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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任職中和派出所期間,奉命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七號「田園自助餐」內接辦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一組巡官許書榮等查獲詹德權、楊華昌涉嫌賭博案件,有戒護、看管依法逮捕之現行犯詹德權、楊華昌(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處)之責,應注意詹德權、楊華昌行止,防免渠等脫逃,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為此注意,詎因專注清點扣獲賭資,疏於看管遭逮捕之現行犯,任令楊華昌藉詞自行走動,楊華昌即利用此機會趁隙脫逃;嗣甲○○發覺楊華昌脫逃,為圖掩飾卸責,竟另行起意,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內,重行製作臨檢(檢查)現場記錄,將明知不實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七號實施臨檢,受檢之賭博犯嫌行為人僅有詹德權一人等事項,載入職務上所掌管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公文書內,復假借職務上掌管先前由許書榮所填寫移交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一份之機會,將該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丟棄,湮滅關係楊華昌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再將上開不實之臨檢(檢查)現場記錄,轉載於事先印就之中和警察分局中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空白表格內,並未經主管林至信之同意,於前揭報告單上盜蓋「巡官兼主管林至信」印章,資為偽造中和警察分局中和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刑三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單公文書後,連同前開重行製作之內容不實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一併送陳中和分局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許書榮、林至信等人之人格權益及公眾對於警勤文書真實性之信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德權、楊華昌、許書榮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巡官許書榮、警員李瑞龍、彭國忠、林聰富、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主管林至信等之報告書及被告不實記載之臨檢(檢查)現場記錄以及中和警察分局中和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刑三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單等存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此外被告偽造之中和警察分局中和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刑三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單及前開重行製作之內容不實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已由被告逕行送陳中和分局而行使之,此有與被告偽造之報告單及重行製作之派出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等內容相符之已用印信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北警中刑慶字第三七○五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影本及前開林至信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林至信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刑事案件報告單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雖漏未論列,惟其行使之行為與已起訴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偽造公文書等行為間,既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及湮滅證據罪,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於楊華昌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湮滅證據犯行,其所犯湮滅證據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湮滅證據罪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一,應先加後減之;又其以一毀棄巡官許書榮所製作移交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行為,觸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及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斷。被告以一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蓋該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重本刑高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無非以被告將不實之臨檢內容載入偽造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及中和警察分局中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從而論斷其間具吸收關係,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重行製作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既為中和派出所之單位臨檢紀錄,並如實載明執行人員係巡官許書榮等四人,接辦人為甲○○即被告,被告又為中和派出所接辦該案件之承辦人,當為此一公文書之有權製作人,其內關於執行人員巡官許書榮等四人之記載,無非為臨檢經過之紀錄,而非許書榮等四名執行人員之署押,亦非以許書榮等四人為臨檢記錄之製作名義人,是被告重行製作該臨檢記錄,乃公文書內容登載失實,尚非偽造公文書甚明,至前開中和警察分局中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乃單位呈報機關之公文書,有權製作之人,應為該單位主管,被告非中和派出所主管,無權製作刑事案件報告單,竟盜蓋主管職章而製作之,屬偽造公文書無疑,該公文書既為偽造,即失公文書之性質,則被告在其內縱有何不實登載,亦不另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茲以公訴人概認被告偽造臨檢記錄之偽造公文書犯嫌及在刑事案件報告單為不實記載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論證屬實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湮滅證據及偽造公文書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亦無從依公訴人所請,對被告依偽造公文書罪科刑。被告所犯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犯罪型態各異,構成要件亦迥不相侔,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警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直接代表國家與公眾接觸,尤須端正審慎,崇法守法,以符國民之期待與付託,詎失慎使人犯脫逃於前,又以觸犯刑章之方法企圖掩飾於後,危及國民對警察執勤之信賴及警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乃於情急失慮之情況下肇此犯行,犯後供認無隱,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偶因違誤,致罹刑典,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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