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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頌衡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頌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頌衡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倒數第3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頌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張頌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5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每天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我被抓之前,總共只領到4萬元左右,因為後面「雷電」跟我說其餘款項,等我回香港再給付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犯罪所得,我於士林地院另案中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有各該判決書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另案中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檢察官起訴書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3、又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報酬4、5千元,總共約領到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66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每日報酬為4千元,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14年6月14日、114年6月21日、114年6月25日,共計3日,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計算式:4千元×3日=1萬2千元),惟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間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4萬元,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審理時扣案(含被告自動繳回之3萬9,100元及為警查扣之900元),且本案被告於114年6月14日、114年6月21日、114年6月25日提領款項後所分別取得之報酬,亦已於上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等情,有本院卷附各該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各案提領詐得贓款之日期既與本案相同,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分別於上開各案中併予諭知沒收在案,自不宜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經由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提領後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1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2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3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4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5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79號
  被   告 張頌衡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頌衡於民國114年6月間,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暱稱「雷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所有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另由警移送渠等戶籍地管轄警分局辦理),嗣張頌衡隨即依
    「雷電」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頌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加入飛機群組「香港賺快錢」,由上游購買來臺機票,在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附近之公園或巷弄,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每日4000至 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匯款交易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收受匯入之款項後,隨即遭提領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造成附表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身
    心痛苦,建請就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俊頡 (提告) 114年6月14日19時許 網路遊戲交易詐騙 114年6月14日20時5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14日20時8分 ②114年6月14日20時12分 ③114年6月14日20時21分 ①37,000元 ②61,000元 ③1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福和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福和分行) ③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永和永福店) 2 王冠勛 (提告) 114年6月14日18時許 網路遊戲交易詐騙 114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 10,000元     3 方怡文 (提告) 114年6月21日19時許 假網拍 114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41,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1日22時17分 2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4 吳嘉儀 (未提告) 114年6月24日21時許 假中獎 114年6月24日23時49分許 29,98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5日00時6分許 ②114年6月25日00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3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永和分行) 5 林玉芬 (提告) 114年6月24日22時許 假網拍 114年6月25日00時3分許 10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5日00時26分許 ②114年6月25日00時27分許 ③114年6月25日00時28分許 ④114年6月25日00時29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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