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慶駿
- 指定辯護人
-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慶駿犯強制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侯慶駿與「小高」間有債務糾紛,而李冠樺為侯慶駿之友人,但因知悉侯慶駿欲向「小高」索討款項,故未與侯慶駿繼續聯繫,侯慶駿遂對李冠樺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e」之女性(下稱甲女),將李冠樺約至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468號之金莎汽車旅館(下稱金莎汽車旅館)某房內,待李冠樺抵達後侯慶駿即動手毆打李冠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侯慶駿因無法與「小高」
取得聯繫,又欲向「小高」索討欠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遂持李冠樺之手機於同日8時33分許開始,撥打電話予王源慶,並對王源慶恫稱:其已限制李冠樺之人身自由,若欲其釋放李冠樺,需告知「小高」行蹤,並應給付「小高」之欠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以此脅迫方式欲使王源慶行無義務之事,王源慶遂將上情告知李昀哲,李昀哲即與侯慶駿聯繫,侯慶駿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李昀哲恫稱:需告知「小高」行蹤,且給付金錢方會釋放李冠樺云云,以此脅迫方式欲使李昀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李昀哲報警處理,侯慶駿為警逮獲,侯慶駿之強制行為因而未遂。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討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只是希望讓「小高」出來還錢云云。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告訴人李冠樺之手機聯繫被害人王源慶,並對被害人王源慶表示其已限制告訴人李冠樺之人身自由,若欲其釋放告訴人李冠樺,需告知「小高」行蹤,並應給付「小高」之欠款50萬元後,被害人李昀哲與被告聯繫,被告對被害人李昀哲稱需告知「小高」行蹤,且給付金錢方會釋放告訴人李冠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35639卷第105至106頁反面),並有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於卷可查(見偵35639卷第47至48頁反面、49至52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堪可認定。
二、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刑法上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小高」欠我錢,我要「小高」出面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偵35639卷第7至11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小高」欠我錢,我打電話給被害人王源慶是要騙他說告訴人李冠樺被我押走,叫「小高」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偵35639卷第77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與「小高」有金錢糾紛,但「小高」避不見面,所以我想打給「小高」公司的員工,說告訴人李冠樺在我這邊,因為對方說要處理我才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412頁)。
⒉依據被告與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偵35639卷第47至48頁反面、49至52頁反面):
⑴於113年6月21日8時33分許,被告與被害人王源慶有如下之對話:被告稱:「我說你先想要多久?你不知道他家住哪裡?」被告稱:「你不要騙我啦!(台語)」。
⑵於同日12時36分許,被告與被害人王源慶有如下之對話:被害人王源慶稱:「大哥,我知道,但是重點是我現在想要阿樺先回來,那你要多少錢?還是怎麼樣處理?」被告稱:「你先匯過來再講,不要跟我跟我講說什麼先回去。」被害人王源慶稱:「不是不是,那你要多少錢?」被告稱:「看你們的誠意阿!你們老闆勒?」被害人王源慶稱:「沒有,我真的已經聯絡不到他的人了。」被告稱:「好啊!你先匯50萬過來啊!」被害人王源慶稱:「你說你要多少?」被告稱:「50萬。」被害人王源慶稱:「50萬你才肯放人是嗎?」被告稱:「因為你們高老闆欠我300萬!」被害人王源慶稱:「他欠你300萬?」被告稱:「對」
⑶於113年6月22日5時3分許,被告與被害人李昀哲有如下之對話:被告稱:「阿你老闆勒啦?」被害人李昀哲稱:「我不知道阿」被告稱:「唉你又不知道了,你每天都不知道」被害人李昀哲稱:「不是阿,阿你現在要怎樣?」被告稱:「什麼你現在要怎樣啦?你是欠揍是不是啦?」被害人李昀哲稱:「不是阿,我說你要怎樣才能放李冠樺?」被告稱:「錢拿來阿」
⒊綜參被告與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確實一再告知欲與「小高」取得聯繫,要求其等需告知「小高」之行蹤,且因「小高」積欠其款項,故需交付款項等節,均與被告前開所陳大致相符,基此,被告主觀上認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均為「小高」之員工,可以聯繫「小高」並因此向「小高」索討欠款,則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被告客觀上營造已限制告訴人李冠樺自由之假象,脅迫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需告知「小高」行蹤,並出面為「小高」償債,已達到壓制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是認被告所為,核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論以強制罪。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㈡被告於不同時間,各對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為強制犯行,惟因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報警處理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迫使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需告知「小高」行蹤,且為「小高」清償債務之犯行應值非難。併參以被告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達成和解,獲取渠等諒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6月21日7時許,透過甲女將告訴人李冠樺約至金莎汽車旅館某房內毆打告訴人李冠樺;又承前傷害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9號6樓住處(下稱被告之桃園住處)內,徒手持金屬製熱水壺敲打告訴人李冠樺四肢,致告訴人李冠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雙側手肘、左前臂、雙膝、胸部、背部、雙小腿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冠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冠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依照前開說明,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1日7時許,透過甲女將告訴人李冠樺約至金莎汽車旅館某房內傷害告訴人李冠樺後,取走李冠樺使用之手機以阻止其對外聯繫,並於同日稍晚,先行駕駛告訴人李冠樺使用之車牌號碼AFK-85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冠樺,前往址設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133號之133汽車旅館(下稱133汽車旅館)某房內,又於同日稍晚,駕車搭載告訴人李冠樺再度轉往被告之桃園住處,並持續以持有玩具槍乙事阻止告訴人李冠樺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李冠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剝奪自由罪嫌,係以告訴人李冠樺、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王源慶、李昀哲間之對話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控制告訴人李冠樺之行動,是因為我要跟「小高」要錢,告訴人李冠樺才會跟我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7時許,透過甲女將告訴人李冠樺約至金莎汽車旅館某房內,另於同日稍晚,駕駛告訴人李冠樺使用之車牌號碼AFK-85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冠樺,前往133汽車旅館某房內,又於同日稍晚,駕車搭載告訴人李冠樺再度轉往被告之桃園住處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冠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35639卷第18至21、113至114頁反面、本院卷第320至35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紀錄於卷可查(見偵35639卷第55至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李冠樺雖證稱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然告訴人李冠樺之證述相互齟齬,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難以告訴人李冠樺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告訴人李冠樺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金莎汽車旅館內找甲女,我一進去後看到甲女與另一名不認識的女子、男子,我往房內走時被告就突然從房間角落衝出來攻擊我,控制我的行動。之後被告與那一名男子討論說這裡不安全要轉換地方,故由被告載我、不認識的男子載2個傳播妹前往133汽車旅館,我在旅館房間內可以自由走動,但是他們不會讓我離開,在133號汽車旅館內時他們沒有攻擊我。離開133汽車旅館時不認識的女子先行離開,在去被告桃園之住處的過程中,不認識的男子也先離開,只有我、被告及甲女到被告家。被告住家有兩間房,我被關在其中一間,是由被告的太太(即證人方綺薇)負責顧我不讓我離開房間,只有上廁所才可以暫時離開。我在房間時因為被告聯絡我朋友但沒有收到回應,被告不滿便拿金屬製的水壺,用底座敲擊我的四肢。今天早上被告突然要我下樓,我便跟被告、證人方綺薇一起下樓,早上我跟被告下樓時,甲女也有一起下樓,但是她到1樓就離開了,到樓下停車場時警方就突然衝出來並將被告、證人方綺薇逮捕。本件起因是因為之前被告說「小高」欠他錢,但因為我兩邊都認識所以我就想說跟被告這邊不再聯繫,之後被告覺得我都不跟他聯絡而心生不滿,才會發生本案情事等語(見偵35639卷第18至21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其他共同朋友說被告跟「小高」有金錢糾紛,被告認為我跟「小高」關係比較好,被告就是想要「小高」的錢。在金沙旅館時我無法反抗,是因為被告用槍抵著我的頭,另外一位不知名男子也在場,我不敢反抗。在金沙旅館時還沒有講到要錢的事情,在旅館待了大概2到3小時後被告載我去桃園,在車上被告就開始要錢,我知道被告是打給被害人王源慶,因為被害人王源慶也認識「小高」,通話內容是被告要被害人王源慶轉告「小高」出面,且說我人在他那邊,希望「小高」出來處理錢的事情,印象中被告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言論。到了被告之桃園住處時,被告有打我,被告用金屬製熱水壺底座敲我的四肢,被告在打我的時候有無跟他人通話我不清楚。我不太記得當天我在汽車旅館跟桃園住處共過了多久,被告當天還有拿走我的手機,從樹林到桃園也是被告開車,但到桃園後被告並沒有特別阻止我離開,我當時想說被告有槍所以不敢走,沒有特別想說要離開,但被告全程人都在我旁邊等語(見偵35639卷第113至114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金莎汽車旅館找甲女,抵達後被告就拿東西打我的頭,我的手機也被拿走了。那天被告打我是因為與「小高」有金錢糾紛,要叫「小高」還錢。後來離開金莎汽車旅館後,被告有帶著我,但沒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也沒說不想去,被告也沒有說不去會怎麼樣,我的手機都一直在被告那邊,我沒有辦法使用。我到被告位在桃園的家裡後,就沒有被打了,是證人方綺薇在顧著我,不讓我離開。被告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但因為被告有槍,所以我不敢隨便離開。過程中被告有用我的手機與被害人李昀哲、王源慶聯繫,說我在被告手上,要被害人王源慶轉述給「小高」知道,要「小高」還錢。被告聯絡被害人王源慶應該是被告有問我怎麼找人。從汽車旅館到被告位在桃園的家中,被告都帶著槍,所以我不敢離去。我之前說在桃園拿熱水壺打我的是甲女,不是被告,被告當時在通話,所以叫甲女拿熱水壺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52頁)。
⒉綜合上情,告訴人李冠樺均證稱其自金莎汽車旅館、133汽車旅館至被告之桃園住處之過程中,均遭被告妨礙自由,且因被告攜帶槍枝故其不敢任意離去。然而告訴人李冠樺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均持槍在其身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到被告之桃園住處時,被告有時不在,均係由證人方綺薇在看管告訴人李冠樺,則告訴人李冠樺是否一直遭被告持槍威脅不得離去,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方綺薇業已否認有限制告訴人李冠樺之人身自由(見偵35639卷第13至17、79至81、123至124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況證人方綺薇僅一名女性,又無持任何武器,告訴人李冠樺若真想離去,會因懼怕證人方綺薇而無法離去,更屬可疑。再者,告訴人李冠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在被告之桃園住處有遭被告持熱水壺毆打,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桃園住處未遭毆打,又改證稱被告指示甲女持熱水壺毆打告訴人李冠樺,則被告是否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冠樺自由離去,更屬可議。基此,告訴人李冠樺之供述相互齟齬,實難遽信。
⒊再者,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李冠樺確實有獨自一人離開被告之桃園住處後,再自行返回(見偵35639卷第60頁),可見告訴人李冠樺神色從容,未有其他人在旁控制告訴人李冠樺之行動,告訴人李冠樺之人身自由顯然未受拘束;況被害人李昀哲報警後,警方於被告住家地下室逮捕被告,並於第一時間警方詢問告訴人李冠樺是否遭妨礙自由時,告訴人李冠樺則稱其並沒有被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於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則告訴人李冠樺是否確實遭被告剝奪人身自由,更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有罪確信程度,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告訴人李冠樺之犯行,然被告前開傷害罪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是妨害自由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妨害自由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