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若銨
- 被告
- 葉彥均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勇律師
- 被告
- 林鴻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49號、115年度偵字第8220號、第186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若銨犯如附表一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葉彥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鴻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第一層收水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2月22日11時15分許」、編號5「第一層收水手」欄應補充「葉彥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若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葉彥鈞、林鴻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70、185、186、223頁)」;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即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且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修正後條文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未遂犯亦可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似無該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李若銨於偵查(見114年度偵字第635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1頁)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4部分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詳下述),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至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李若銨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葉彥鈞於偵查(見偵卷一第441、699頁)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葉彥均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查獲扣案(詳下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7至61頁),至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葉彥鈞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⑷被告林鴻鈞於偵查(見115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9頁)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李若銨、葉彥鈞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就本案洗錢(未遂)罪之部分,及被告葉彥鈞、林鴻鈞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若有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回或扣案,各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所犯洗錢(未遂)罪、被告葉彥鈞、林鴻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至三線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若銨與告訴人梁瑋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被告葉彥鈞、林鴻鈞則尚未與相關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各該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鴻鈞有詐欺前科、被告李若銨、葉彥鈞則無詐欺相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合於洗錢防治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要件之情,暨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公訴人固就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本案所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至3年6月之刑度(見起訴書第11至1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㈢定刑:審酌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4年12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李若銨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李若銨本案持以訛詐告訴人涂鳳蘭、被害人陳碧玲所用、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若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另未扣案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付款人:涂鳳蘭;含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二第202頁照片)、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付款人:梁瑋庭;含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印文各1枚;見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第79頁照片),則為被告李若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持以訛詐告訴人梁瑋庭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李若銨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相關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至上開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⒊被告葉彥鈞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葉彥鈞本案持以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葉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葉彥鈞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林鴻鈞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鴻鈞本案持以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故不問屬於被告林鴻鈞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若銨部分:
⑴被告李若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據被告李若銨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有如前述,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李若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固有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據其餘本院審理中繳回扣案,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經本院裁定發還與告訴人梁瑋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起訴書固就被告李若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000元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李若銨此部分犯行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對其此部分所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被告葉彥鈞部分:
⑴被告葉彥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中之1萬元為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⑵公訴意旨固認前開扣案現金中其餘6,700元為被告葉彥均所支配、取自其他詐欺、洗錢行為之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葉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等款項係其從事餐飲打工賺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扣案款項金額非鉅,被告陳稱係以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而得,並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該等款項係詐欺、洗錢犯罪所得,尚難僅以被告葉彥鈞有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即就其所得支配財產一律宣告沒收,市公訴意旨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
⒋被告林鴻鈞部分:
⑴被告林鴻鈞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據被告林鴻鈞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有如前述,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鴻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1萬4,300元部分,因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就此部分扣案現金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鴻鈞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即28萬6,000元,惟除被告林鴻鈞前開自承因擔任收水工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仍在其管領之下,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向告訴人、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均稱取款後除前述犯罪所得外,均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就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他扣案物品:其餘扣案物品或非為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所管領,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林鴻鈞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 李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5、7、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張(付款人:涂鳳蘭),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所示 葉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張(付款人:梁瑋庭),均沒收之。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支 陳宗佑 2 新臺幣現金 149萬7,000元 陳宗佑 3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付款人:涂鳳蘭) 1張 李若銨 含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印文各1枚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付款人:涂鳳蘭) 1張 李若銨 4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付款人:陳碧玲) 1張 李若銨 含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印文各1枚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付款人:陳碧玲) 1張 李若銨 5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若銨 6 台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若銨 7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李若銨 8 iPhone16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若銨 9 iPhone17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葉彥均 10 iPhone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葉彥均 11 新臺幣現金 1萬6,700元 葉彥均 12 偽造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葉彥均 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式二聯) 5份 葉彥均 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式三聯) 5份 葉彥均 偽造商業保密合約書 4份 葉彥均 13 新臺幣現金 1萬4,300元 林鴻鈞 14 點鈔機 1臺 林鴻鈞 15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林鴻鈞 16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 1支 林鴻鈞 1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鴻鈞 18 K盤(含刮卡) 林鴻鈞 19 iPhone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宗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17號
第63549號
115年度偵字第8220號
第18606號
被 告 李若銨
選任辯護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林芷筠律師
被 告 陳宗佑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葉彥均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林鴻鈞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瀚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銨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葉彥均、陳宗佑均自114年
11月不詳時間起;林鴻鈞則自114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芊2.0」、「en2.0」、「邱亦凱」、「David
邱正國」、「Gua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死肥牛」、
「魯冰花」、「衫出木」、「宮崎駿-(藍色方塊圖示)主」
、「宮崎駿-(培根圖示)」、「鬥牛犬」、「小夫」、「五(
燈圖示)獎」、「芊芊」、「培根-3C SYS」、「大雄」、「
雲耀國際」、暱稱「阿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若銨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0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分工方式為:李若
銨擔任面交車手,依「en2.0」之指示,列印新昕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及新昕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依「芊2.0」之指示,前往面交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陳宗佑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依「死肥
牛」、「芊芊」之指示,向車手收取現金後,再依照「魯冰
花」之指示,轉交予第二層收水手;葉彥均依照「宮崎駿-(
藍色方塊圖示)主」、「宮崎駿-(培根圖示)」、「鬥牛犬」
、「芊芊」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水手;林鴻鈞則
依照「阿淳」指示,擔任第二層收水手。李若銨、陳宗佑、
葉彥均、林鴻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李若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陳宗佑、葉彥均、林鴻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於附表面交時地見面,嗣李若銨於附表面交時地,向附表
所示之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執聯與委託書,並收取附表所
示金額之現金,再轉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第一
層收水手及拿取附表所示金額之報酬(李若銨就附表編號1
部分犯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245
號案件偵辦中;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072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手再於附表所示第二
層收水時地,轉交第二層收水手及拿取附表所示金額之報酬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且足以生損害於新昕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警方於114年12月1
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因見陳宗佑
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陳宗佑,扣得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又警方於114年12月22日掌握李若銨之行蹤
,並於114年12月22日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
道1段臺北車站M2出口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李若銨,並帶
同其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收取現金後,再依其供述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99巷口,於同日16時58分
許,當場逮捕依「鬥牛犬」指示、前來向李若銨收取現金之
葉彥均,以此方式阻止李若銨將收取之現金交付葉彥均,渠
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蔡保華、賴藝居、涂鳳蘭、梁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李若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李若銨有依「en2.0」之指示,列印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芊2.0」之指示,前往附表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執聯與委託書,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2、被告李若銨於附表編號3-1、4所示時間交付現金金款項予第一層收水手時,有拿取附表編號3-1、4所示金額之報酬,共1萬3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3549號卷 2 被告陳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宗佑有依「死肥牛」、「芊芊」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1、4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向被告李若銨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依「魯冰花」指示轉交第二層收水手。 2、被告陳宗佑,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第二層收水時間交付現金款項予第二層收水手時,拿取附表編號1至3-1所示金額之報酬,共1萬3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3417號卷 3 被告葉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葉彥均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向被告陳宗佑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於新北市新莊區疏洪西路之處轉交予不詳之人。 2、被告葉彥均有於附表編號3-2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向被告李若銨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轉交第二層收水手,並從中抽取現金1萬元作為報酬。 3、被告葉彥均有於114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依「鬥牛犬」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99巷口,準備向李若銨收取現金,然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4、被告葉彥均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獲得逾30萬元之報酬。 114年度偵字第63549號卷 4 被告林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鴻鈞有於附表編號3-1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向被告陳宗佑收取現金。 115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 5 被告李若銨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李若銨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交付現金款項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收水手。 114年度偵字第63549號卷 6 被告陳宗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陳宗佑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向被告李若銨收取現金時,交付附表編號1、3-1、4所示報酬金額之現金予李若銨,共1萬9000元。 2、陳宗佑有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交付現金28萬6000予林鴻鈞。 3、陳宗佑辨認第二層收水手之方式為:「魯冰花」先指示陳宗佑交付款項之地點,並提供第二層收水手由車內往外拍之照片及第二層收水手駕駛之車輛顏色與車牌尾數,陳宗佑再自上開照片中確認有無明顯地標,並結合車子的資訊,以尋找第二層收水手。 114年度偵字第63417號卷 7 被告葉彥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被告陳宗佑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交付現金11萬5000元予葉彥均。 2、被告李若銨有於附表編號3-2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葉彥均。 114年度偵字第63549號卷 8 證人即告訴人蔡保華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 9 證人即告訴人賴藝居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 10 證人即告訴人涂鳳蘭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3-1與3-2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 11 證人即告訴人梁瑋庭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 12 證人即被害人陳碧玲於警詢之證述 1、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被告李若銨被拘提時提出供扣押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陳碧玲之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宗佑)1份、被告陳宗佑逮捕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陳宗佑全身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陳宗佑與Telegram暱稱「死肥牛」、「芊芊」、「魯冰花」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佐證被告陳宗佑有依「死肥牛」、「芊芊」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1、4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向被告李若銨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依「魯冰花」指示轉交第二層收水手。 2、佐證陳宗佑辨認第二層收水手之方式為:「魯冰花」先指示陳宗佑交付款項之地點,並提供第二層收水手由車內往外拍之照片及第二層收水手駕駛之車輛顏色與車牌尾數,陳宗佑再自上開照片中確認有無明顯地標,並結合車子的資訊,以尋找第二層收水手。 114年度偵字第63417號卷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若銨)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彥均)1份、被告李若銨與LINE暱稱「芊2.0」、「en2.0」、「邱亦凱」、「David邱正國」、「Gua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李若銨與上述5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葉彥均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多拉a夢學校」對話紀錄截圖1份、葉彥均與Telegram暱稱「芊芊」、「宮崎駿-(藍色方塊圖示)主」、「宮崎駿-(培根圖示)」、「衫出木」、「培根-3C SYS」、「大雄」、「雲耀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葉彥均收水地點門牌照片2張、「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2張、李若銨拘提現場照片2張、李若銨與被害人陳碧玲面交照片1張、葉彥均逮捕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李若銨與告訴人梁瑋庭面交取款及交付款項予陳宗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李若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陳宗佑交付款項予葉彥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1、佐證被告李若銨有依「en2.0」之指示,列印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再依「芊2.0」之指示,前往附表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執聯與委託書,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2、佐證被告葉彥均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向被告陳宗佑收取11萬5000元。 3、佐證被告葉彥均有於附表編號3-2所示第一層收水時間時地,向被告李若銨收取現金100萬元後,轉交第二層收水手。 4、佐證被告葉彥均有於114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依「鬥牛犬」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99巷口,準備向李若銨收取現金,然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114年度偵字第63549號卷 1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鴻鈞)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辨識系統截圖4張、俥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暨截圖6張、被告林鴻鈞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6張、搜索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林鴻鈞有於附表編號3-1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向陳宗佑收取現金28萬6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 16 告訴人蔡保華與LINE暱稱「張淑芬」、「林倩語」、「林蒼祥」、「客服專員008」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群組「倩語知識分享會」對話紀錄截圖1份、假投資APP「富行Link」圖示截圖1張及操作畫面截圖3張、被告李若銨交付蔡保華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 17 告訴人賴藝居與LINE暱稱「曹詠菱」、「客服專員010」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李若銨交付賴藝居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 18 告訴人涂鳳蘭與LINE暱稱「Magnolia Chen」之對話錄截圖1份、涂鳳蘭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交付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4張、涂鳳蘭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華南銀行存摺封面1張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張 佐證附表編號3-1、3-2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 1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瑋庭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李若銨交付梁瑋庭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 20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陳碧玲提出詐欺集團寄送包裹之收執聯翻拍照片4張 1、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被告李若銨被拘提時提出供扣押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陳碧玲之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若銨部分:
核被告李若銨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李若銨就上開犯行,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李若銨於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2次面交行為,
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李若銨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3-1至4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請對被
告李若銨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茲儆懲;被告
李若銨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請對被告李若銨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刑度,以茲儆懲。被告李若銨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陳宗佑部分:
核被告陳宗佑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宗佑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宗佑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請對被告陳宗佑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茲儆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2至4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請分別對被
告陳宗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6月以上、3年6月以上
之刑度,以茲儆懲。被告陳宗佑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葉彥均部分:
核被告葉彥均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葉彥
均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彥均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請對被告葉彥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度,以茲儆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2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並請對被告葉彥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之刑度;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請對被告葉彥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刑度,以茲儆懲。被告葉彥均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鴻鈞部分:
核被告林鴻鈞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鴻鈞就上開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鴻鈞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請對被告林鴻鈞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之刑度,以茲儆懲。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13至15均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及12分別為被告陳宗佑、
葉彥均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扣案附表編號10之物,其中1萬元為被告葉彥均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之
6700元則係被告葉彥均所支配、取自其他詐欺、洗錢行為之
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6、11之物,分別為被告李若銨、葉
彥均所有預備犯罪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李若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被告
陳宗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被告林鴻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7萬1700元(計算式:28萬6000元-扣案之1萬4300
元=27萬17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苡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手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時間 第一層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手 第一層收水金額 第二層收水時間 第二層收水地點 第二層收水手 第二層收水金額 備註 1 蔡保華 (提告) 114年11月15日起,假投資 LINE暱稱「張淑芬」、「林倩語」、「林蒼祥」、「客服專員008」 114年12月10日10時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0號 50萬元 114年12月10日11時48分許 彰化縣大社路2段、站區路3段交岔路口旁綠草皮空地 陳宗佑 44萬4000元(李若銨報酬為6000元) 114年12月10日16時34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寶格街上 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3銀色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 99萬(陳宗佑報酬4000元) 2 賴藝居 (提告) 114年10月初起,假投資 LINE暱稱「曹詠菱」、「客服專員010」 114年12月10日17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天橋下 12萬元 114年12月10日18時2分 臺中市○○區○○路○○○巷0號旁 陳宗佑 12萬元 114年12月10日20時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南門旁汽車停車場 葉彥均 11萬5000元(陳宗佑報酬5000元) 葉彥均於新北市新莊區疏洪西路之處轉交11萬5000元予不詳之人 3-1 涂鳳蘭 (提告) 114年11月10日起,假投資 LINE暱稱「Magnolia Chen」 114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 屏東縣內埔鄉西銀巷(地址詳卷) 30萬元 114年12月11日11時33分許 屏東縣內埔鄉西銀巷內寶石亭 陳宗佑 29萬元(李若銨報酬為1萬元) 114年12月11日15時24分許 新北市○○區○○○○○○段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鴻鈞 28萬6000元(陳宗佑報酬4000元) 3-2 114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旁巷內 100萬元 114年12月11時1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旁 葉彥均 100萬元 114年12月22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0號前 駕駛白色Toyota車子不詳之人 99萬元(葉彥均報酬1萬元) 4 梁瑋庭 (提告) 114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假投資 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 114年12月11日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興公園 150萬元 114年12月11日17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陳宗佑 149萬7000元 (李若銨報酬為3000元) X X X X 5 陳碧玲 (未提告) 114年11月中起,假投資 LINE暱稱「張慧雯」、「蘇雪妹」 114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元(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陳宗佑 2 現金149萬7000元 陳宗佑 3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付款人:涂鳳蘭)各1張 李若銨 4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付款人:陳碧玲)各1張 李若銨 5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李若銨 6 台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李若銨 7 iPHONE 16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李若銨 8 IPHONE 17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葉彥均 9 IPHONE 14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葉彥均 10 現金1萬6700元 葉彥均 11 偽造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式三聯)5份、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式二聯)5份、偽造商業保密合約書4份 葉彥均 12 現金1萬4300元 林鴻鈞 13 點鈔機1臺 林鴻鈞 14 iPhone 白色行動電話1支 林鴻鈞 15 iPhone 藍色行動電話1支 林鴻鈞 16 iPhone 金色行動電話1支 林鴻鈞 17 K盤(含刮卡) 林鴻鈞 18 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陳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