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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楚珮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楚珮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楚珮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楚珮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提告)」,更正為「(未提告)」,並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起訴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依前所述,容有違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本院亦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提供銀行帳戶係為抵償其利息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明確,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6號
  被   告 楚珮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楚珮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免除借款利息之對價,除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均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楚珮雯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
    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楚珮雯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辦,並提供提款卡、密  碼及存摺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 2.被告辯稱:伊向別人借款  1萬元,含利息要還2萬   元,對方稱要在蝦皮直播  賣東西,需要伊出借提款  卡、密碼及存摺,伊就可  以不用還利息等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訴及所提供文件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
    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耀銘 (提告) 112年11月底 假博弈 112年12月25日19時20分 1萬元 2 林文郎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6時57分 3萬5,000元     112年12月27日9時56分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9時57分 2萬6,000元     112年12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43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45分 3萬8,000元 3 陳世豪 (提告) 112年11月27日 假博弈 112年12月27日10時9分 1萬元     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 3萬元     112年12月27日11時19分 6萬元 4 梁文輝 (提告) 112年11月22日 假博弈 112年12月27日12時26分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