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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簡梅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梅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云飞(控)」、「施昇輝」、「施潔兒」、「福勝客服子涵」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偵字第23040號卷第40頁),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見同上偵卷第5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 1 收款收據1張(偵字第23040號卷第40頁) 2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0號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梅芳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飞(控)」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云飞(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依指示放置在某處,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施潔兒」、「福勝客服子涵」與黃芮雅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福勝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云云,致黃芮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2之 取款車手,經黃芮雅指認係簡梅芳所為(其他次行為,無法證明為簡梅芳所為)。簡梅芳依「云飞(控)」指示,假冒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黃家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芮雅後,於112年10月12日9時7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雙十店2樓」,向黃芮雅收取20 萬元,並提供「收款收據」1張予黃芮雅,簡梅芳從中取得2,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送至臺北市某處之公廁內放置。嗣經黃芮雅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11 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住家內,查獲 面交車手林暐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989號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另發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其他取款車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芮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梅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芮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當面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內聯繫門號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連結頭像、收款收據、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黃芮雅匯款之銀行帳號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云飞(控)」、「施昇輝」、「施潔兒」、「福勝客服子涵」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1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雙十店2樓」 20萬元 2 112年10月12日9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雙十店2樓」 20萬元 3 112年10月16日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雙十店2樓」 160萬元 4 112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號○樓 (告訴人住家)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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