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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989號、第20196號、第22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家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陳建利住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切割器,切割破壞陳建利上址住處之鐵窗,攀越窗戶入內竊取陳建利所有之黑色COACH男款C LOGO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銀飾數條,得手後徒步逃逸。

㈡林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晚間10時11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鄭鈺樺住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切割器,切割破壞鄭鈺樺上址住處之鐵窗,攀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屋內GUCCI純銀戒指1枚,得手後旋即逃離。

㈢林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張亞琳住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切割器,切割破壞張亞琳上址住處之鋁門窗,入內竊取張亞琳放置於家中之現金5,000元、床包1個、金項鍊1條,得手後徒步逃逸。

㈣林家慶於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吳旻樺住家,見該址1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伺機入內徒手竊取吳旻樺放置於家中之GUCCI斜背包2個、皮夾2個、手錶3支、首飾10個、玉手鐲1條、項鍊2條及現金390元(均已發還吳旻樺),得手趁隙逃逸之際,為吳旻樺發覺,並追躡至屋外,幸吳旻樺前已報警處理,經熱心民眾及警到場後以準現行犯逮捕林家慶,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陳建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亞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旻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160、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利(見114年度偵字第182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5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鈺樺(見114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亞琳(見114年度偵字第201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樺(見114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9至10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410673號鑑驗書、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7至8、10至14頁背面)、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3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114年4月1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三第8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片擷圖、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四第13至2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切割器,切割破壞告訴人、被害人上址住處之鐵窗、鋁門窗後,再攀越窗戶、鋁門窗入內行竊,是其此部分所為,均該當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雖認其係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按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另有破壞窗戶之行為,是被告所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巷第2款之加重要件,應為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附此敘明。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3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⒈、⒉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⒊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復又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⒊、⒋兩案件,再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上開、兩案件,與未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3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前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分別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如事實欄一、㈣竊得之物品幸經扣案,而已發還告訴人吳旻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被告案發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程行、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4年1月至114年4月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中使用之切割器1個,雖為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COACH男款C LOGO斜背包1個、現金3,000元、銀飾數條;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GUCCI純銀戒指1枚;如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現金5,000元、床包1個、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GUCCI斜背包2個、皮夾2個、手錶3支、首飾10個、玉手鐲1條、項鍊2條及現金39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吳旻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家慶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COACH男款C LOGO斜背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銀飾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家慶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GUCCI純銀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家慶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伍仟元、床包壹個、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家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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