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偉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偉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14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4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為沒收被告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6號
被 告 廖偉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廖偉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對價8,
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昀臻(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16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 黃慧如(提告) 112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8時54分 112年11月27日8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3 黃志寬(提告) 112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3時33分 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4 羅文彬(提告) 112年11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9時15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5 趙世裕(提告) 112年11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8日11時29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6 林傳恩(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8時4分 112年12月4日18時5分 5萬元 4萬3,509元 台新帳戶 7 王宜貞(未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6時1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10萬元 3萬元 永豐帳戶 8 林鈺茗(提告) 112年10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2時34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9 王惠蘭(提告)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12時21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10 周惠娟(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8時51分 112年11月17日8時51分 112年11月22日9時49分 112年11月22日9時50分 112年11月22日9時5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台新帳戶 11 蘇進富(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8時45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2 林祖丕(提告) 112年10月2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30分 112年11月27日11時39分 3萬元 1萬元 台新帳戶 13 張麗鎔(提告)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8時52分 112年11月23日8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4 簡華榆(提告) 112年11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8時57分 112年11月17日10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9日8時41分 112年11月29日8時44分 112年11月29日8時49分 10萬元 2萬元 4萬元 台新帳戶 15 吳俊德(未提告) 112年1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0時22分 112年12月6日10時27分 4萬2,000元 3萬元 台新帳戶 16 林婉嫆(提告)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8時55分 112年11月16日8時56分 112年11月20日8時53分 112年11月23日8時51分 5萬元 5萬元 1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