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九、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鑰匙二把,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又丁○○明知綽號「金龍」之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交付予伊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Q0000000號,其上蓋有偽造之發票人乙○○印文、未記載面額之支票一紙,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翠谷三莊二巷一二號一樓住處遭人竊取),竟仍予收受。又丁○○因欲獲得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租車之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張維安」(真實姓名年籍如后)所提供之身分證、駕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收受由「張維安」所交付辛○○之身分證、普通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証、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文山區世新大學遺失),丁○○旋將上開辛○○之證件持往台北市○○街「詹志峰」(真實姓名年籍如后)住處,委託有犯意聯絡之「詹志峰」以換貼丁○○本人照片之方式,同時變造上開辛○○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客車駕照、身分証各一紙,變造完成後;丁○○基於行使前開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持經變造完成之辛○○身分證及普通小客車駕照,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六號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城路總店(下稱榮勝公司),冒稱其為辛○○本人,並偽造「辛○○」之署押四枚及按捺指印四枚、姓氏「薛」字之署押一枚簽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上,偽造該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後連同一天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持之行使交付榮勝公司收受,以表「辛○○」本人承租汽車及收受汽車之意思,榮勝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辛○○本人租車,將來求償無虞而同意出租乃將車號BB─五六八五號小客車交付之,丁○○得手後,未按時返還車輛榮勝公司始知受騙。丁○○復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之辛○○身分證、駕照之駕照,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冒用「辛○○」之名義,以複寫方式在申請書(一式四聯)每聯上填載「辛○○」年籍資料並偽造「辛○○」署押一枚及在同意書上偽造「辛○○」之署押一枚後,持交各該經銷商,使不知情之各該經銷商陷於錯誤,據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又因「莊瓊雯」(檢察官誤為莊瓊文,真實姓名年籍如后)欲以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先由「莊瓊雯」在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戊○○」之重型機車駕照乙張(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河堤旁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再由丁○○出面持前「戊○○」之駕照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冒用「戊○○」之名義,以複寫方式在申請書(表)(一式四聯或一式五聯詳如附表四所示)每聯上填載「戊○○」年籍資料並偽造「戊○○」署押一枚及在同意書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後,持交各該經銷商,使不知情之各該經銷商陷於錯誤,據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辛○○、戊○○本人申請,同意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十片予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辛○○、戊○○、上開各通訊行、經銷商、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丁○○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其中部分以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約三至四支)交付「莊瓊雯」而與「莊瓊雯」有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概括犯意之犯意連絡及留用之部分則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用其與「莊瓊雯」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對外連絡通訊,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獲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丁○○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QEM─九三一號輕型機車,途經台北市南港區○○○路一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二把,並循線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機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丁○○駕駛前開租得之車號BB─五六八五號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六號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戊○○駕照乙張、經變造之辛○○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客車駕照各乙張、未變造之辛○○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証、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乙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申請人為辛○○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傳拘未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八德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緝後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之被告丁○○除否認有持用「戊○○」駕照向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外,餘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署,可能係「莊瓊雯」自己拿戊○○的證件去申請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戊○○、榮勝公司經理庚○○、丙○○、甲○○、黃秀珍之弟黃星添、劉貞治之父己○○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贓物領據四紙、汽車出租單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乙份、電話帳單九份以及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紙、同意書影本三紙、向遠傳公司調閱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五紙、向和信公司調閱之服務申請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至被告雖否認有以戊○○之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連絡電話「00000000」與被告自承有冒名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表)上所留之連絡電話相同,顯見前開申請書(表)應係同一人所為,且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表「戊○○」之簽名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表上「戊○○」之簽名筆序相同,亦証係同一人所為,是被告辯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其申請,恐係時隔年餘記憶糢糊所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所詐得之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金額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出具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資警八一二八0號函一紙、遠傳公司出具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0八二六號函附之明細一及傳真資料二紙以及和信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函一紙在卷可參,綜此,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收受支票及「辛○○」之身分証、駕照、健保卡、保險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其將該「辛○○」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車型機車駕照連同自己照片交予「詹志峰」之成年友人換貼變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詹志峰」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詹志峰」係同時、地一次變造之辛○○身分證、普通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為實質一罪,僅構成一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是指印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其持該變造身分證至榮勝公司連城路總店,冒稱其為辛○○本人,並偽造「辛○○」之署押四枚及按捺指印四枚、姓氏「薛」字之署押一枚簽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上,偽造該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後連同一天之租金二千五百元持之行使交付榮勝公司收受,以表「辛○○」本人承租汽車及收受汽車之意思,榮勝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誤認係辛○○本人承租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偽造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辛○○、榮勝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持變造之「辛○○」之身分証、「戊○○」之駕照,先後向前開各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經銷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複寫方式在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一式四聯或一式五聯)以及同意書每聯上填載辛○○、戊○○年籍資料並偽造辛○○、戊○○署押後,持交各該通訊行經銷商據以向前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計先後詐得十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以「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行為與「莊瓊雯」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辛○○、上開各通訊行經銷商、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變造前開辛○○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先前之變造行為亦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使用詐得之門號對外通訊聯絡,獲得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竊盜、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上開五罪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收受贓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被告係收受辛○○身分證後加以變造,又持變造之身分證冒名去、租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持以撥打電話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犯上開五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冒用「戊○○」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向前開二公司分別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本院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調閱「戊○○」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發現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上申請人名義誤為「張佩君」、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上「戊○○」之署押,均與其他被告自認之署押筆序、筆勢明顯不同,此有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一紙、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否認此二個門號為其所申請應非虛偽堪予採信,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機車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辛○○」指印四枚、署押四枚、附表二編號三「薛」之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經變造之辛○○身分証、普通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上之被告照片各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四所示「辛○○」、「戊○○」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起子、小刀、萬用刀、夾子、十字小起子、尖小起子、剪刀各一把、鋼絲一條、扁鐵片一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並無積極之証據証明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前,竊取蕭麗珍所有之BX─九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街一七0巷口尋獲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採得指紋,經比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認該竊盜犯行與本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竊盜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但查,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蕭麗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著手本案竊取他人之機車時,並未有計劃竊取他人之汽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並自承行竊蕭麗珍之自用小客車,係因見蕭麗珍之自用小客車發動中,車內無人,就將之開走,顯見被告行竊蕭珍所有之車牌號碼BX─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乃係臨時起意,與本案之機車竊盜,顯係犯意各別非基於竊盜之概括所為,與本案機車竊盜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申請人非辛○○及戊○○,而係賴盈如所申請,被告係何處得來,事涉侵占遺失物之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另據被告稱「張維安」(六十六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街一巷七號二樓)、「莊瓊雯」(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五巷八弄三號)、「詹志峰」(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八十一巷四十五弄十七號)分別係提供「辛○○」、「戊○○」身分証、駕照等証件及變造身分証等人分別涉犯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且由檢察官另案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竊取財物 │ ├──┼────────┼────────┼─────┼───────┤ │一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北縣中和市連城│ 丙○○ │車號UYB─430號│ │ │下午五時許 │路二0二巷口 │ │輕型機車 │ ├──┼────────┼────────┼─────┼───────┤ │二 │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北縣新莊市公園│ 甲○○ │車號GDU─439號│ │ │上午十一時許 │路一六二號前 │ │重型機車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台北縣中和市中和│ 劉貞治 │車號QEM─931號│ │ │下午五時許 │路一五八號前 │ │輕型機車 │ ├──┼────────┼────────┼─────┼───────┤ │四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台市○○區○○路│ 黃秀珍 │車號OMN─508號│ │ │日晚上十時許 │四段附近 │ │輕型機車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 數 量 │ 所有人 │備 註 │ │ │ │ │(行為人)│ │ │ │ │ │ │ │ ├──┼────────┼────────┼─────┼───────┤ │一 │機車鑰匙 │二把 │ 丁○○ │行竊工具 │ ├──┼────────┼────────┼─────┼───────┤ │二 │「辛○○」署押及│署押四枚、指印四│ 丁○○ │存於中華民國小│ │ │指印 │枚 │ │客車租賃定型化│ │ │ │ │ │契約上 │ ├──┼────────┼────────┼─────┼───────┤ │三 │「薛」字署押 │一枚 │ 丁○○ │存於汽車出租單│ │ │ │ │ │上 │ ├──┼────────┼────────┼─────┼───────┤ │四 │丁○○照片 │一枚 │ 丁○○ │辛○○之身分証│ │ │ │ │ │上 │ ├──┼────────┼────────┼─────┼───────┤ │五 │丁○○照片 │一枚 │ 丁○○ │辛○○之普通小│ │ │ │ │ │客車駕照 │ ├──┼────────┼────────┼─────┼───────┤ │六 │丁○○照片 │一枚 │ 丁○○ │辛○○之重型機│ │ │ │ │ │車駕照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使用期│被詐通│偽造署│ │ │地 點│(所屬公司)│名 義│間起迄│信費用│押數量│ │ │偽造文件名稱數量│ │ │ │(含月│及名義│ │ │ │ │ │ │租費)│ │ ├──┼────────┼──────┼───┼───┼───┼───┤ │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0000000000 │辛○○│88/12/│壹仟玖│辛○○│ │ │日;台北縣板橋市│(台灣大哥大)│ │07-89/│佰柒拾│署押五│ │ │民族路五十七號雨│ │ │12/21 │元 │枚 │ │ │林資訊有限公司;│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 │書(一式四聯)、│ │ │ │ │ │ │ │同意書一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0000000000 │同 右│88/12/│玖仟叁│辛○○│ │ │日;台北縣土城市│(台灣大哥大)│ │02-89/│佰伍拾│署押四│ │ │中央路一段二十號│ │ │12/22 │肆元 │枚 │ │ │育辰通訊行;行動│ │ │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一式四聯)。(註│ │ │ │ │ │ │ │同意書上之署押為│ │ │ │ │ │ │ │代理商主動代填,│ │ │ │ │ │ │ │非丁○○所為) │ │ │ │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一日間│0000000000 │同 右│88/11/│貳仟肆│辛○○│ │ │某日;台北市信義│(遠傳公司) │ │24-89/│佰叁拾│署押四│ │ │路五段二號四樓震│ │ │02/29 │壹元 │枚 │ │ │旦行流通事業部北│ │ │ │ │ │ │ │一分公司;行動電│ │ │ │ │ │ │ │話申請書(一式四│ │ │ │ │ │ │ │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0000000000 │同 右│88/11/│貳萬壹│辛○○│ │ │十日;台北市通化│(遠傳公司) │ │20-89/│仟壹佰│署押四│ │ │街八十一號通訊時│ │ │02/29 │玖拾柒│枚 │ │ │代電話廣場;行動│ │ │ │元 │ │ │ │電話申請書(一式│ │ │ │ │ │ │ │四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0000000000 │同 右│88/11/│叁仟叁│辛○○│ │ │七日;台北市木柵│(遠傳公司) │ │17-89/│佰伍拾│署押四│ │ │路二段八十四號十│ │ │04/05 │貳元 │枚 │ │ │方通信器材行(木│ │ │ │ │ │ │ │柵店);行動電話│ │ │ │ │ │ │ │申請書(一式四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0000000000 │同 右│88/11/│貳仟叁│辛○○│ │ │七日;台北市木柵│(遠傳公司) │ │17-89/│佰壹拾│署押四│ │ │路二段八十四號十│ │ │02/29 │壹元 │枚 │ │ │方通信器材行(木│ │ │ │ │ │ │ │柵店);行動電話│ │ │ │ │ │ │ │申請書(一式四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時 間│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使用期│被詐通│偽造署│ │ │地 點│(所屬公司)│名 義│間起迄│信費用│押數量│ │ │偽造文件名稱數量│ │ │ │(含月│及名義│ │ │ │ │ │ │租費)│ │ ├──┼────────┼──────┼───┼───┼───┼───┤ │一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0000000000 │戊○○│88/11/│伍仟捌│戊○○│ │ │十日;台北市伊通│(台灣大哥大)│ │30-89/│佰壹拾│署押四│ │ │街六十五號台富電│ │ │04/18 │元 │枚 │ │ │話器材有限公司;│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 │書(一式四聯)。│ │ │ │ │ │ │ │(註同意書上之署│ │ │ │ │ │ │ │押為代理商主動代│ │ │ │ │ │ │ │填,非丁○○所為│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0000000000 │同 右│88/11/│貳仟伍│戊○○│ │ │四日;台北市木柵│(遠傳公司) │ │26-89/│佰叁拾│署押四│ │ │路二段八十四號十│ │ │12/26 │柒元 │枚 │ │ │全通信有限公司(│ │ │ │ │ │ │ │木柵店);行動電│ │ │ │ │ │ │ │話申請書(一式四│ │ │ │ │ │ │ │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0000000000 │同 右│88/11/│陸佰捌│戊○○│ │ │七日;台北市木柵│(和信公司) │ │27起 │拾玖元│署押五│ │ │路三段一一八號一│ │ │ │ │枚 │ │ │樓源成無線通訊器│ │ │ │ │ │ │ │材行;服務申請表│ │ │ │ │ │ │ │(一式五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0000000000 │同 右│88/11/│壹拾伍│戊○○│ │ │六日;台北縣深坑│(和信公司) │ │26起 │萬陸仟│署押五│ │ │鄉草地尾一一四號│ │ │ │柒佰玖│枚 │ │ │深信電話有限公司│ │ │ │拾捌元│ │ │ │;服務申請表(一│ │ │ │整 │ │ │ │式五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