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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詹蕙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伯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林子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丙○○、庚○○、甲○○(庚○○、甲○○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而依丙○○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於112年2月至3月間,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丙○○、甲○○、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庚○○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應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被告戊○○部分:

⑴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⑶被告丙○○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被告丙○○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被告丙○○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卷證資料,被告丙○○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戊○○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丙○○與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稱:本案除戊○○外,並無與其他人聯繫(本院卷第28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丙○○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丙○○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亦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本院之認定對被告丙○○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同一告訴人己○○、乙○○均先後交付款項,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戊○○分別收取由附表編號1、2所示車手轉交其等向告訴人己○○、乙○○收取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被告丙○○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收款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戊○○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丙○○於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戊○○另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審理中,其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就被告戊○○於本案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戊○○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27萬元、被告丙○○獲犯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276頁),該等犯罪所得,分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1至151頁,第341至351頁),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被告戊○○,而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丙○○、甲○○、庚○○轉交之款項,亦經戊○○轉交與由「阿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丙○○、戊○○在本案中僅分別負責面交取款、收款轉交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⒋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54頁)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⒍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9至12頁背面、第64至66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