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2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轉帳一空」後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得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122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姬菁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工作、有1名7歲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姬菁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邱姬菁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害人饒月生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然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至於虛擬貨幣帳戶本質上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邱姬菁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14年5月起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姬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28號
被 告 劉得暄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得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東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2)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時,帳戶內餘額為0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
戶、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
第22條第3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洗錢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三、核被告劉得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提供
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5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地點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號(錢包名稱:劉得暄) 113年5月27日 不詳地點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姬菁 (提告) 113年1月4日/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13時49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饒月生 (不提告) 113年3月22日/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14時5分許 62萬9,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