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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暄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05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務會計」、「LEO」、「Xuan」、「Jason」、「River Lee」、「柏勝」、「林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組織,由A05負責依「Xuan」之指示向陌生人面交取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Xuan」所指定之人。A05預見該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係犯罪組織,且從事之工作可能係協助該犯罪組織取得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他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與「Xu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慧」向A01佯稱:透過「拾e口袋」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拾e口袋客服專線」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A01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故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款項。A05遂於115年2月1日某時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於115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依飛機暱稱「Xuan」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A01收取款項230萬元,並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A05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及A01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A01、證人林安澤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有下列簡式審判程序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9至53、93至97、103至111頁),業經被害人A01、證人即被害人兒子林安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3至35、37至44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拾e口袋」軟體介面、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7頁)、被害人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偵卷第72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至53頁)、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8至71頁)、被告另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1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4224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35至13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5年1月3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分別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本案出示附表編號5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飛機暱稱「總務會計」、「LEO」、「Xuan」、「Jason」、「River Lee」、「柏勝」、「林專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無偵審自白減刑適用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範適用。另觀諸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修正理由,可知未遂犯亦無本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惟近年來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對社會秩序與人民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被告當知此情,其已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為圖輕鬆、快速獲利,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顯見其觀念偏差,所為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核其犯罪當時並無不得不然之客觀事實存在,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狀,況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核心份子,且本案係員警埋伏而當場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被告犯本案僅取得3,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及經濟困難,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一名甫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9至4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印章,被告坦承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扣案之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Note 8),被告亦坦承係向其國中同學A02所借用,使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6頁),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本院電詢A02之意見,其向本院表示對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之沒收無意見,沒有要拿回來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是業已提供其對於沒收之陳述機會,併予敘明。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印文,既已隨該等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其犯罪所得(偵卷第17頁,本院金訴卷第106頁),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3,000元作為車資前往面交(偵卷第17、25至27頁),且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雖其嗣後於審理時改稱該費用是其115年2月2日早上向里長申請之補助金,然又稱其今年沒有補助款云云(本院金訴卷第108至109頁),審理中所述矛盾,洵不足採,應以其警詢所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固有提出相關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以佐證有將3,000元實際支出等情,然基於沒收乃不當得利之衡平機制,犯罪所得不予扣除成本,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之,仍應就其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 負責人梁奕裕印文3枚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3枚 2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 負責人許麗珠印文3枚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3枚 3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負責人洪敏弘印文1枚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 4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 負責人吳玥嬌印文1枚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 5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紙(姓名:A05)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紙(姓名:A05)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紙(姓名:A05)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 木製印章1個(姓名:A05)  9 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Note 8) A02所有,被告借用後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 10 新臺幣3,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11 新臺幣2,0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Note 10+)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2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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