節,有丁○○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60頁),可見其工作機應是握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部重要訊息之人,在組織中的地位較之甲○○為高,犯罪情節較之甲○○更為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等就上開行為,因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的損失,然仍須考量倘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其等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128萬元之損害而為整體損害的評價。

4、犯後態度: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僅坦承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私文書罪,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丁○○則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5、其他:最後衡酌甲○○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4頁),丁○○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4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用來與「外務部王襄理」聯繫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物品均為甲○○冒充投資公司收款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如附表二編號3至5、8均是被告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有證據顯示是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字卷第4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後交付與甲○○使用蓋印及簽名,分別屬偽造印文及署押,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案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發現受騙而未陷於錯誤,甲○○則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如事實欄所載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印文及簽名,並冒充「王志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丁○○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依指示監視甲○○,並回報甲○○的行蹤之事實,被告等均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且有如附表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簽名 1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位 偽造「王志偉」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假鈔 1張 甲○○ 已返還告訴人 2 8萬元 1批  已返還告訴人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1張  供犯罪所用 4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王志偉) 1張  供犯罪所用 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7 水藍色IPHONE 1支 丁○○ 與本案無關 8 白色IPHONE  1支  供犯罪所用 9 3萬7,500元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2頁反面 2 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聲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7至13、93至95、110至1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2、127至136、155至157頁 3 被告丁○○(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16至23、96至98、本院金訴字卷第127至136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偵卷第33至36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甲○○) 偵卷第37至39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丁○○) 偵卷第41至43頁 7 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 偵卷第61至62頁 8 甲○○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 9 丁○○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60頁正、反面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5頁 11 112年11月1日海山分局江翠所警員職務報告 偵卷第46頁 12 現場畫面密錄器與監視器截圖、現場扣得之收款收據單、工作證 偵卷第49至51頁 13 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3頁反面至59頁反面 14 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與工作證照片 偵卷第62頁正、反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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