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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惠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伭志
被告
林孟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告
潘世璋
選任辯護人
伍緯綸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安恬律師
被告
陳思帆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被告
陳俊穎
被告
趙家諄
被告
廖程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冠志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勁諺律師
被告
江柏峯
被告
陳政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被告
陳姿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被告
蘇冠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賴姿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29號、第72820號、第825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6號、114年度偵字第5695號、第5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潘世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四、陳思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趙家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廖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江柏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十、陳姿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蘇冠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十二、賴姿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伭志(原名徐士宏、徐哲一)、林孟翰、潘世璋、陳思帆、陳俊穎、趙家諄、廖程安、江柏峯、陳政輝、陳姿謹、蘇冠維、賴姿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加入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洪紹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王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以跨國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入出境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巿,徐伭志、林孟翰、潘世璋、陳思帆、陳俊穎、趙家諄、廖程安、江柏峯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至本案詐欺集團設置在馬來西亞吉打州某處之話務電信詐欺機房(地址不詳,下稱甲詐欺機房),為如附表一「負責之工作」欄所示之行為(即佯裝商城工作人員)而著手實施詐術。嗣本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將詐欺話務機房移轉至馬來西亞吉打州羅士打之某建築物(地址:NO.273﹐LORONGPERAK12﹐ KAWASANPERUSAHAANMERGONG2﹐05150 ALORSETAR﹐KEDAH,下稱乙詐欺機房),徐伭志、林孟翰、潘世璋、陳思帆、陳俊穎、趙家諄、廖程安、江柏峯、陳姿謹、蘇冠維、賴姿妤等人則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或當日,輾轉前往乙詐欺機房,分別為如附表一「負責之工作」欄所示之行為而著手實施詐術,以獲取所詐得款項百分之10、20、30不等之報酬(以人民幣計算,可選擇在馬來西亞當地領取現金或匯入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內)。馬來西亞警方因接獲情資而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至乙詐欺機房查緝,當場查獲徐伭志、林孟翰、潘世璋、陳思帆、陳俊穎、趙家諄、蕭春茂(通緝中)、江柏峯、廖程安等人(其等及吳庠源《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1月1日、12月20日遭遺返回國)及多名大陸地區人士,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馬來西亞警方函借進行數位鑑識(鑑識後已歸還馬來西亞警方),查得尚有陳政輝、陳姿謹、蘇冠維、賴姿妤、黃琝翔、陸宥辰、陳勝發、張庭瑋、洪喬芯、周冠至(黃琝翔、陸宥辰、陳勝發、張庭瑋、洪喬芯、周冠至、吳庠源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丁服明(通緝中)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等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參諸憲法第4 條即詳,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稽)。另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伭志、林孟翰、潘世璋、陳俊穎、陳思帆、趙家諄、廖程安、江柏峯、陳政輝、陳姿謹、蘇冠維、賴姿妤(下稱被告徐伭志等1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在馬來西亞境內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然其等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係在大陸地區,是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仍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徐伭志等1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徐伭志等12人、被告林孟翰、潘世璋、陳思帆、廖程安、陳政輝、陳姿謹、蘇冠維、賴姿妤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徐伭志等1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徐伭志等1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伭志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林孟翰、趙家諄、江柏峯、陳政輝、賴姿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潘世璋、陳俊穎、廖程安、蘇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陳思帆、陳姿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服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蕭春茂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瑋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蕙君(即被告蘇冠維之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偉豪(即被告徐伭志之弟)、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玄(即被告林孟翰之弟)、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玲( 即被告陳思帆之堂姐)、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振元(即被告趙家諄之友人)、證人莊士賢(即被告趙家諄之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另案被告林明宏(即被告林孟翰之父)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吳瑋(即被告丁服明之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伭志等1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伭志等1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徐伭志等1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徐伭志等人本案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徐伭志等1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徐伭志等12人之上開犯行,與「洪紹傑」、「王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伭志等1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徐伭志等1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未受騙或發覺有異未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未能遂行犯罪報,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徐伭志等1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徐伭志、林孟翰、潘世璋、陳思帆、陳俊穎、趙家諄、江柏峯、陳政輝、陳姿謹、賴姿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潘世璋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之115年贓款字第415號收據);被陳俊穎、趙家諄、江柏峯、陳政輝於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是其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徐伭志、林孟翰、陳思帆、陳姿謹、賴姿妤,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取之報酬,均未自動繳交,故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本件被告徐伭志、林孟翰、趙家諄、江柏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然因其等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伭志等12人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徐伭志等1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徐伭志、林孟翰、趙家諄、江柏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被告潘世璋部分,就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姿謹、蘇冠維、賴姿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政輝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姿謹、蘇冠維、賴姿妤、陳政輝均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陳政輝涉案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政輝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陳姿謹、蘇冠維、賴姿妤、陳政輝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伭志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其上開所為已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60、70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45316號卷《下稱偵45316號卷》卷七第11頁),以有利於被告徐伭志之較低額60萬元認定;被告林孟翰於113年8月7日偵訊時供述其上開行為已實際領取薪資共計236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72820號卷卷四第399頁反面);被告潘世璋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所述:「阿傑」說每月薪資5萬元,但伊112年4月底時並沒有拿到薪水,就向「阿傑」表示要回台灣,便被移到一個類似民宿的地方休息近一個月等語(見偵45316號卷卷七第51頁反面),是被告潘世璋上開行為共獲取之薪資10萬元(已於115年5月20日繳回);被告陳思帆於114年12月2日偵訊時供稱其向同案被告黃琝翔借錢,薪資是由「阿傑」與同案被告黃琝翔結算(見114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卷十二第105頁),於11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積欠同案被告黃琝翔1、20萬元(以中間值15萬元計算),以去馬來西亞工作的薪資還款後,剩5、6萬元(以最低額5萬元計算)未還等語,是被告陳思帆上開所為已實際獲取之薪資至少為10萬元;被告陳姿謹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供述112年6月16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15,000元係薪資等語(見偵45316號卷卷七第159頁反面);被告賴姿妤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供述其剛到馬來西亞時有先預支薪資5萬元,另於112年4月24日、6月16日分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23,000元、14,000元亦是薪資等語(見偵45316號卷卷七第99頁、第101頁),是其上開所為所獲取之款項共計87,000元。被告徐伭志、林孟翰、潘世璋、陳思帆、陳姿謹、賴姿妤分別取得之上開款項,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俊穎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述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729號卷第180頁);被告趙家諄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其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820號卷卷三第19頁);被告廖程安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述其於112年7月3日13、14時許被移至馬來西亞吉打州之機房後約1、2個小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2547號卷《下稱偵82547號卷》卷二第30頁),是其本件尚未獲取報酬;被告江柏峯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偵82547號卷卷二第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另被告陳政輝、蘇冠維部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2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難認被陳俊穎、趙家諄、廖程安、江柏峯、陳政輝、蘇冠維就本案所為已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本件經馬來西亞警方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馬來西亞警方函借行相關數位鑑識後,已歸還馬來西亞警方(見本院115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徐伭志等1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移交我國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徐伭志、陳姿謹、賴姿妤、潘世璋遭扣案之手機各1支,並非其等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向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所用之物,於本案不具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潘世璋、陳俊穎遭扣案之護照各1本,非其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含暱稱) 加入之時間 入出境之時間 負責之工作 使用之銀行帳戶 薪資、業績或借支表上使用之代號 1 徐伭志(哲、阿哲、老ㄟ) 111年3月20日前某時日 ①111年3月20日出境至吉隆坡、112年1月13日入境 ②112.2.15出境至吉隆坡 管理以隨機撥打語音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給不特定人所使用實體電話之電腦話務系統,工作內容包括電腦主機、網路查修、手機檢修 (即俗稱之「電腦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偉豪) 哲 2 林孟翰(漢、阿漢) 108年10月3日前某日 108年10月3日出境至吉隆坡、112年11月1日入境 ①「假商城」詐欺方式之二線話務手(工作內容:佯裝銀行行員,負責向一線話務手所轉接之被害人佯稱:需進行資金認證等程序,故需依其指示操作及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②「假公安」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工作內容:佯裝上海巿出入境管理局官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向之佯稱:因銀行卡違規使用而遭限制出境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手)、二線話務手(工作內容:佯裝上海巿公安局公安,負責向一線話務手所轉接之被害人佯稱:已有涉及不法之情事,並將電話轉接予佯裝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明宏) 漢 3 潘世璋(哈利、阿力) 112年3月1日前某日 112年3月1日出境至吉隆坡 ①「假公安」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工作內容同上所述) ②「假商城」詐欺方式之二線話務手(工作內容同上所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世璋) 哈利 4 陳思帆(財運、運) 111年11月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4日出境至吉隆坡、112年11月1日入境 ①「假公安」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工作內容均同上所述) ②「假商城」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工作內容:佯裝商城工作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向之佯稱:因加入會員會遭扣款,如要取消需請銀行行員協助處理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玲) 財運 5 陳俊穎(小陳、 陳) 112年3月15日前某日 112年3月15日出境至吉隆坡、112年9月20日入境 「假公安」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工作內容同上所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世璋) 小陳 6 趙家諄(趙、小趙) 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 110年11月17日出境至杜拜、112年1月13日自吉隆坡入境 「假公安」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工作內容同上所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振元) 趙、 小趙 7 廖程安(阿棟) 112年2月2日前某日 112年2月2日出境至吉隆坡、112年12月20日入境 ①「假公安」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工作內容同上所述) ②「假商城」詐欺方式之二線話務手(工作內容同上所述) 無 阿棟 8 江柏峯(蠟筆、辣比) 112年1月27日前某日 112年1月27日出境至吉隆坡 、112年12月20日入境 ①「假公安」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工作內容同上所述) ②「假商城」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工作內容同上所述) 無 蠟筆 9 陳政輝(輝哥) 111年7月19日前某日 ①111年7月19日出境至吉隆坡、111年7月27日入境 ②111年8月29日出境至吉隆坡、111年9月26日入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話務手潘世璋、陳姿謹聯絡集團內部事項 無 無 10 陳姿謹(CC、茉茉、西西) 111年11月4日前某日 ①111年11月4日出境至吉隆坡、112年1月10日入境 ②112年3月1日出境至吉隆坡、同年5月13日入境 「假商城」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工作內容同上所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謹) 茉茉 11 蘇冠維(宇、蘇蘇) 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 110年10月28出日境至杜拜、111年11月27日自吉隆坡入境 「假公安」、「假商城」詐欺方式之話務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君) 宇 12 賴姿妤(哈哈、小哈) 112年3月1日前某日 112年3月1日出境至吉隆坡、112年6月18日入境 「假商城」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工作內容同上所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姿妤) 哈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華碩電腦(含鍵盤、滑鼠、電源線)1組 (序號:NPTCZ000000000) S9 2. EPSON印表機(型號:L3150)1台 S10 3. TP-LINK分享器(型號:MR500)1台 S11 4.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12 5. 講稿1張 S13 6. 便條紙(轉單)9張 S14-S22 7. IPHONE 8手機1支 S23 8. 小米手機(型號:MI9)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S24 9. VIVO手機1支 S25 10. 小米手機(型號:MiA2)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S26 11. OPPO手機1支 S27 12. MSI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型號:MS-17FK)1台 S28 1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29 14.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30 15.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31 16. IPHONE 11手機1支 S32 17. Acer筆記型電腦(型號:Aspire 3)1台 S33 18.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34 19.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35 20. IPHONE 8 手機1支 S36 21.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37 22. 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FA7061)1台 S38 2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S39 24. IPHONE 7手機1支 S40 25.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41 26. IPHONE 7手機1支 S42 27. IPHONE 7手機1支 S43 2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S46 29. IPHONE 6手機1支 S47 30. Acer筆記型電腦(型號:N19H5)1台 S48 31. IPHONE 8手機1支 S49 32.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50 33.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51 34. IPHONE 7手機1支 S52 35.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53 36. IPHONE 6S手機1支 S56 37. IPHONE 7手機1支 S57 38.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63 39. IPHONE 6手機1支 S64 40.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67 41. IPHONE 6手機1支 S68 42. IPHONE 6手機1支 S69 43. IPHONE SE手機1支 S79 44. IPHONE 7手機1支 S80 45. IPHONE 6S手機1支 S81 46. IPHONE 7手機1支 S82 47.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83 48. IPHONE 7手機1支 S86 49. IPHONE 6手機1支 S87 50. 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88 51. IPHONE 6S手機1支 S89 52. IPHONE 6S手機1支 S90 53. IPHONE 6手機1支 S91 5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92 55. IPHONE 7手機1支 S93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被告徐伭志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16號卷《下稱偵45316號卷》卷六第38頁、第39頁)及護照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下稱偵5696號卷》卷三第83頁、第84頁)。 2.被告林孟翰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0號卷《下稱偵72820號卷》卷三第251頁)及護照影本(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132頁、第133頁)。 3.被告潘世璋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45316號卷卷五第229頁)及護照影本(見偵5696號卷卷五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旅客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下稱偵5695號卷》卷五第66頁反面至第86頁)。 4.被告陳思帆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269頁)及護照影本(見偵72820號卷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被告陳思帆之機票訂單資料(由同案被告黃琝翔訂購,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269頁反面)、旅客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45316號卷卷七第31頁)。 5.被告陳俊穎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45316號卷卷一第110頁)。 6.被告趙家諄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5696號卷卷八第62頁)及護照影本(見偵5696號卷卷八第70頁至第72頁)。 7.被告廖程安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5696號卷卷九第173頁)、旅客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5696號卷卷五第82頁)。 8.被告江柏峯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5696號卷卷十一第33頁)。 9.被告蘇冠維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5695號卷卷三第163頁)。 10.被告賴姿妤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40頁)。 11.被告陳政輝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旅客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5695號卷卷三第135頁、第136頁)。 12.被告陳姿謹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201頁)、旅客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5695號卷卷五第82頁)。 2.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2年10月4日2023TP EDE00738函暨所附112年3月1日華航CI721旅客名單、出入境紀錄(見偵5696號卷卷五第85頁至第87頁)。 3. 1.扣案之編號S37手機內照片與對話記錄擷圖(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270頁至第280頁)。 2.扣案之編號S26 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運」(即被告陳思帆)與「B」(即被告江柏峯)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281頁至第309頁)。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被告 陳姿謹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姿謹手機中備忘錄中假冒商城話術講稿擷圖、其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為「苿莉」擷圖、Wechat暱稱為「C 花」及首頁照片擷圖、與暱稱「刀哥」、「宏達業務部」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姿謹與「輝哥」(即被告陳政輝)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姿謹與「榮華富貴」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95號卷卷五第88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9頁)。 5.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世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6號卷卷五第98頁至第10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程安)之交易明細(見偵5696號卷卷五第101頁至第105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柏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6號卷卷十一第34頁至第3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謹)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6號卷卷十第129頁至第131頁)。 5.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冠維)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君)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李蕙君(即被告蘇冠維之友人)提出與暱稱「Su buuuuu_00」(即被告蘇冠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95號卷卷三第164頁至第167頁反面、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6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姿妤)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徐偉豪《即被告徐伭志之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121頁至第12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玄《即被告林孟翰之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玄)之交易明細(見偵5696號卷卷四第152頁至第154頁、卷三第290頁至第292頁)。 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明宏《即被告林孟翰之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293頁至第29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玲《被告陳思帆之堂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332頁至第335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振元《即被告趙家諄之友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振元)之交易明細(見偵5696號卷卷十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 6. 1.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2年9月18日偵查報告(112年7月3日馬國吉打州電信詐欺集圑案現場照片、手寫教戰手則翻拍照片、現場查獲之黃色便條紙(手寫被害人李學坤、王一帆、邸文峰、謝芳、邢萬英、鄧琳、張翠及侯博文姓名及金額之轉單)之照片(見112年度他字卷第9150號卷《下稱他第9150號卷》卷一第3頁至第16頁)。 2.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見他第9150號卷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 3.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及譯文(見他第9150號卷卷一第51頁至第64頁)。 4.馬來西亞警方之交接證物明細、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2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反面)。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電腦鑑識數位物證數鑑領據(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67頁至第98頁)。 6.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12年8月23日駐馬字第112198號陳報單、112年9月12日駐馬字第112215號、駐馬字第112217號陳報單、112年9月20日駐馬字第112231號陳報單、112年9月30日駐馬字第112245號陳報單(見偵65729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 7. 1.公司規章及教戰手則照片(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50頁至第155頁、他9150號卷卷一第8頁)。 2.現場查獲之黃色便條紙(手寫被害人李學坤、王一帆、邸文峰、謝芳、邢萬英、鄧琳、張翠及侯博文姓名及金額之轉單)之照片(見他第9150號卷一第8頁)。 3.壓單紀錄(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 4.遭假冒商城詐欺之被害人名單(見偵5695號卷卷一第37頁至第50頁反面)。   8. 1.假冒商城及銀行人員話術講稿、各商城資料、情境應對話術講稿、銀行職員證件影本、郵政吸錢限額資料(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137頁至第145頁)。 2.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話術講稿、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簡介(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77頁、78頁、112年度偵字第72820號卷《偵72820號卷》卷三第325頁)。 3.哈利版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話術講稿、美加Q&A講稿(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项目指挥中心函(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96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引渡拘捕冻结管制命令(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97頁)。 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98頁)。 7.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保密协议条款(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99頁)。 8.扣案之編號S41iPhone 7手機外觀照片、Apple ID、本機資料、相簿內之證件照、通訊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221頁至第225頁、偵72820號卷卷四第277頁至第375頁)。 9.扣案之編號S67手機外觀照片、Apple ID、本機資料、備忘錄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5695號卷卷四第129頁至第173頁)。 9. 1.借支表(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99頁至第112頁)。 2.業績表(見偵5695號卷卷一第82頁至第114頁)。 3.開銷表(見偵5695號卷卷一第123頁至第137頁、偵56966號卷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 4.薪資帳號表(見偵5695號卷卷一第115頁至第122頁)。 10. 1.在線生成印章網頁(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200頁)。 2.2023年2月開銷明細表(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360頁)。 3.生活帳務-EXCEL 4月薪擷圖(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171頁)。 11. 1.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6號卷卷十第130頁至第134)。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料(戶名:潘世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6號卷卷五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12. 1.(被告陳姿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69頁)。 2.(被告賴姿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5頁至第10頁)。 3.(被告陳政輝)本院113年聲搜字348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291頁至第300頁)。 4.(被告徐伭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手機)(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61頁至第64頁、卷十一第349頁、第350頁)。 5.(被告潘世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手機、護照)(見偵5696號卷卷五第48頁至第55頁、第57頁、卷十一第343頁、第344頁)。 6.(被告陳俊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護照)(見偵5696號卷卷七第239頁至第241頁、偵65729號卷第191頁、第192頁)。 13. 1.林育玄與暱稱「Damon 」(即被告林孟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696號卷卷十一第94頁至第104頁反面)。 2.林育玄與暱稱「石頭」、「Damon 」(即被告林孟翰)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96號卷卷十二第16頁至第26頁反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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