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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賢

涂宏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涂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蔡瑞賢、涂宏澤於民國114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墨」

、「書寫人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瑞賢擔任取款車手、涂宏澤擔任收取贓款者(俗稱收水)。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11月起,即以LINE暱稱「可欣」、「王可欣」、「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向蔡山河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清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蔡瑞賢、涂宏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述手法對蔡山河施用詐術,致蔡山河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3月25日在蔡山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址詳卷)面交投資款項。蔡瑞賢即於114年3月25日上午8時50分起,依「一寸山河」之指示,至該址附近便利商店,將「一寸山河」事先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蔡瑞賢」工作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該公司印文暨代表人「黃衍祥」印文各1枚)檔案均列印成紙本,於同日10時24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向蔡山河詐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蔡山河收執而行使之,表彰該公司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蔡山河、該公司及「黃衍祥」。蔡瑞賢再依「一寸山河」指示,於同日10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八德公園交款,涂宏澤則依「墨」之指示,於該址等候向蔡瑞賢收取贓款,正當蔡瑞賢欲交付贓款150萬予涂宏澤之際,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150萬元贓款(已發還予蔡山河)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未能隱匿其等所詐得贓款或掩飾其來源,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瑞賢、涂宏澤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瑞賢、涂宏澤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一寸山河」、「墨」、「書寫人生」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涂宏澤於偵查中(偵卷第203、216頁)、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已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故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涂宏澤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被告蔡瑞賢雖於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97、226頁),故自無法適用該規定減輕刑度。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偵卷第197、203、216、226頁),故其等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瑞賢、涂宏澤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詐得150萬元之鉅款,並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幸經警及時查獲,並已將贓款發還予告訴人,使其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並不同意其等提出之賠償方案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本院金訴卷第105-106頁),暨審酌被告蔡瑞賢前有詐欺之前科、被告涂宏澤則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7之手機、工作證、未扣案如編號9所示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號9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考量該收據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係被告蔡瑞賢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9萬5,000元,係被告涂宏澤於案發當日向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所收得之贓款,除據被告涂宏澤坦認不諱(偵卷第203頁、本院金訴卷第44、103頁),並有被告涂宏澤扣案手機內與「墨」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88頁),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涂宏澤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VIV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被告蔡瑞賢  2 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蔡瑞賢」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3 偽造之工作證12張、(未裁剪)工作證3張  4 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存款憑條共50張  5 偽造之商業合作書5張   6 偽造之操作契約書7份  7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涂宏澤  8 現金9萬5,000元   9 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該公司印文暨代表人「黃衍祥」印文各1枚)(未扣案) 告訴人蔡山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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