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伊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伊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伊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詢供述)」、「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洗錢罪,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詐欺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要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述。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入指定帳戶,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參照)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陳伊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珍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後轉至指
定之帳戶,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3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3年7月間,以LINE聯繫李蕙君,向李
蕙君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做訂單外匯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26日2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陳伊珍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26
)日22時2分許,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至指定帳戶內,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李蕙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伊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伊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W」之人,並將告訴人李蕙君遭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蕙君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李蕙君受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HW」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伊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