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I PERMANA(中文名:曼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I PERMANA(中文名:曼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TRI PERMANA(中文名:曼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115偵緝3054卷第22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認被告有於審判中自白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後述),然迄本院結案時被告仍未繳回該筆犯罪所得,則:
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適用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即為「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自白減輕之規定,僅得適用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是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即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係以一行為侵害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5偵緝3054卷第22頁),且本院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爰依此規定減輕之。
⒊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就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至其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亦符合前揭減輕之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㈥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出賣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不但造成眾多民眾受有金錢上損失,更妨礙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之減輕規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個案宣告刑之限制,並未更易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4月3日在臺北火車站將本案帳戶直接賣給另一名印尼女性,我賣了1萬元等語(見115偵緝3054卷第2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人,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115偵緝3054卷第22頁),被告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107年2月17日至113年4月30日(見115偵緝3054卷第57頁),現已屆期,然被告已於115年7月23日出境,有本院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附表:(底線處為本院更正之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薏婷 113年4月13日 假合作 113年4月15日13時2分 1萬元 2 宋詩涵 113年4月15日 假廣告 113年4月15日13時28分 1萬元 3 謝淑雅 113年4月15日 假廣告 113年4月15日13時19分 1萬2000元 4 詹雅蘭 113年4月15日 假廣告 113年4月15日10時45分 2萬2000元 5 古翰笙 113年4月11日 假網拍 113年4月15日11時43分 2萬1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054號
被 告 TRI PERMANA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PERMANA(中文名:曼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薏婷、宋詩涵、謝淑雅、詹雅蘭、古翰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PERMANA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遭騙匯款經過甚明,
復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
生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
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薏婷 113年4月許 假合作 113年4月15日13時2分 1萬元 2 宋詩涵 113年4月許 假廣告 113年4月15日13時28分 1萬元 3 謝淑雅 113年4月許 假廣告 113年4月15日13時19分 1萬2000元 4 詹雅蘭 113年4月許 假廣告 113年4月15日10時45分 2萬2000元 5 古漢笙 113年4月許 假網拍 113年4月15日11時43分 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