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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仕杰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告
丁致文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第27802號、第327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76、223、340、351、411、4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將本次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行,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曹家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述)。

(三)核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及被告丁致文本案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及被告曹家浩本案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丁致文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曹家浩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曹家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2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曹家浩確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致文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丁致文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曹家浩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丁致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及被告曹家浩所犯之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曹家浩前有涉犯加重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而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各係擔任指示收水及收水角色,負責取得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丁致文、曹家浩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賴仕杰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曹家浩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丁致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仕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賴仕杰、丁致文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賴仕杰於本案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賴仕杰、丁致文亦皆未能與相關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丁致文因擔任本案收水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27頁),此即為其之犯罪所得,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丁致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賴仕杰、曹家浩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賴仕杰、丁致文經警所扣得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家浩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曹家浩上述參與賴仕杰、丁致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受理在案,且於113年6月12日即為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曹家浩所涉實質上同一參與組織案件於113年7月11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新北檢貞閏113偵27802字第11390892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曹家浩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21號
  被   告 林軒瑋 
        陳建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羅子軒 
        賴仕杰 (本案在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丁致文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曹家浩 
        李奕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李弈
    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可不可
    」、「大潤發」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林軒瑋、陳建滈、
    羅子軒、李弈頎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
    ),丁致文、曹家浩負責收取車手收到之贓款(俗稱收水),賴
    仕杰則指揮丁致文、曹家浩前往收水,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以上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投資廣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時間面交,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羅子軒、李奕
    頎復於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附表所
    示第一層收水之丁致文、曹家浩,丁致文再於附表所示第二
    層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附表所示第二層之曹家浩。
(二)嗣經曹家浩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2
    月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逮捕後,發現
    曹家浩身懷鉅款,且綑綁現金之紙條上印有「元大豐原」、
    「中國信託鳳山」等金融機構之字樣,而經警循線追查款項來
    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忠、王漢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林軒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建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滈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羅子軒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賴仕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5 被告丁致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賴仕杰使用Telegram暱稱「波特2.0」帳號之事實。 3、被告丁致文受被告賴仕杰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至高雄市收取款項;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被告曹家浩之事實。 4、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113年1月8日一同前往日本,且被告賴仕杰為被告丁致文支付機票費用之事實。 6 被告曹家浩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賴仕杰使用Telegram暱稱「波特2.0」帳號之事實。 3、被告曹家浩受被告賴仕杰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鳥日高鐵站,待被告李弈頎將款項放置在站內廁所置物檯下方後,旋即進入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向被告丁致文收取款項,且欲將全部款項上交被告賴仕杰,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被告李弈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1、被告李弈頎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漢台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李弈頎向告訴人王漢台收取款項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鳥日高鐵站,將款項藏放在站內廁所置物檯下方後,隨即離去,旋由被告曹家浩進入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曾文忠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曾文忠遭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漢台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漢台遭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王漢台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許玉靖之查訪紀錄 佐證告訴人曾文忠交付給車手之款項係提領自左列銀行之事實。 11 工作證、被害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簽立人為告訴人王漢台及被告李弈頎) 佐證附表各次所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12 被告曹家浩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曹家浩受Telegram暱稱「波特2.0」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曹家浩、李弈頎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有至臺中鳥日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14 被告曹家浩與其母丁保月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9日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探視接見音檔光碟及譯文 被告曹家浩指示其母向警方領取扣案手機及款項,且如順利取回手機,應先收起來因尚有資料要刪除,至款項如可領回,應先抽3000元;被告曹家浩向其母表示被告賴仕杰承諾會支付律師委任費用等事實。 15 現場查獲現金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曹家浩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2月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逮捕,並在被告曹家浩身上扣得款項之事實。 16 被告賴仕杰、丁致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113年1月8日一同前往日本之事實。 1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起訴書、被告曹家浩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曹家浩因向被告李弈頎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丁致文、曹家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
    丁致文、曹家浩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
    丁致文、曹家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財罪嫌論處。其中被告丁致文、曹家浩2人之收水
    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請從重量刑。
(二)核被告賴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仕杰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仕杰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嫌論
    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賴仕杰
    (即附表編號1、2)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請予
    分論併罰,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請從重量刑。
三、沒收
  扣案手機屬被告丁致文所有,乃用以接收被告賴仕杰指示,
    此經被告丁致文自承在卷,屬供被告丁致文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曾文忠 (提告) 曾文忠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Firstradel」之人向曾文忠謊稱:可透過「Firstrade」網站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某時許 85萬元 曾文忠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詳卷) 林軒瑋 不詳  不詳     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 273萬元 同上 陳建滈 不詳  不詳     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 300萬元 同上 羅子軒 丁致文 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收水35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 高雄市鳳山區公兒42公園 (賴仕杰指揮收水) 曹家浩 收水35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 (賴仕杰指揮收水) 2  王漢台 (提告) 王漢台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宏佳客服」之人向王漢台謊稱:可透過「幣盈(Bewin)」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9日17時許 100萬元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豐富園區 李弈頎 曹家浩 收水1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 臺中烏日高鐵站廁所置物檯下方 (賴仕杰指揮收水) (曹家浩此部分收水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詳犯罪事實欄一(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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