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現暫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17 、1916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93 號、95年度偵字第19841 號、96年度偵字第2142號、96年度偵字第90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拾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9 月10日確定,並於91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 月7 日下午15時許,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8 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向該店店員戊○○表示欲購置NOKIA 廠牌、6680型之行動電話,戊○○遂將該型號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取出放置於櫃台,子○○見有機可乘,旋下手行竊得手,隨即逃逸無蹤。嗣子○○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前往癸○○位在台北市○○街200 號門口之攤位,佯以「陳倡邦」之名義,在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填載「陳倡邦」之署名及指印,對外為出售並願擔保貨源之意思表示,將該合約交付癸○○而為行使,並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上開竊得之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癸○○,足生損害於陳倡邦及戊○○。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緣辰○○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 段149 號之某二手家具店內,遭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竊取其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信用卡);而台新銀行所發行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則係寅○○所有,於94年上半年間之某日,在台北市○○路○ 段62號4 樓之住處,遭不詳之成年人所竊之物:
㈠子○○明知上開辰○○遭竊之駕照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 、3 月間之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自該綽號「阿德」之人處,收受上開辰○○之駕照1 張,並隨身攜帶。嗣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 月10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冒用「辰○○」之名義,先後持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T108型、GPLUS 廠牌889 型及INNOSTERN 廠牌i2100 型之行動電話3 具,前往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56 號之「仁愛通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壬○○,並在該行之中古機買進登記表上之客戶姓名欄偽造「辰○○」之署名4 枚,足生損害於辰○○及壬○○。
㈡子○○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18日18時許,前往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176 號之「皇家眼鏡行」內,見店內服務人員甲○○將其所有之SHARP 廠牌、GX31型號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15,000元)放置在櫃台上,而有機可乘,遂隨手竊走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又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上述「仁愛通訊行」,復冒用「辰○○」之名義,在該行之中古機買進登記表上之客戶姓名欄偽造「辰○○」之署名1 枚,而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壬○○,足生損害於辰○○及壬○○。
㈢子○○復明知寅○○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盜贓,又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復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59號前,自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凌」之成年女子處,收受台新銀行所發行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後,隨後並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中和市某不詳網咖處,在上述信用卡背面偽造「張君義」之署名1 枚,以對外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張君義」。
㈣又子○○明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信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安信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係其同事丙○○、乙○○所有之物,乃放置在台北市○○○路某辦公室桌上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於94年7 月間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4 張據為己有。嗣子○○遂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安信銀行所發行之上述2 張信用卡背面,偽造「Carry 」、「鄭湍再Carry 」之署名各1 枚,以對外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Carry 」及「鄭湍再」。
三、子○○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
㈠於94年8 月15日凌晨3 時許,前往位在台北市○○區○○街275 號1 樓之「力特電子遊戲場」,見店內服務人員辛○○將其所有之NOKIA 廠牌、6260型號之行動電話1 具,放置在櫃台內而有機可乘,遂竊走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前往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437 號之「嘉麒電訊有限公司」,冒用「陳倡邦」之名義,在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承諾書上,偽造「陳倡邦」之署名1 枚,對外為出售並願擔保貨源之意思表示,並交予該公司員工己○○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倡邦」及己○○,而將上開竊得之辛○○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己○○。詎子○○見己○○忙於處理行動電話買賣事宜而有機可乘,竟竊走己○○所有放置在櫃台之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 張、信用卡3 張及現金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子○○食髓知味,竟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日下午14時2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22 號之「致嘉通訊行」,佯以「張鐘秋」之名義欲購買行動電話,並持自己○○處所竊得之中華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誠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張鐘秋」之名義而自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各於該日14時30分及14時32分接續刷卡消費15,966元及13,184元,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鐘秋」之簽名共2 枚,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存根聯,交予「致嘉通訊行」之翁涵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鐘秋」、「致嘉通訊行」、收單機構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翁涵哲向子○○表示,需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消費無誤始能交付行動電話,始未得逞。子○○見詐騙不成,為恐東窗事發,遂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乘機竊走櫃台上所展示之SONYERICSSON廠牌、K750i 型之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子○○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31日16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卯○○所經營、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54號之「信宏輪胎行」,藉修車及更換車燈之機會,竊取卯○○所有置放於椅子上之背包內皮夾1 個(內有現金2,400 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IC 卡、乙、丙級技術士執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子○○又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7時04分及17時37分,分別前往臺北市○○○路○段623 號之日亞數位世界有限公司忠孝營業所與吉佑電訊器材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各17,900元、9,900元而取得財物,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卯○○」之簽名共2枚,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存根聯,分別交予日亞數位世界有限公司忠孝營業所與吉佑電訊器材行之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卯○○」、日亞數位世界有限公司忠孝營業所、吉佑電訊器材行、收單機構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 月1日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30嘉賓閣旅館701 室查獲。
五、子○○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臺灣宅配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丑○○駕駛車牌號碼3T-111號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號前,遂趁丑○○下車送貨之際,將該車連同車內之貨物駛離該處,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帶,再趁隙將該車內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價值共計約395,988 元)竊取一空,旋即逃逸。嗣經丑○○報警採驗指紋,查得與子○○相符,始悉上情。
六、案經戊○○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除矢口否認上開編號五、之犯罪事實,辯稱:其係應友人「庚○○」之邀幫忙卸貨,而將3T-111號自小貨車內之貨物搬下,放在「庚○○」之台北市○○市○○路455 號之樓之5 住處前云云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有關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5 月3 日審理筆錄第5 頁),由證人丑○○明確表示並不認識「庚○○」之人,且被告亦供稱並無「庚○○」之聯絡地址或電話,已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信。況經警在車號3T-111號自小貨車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5年1 月16日鑑驗書1 件在卷可查(見丁○95年偵字第1811 7號卷第12至14頁)。衡諸常情,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身應有臺灣宅配通公司之識別標誌,且貨品上亦均有收件人之姓名地址,被告並非該公司員工或收件人,竟將該車內待送貨物卸取一空,益徵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竊取該貨車內之貨物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㈡此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丁○95年偵字第8098號卷第7 至9 頁),且有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各1 件可佐(見同卷第30至32頁、第46、48、50、52頁)。而經警在上開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採得指紋送驗結果,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30日鑑驗書1 件在卷可查(見同卷第57至6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告訴人辰○○、甲○○於警詢中及寅○○於偵查中指述甚明(見丁○94年偵字第15840 號卷第12至17頁、第101 頁),並有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見同卷第20至22頁),及中古機買進登記表1 件附卷可參(見同卷第29至31頁)。此外,尚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2 張、安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2 張及寅○○失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扣案可稽(見同卷第44至4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中古機買進登記表上所載「辰○○」之署名係該店老闆所為,其僅提供辰○○之資料云云,然證人壬○○於警詢中係陳稱:「是子○○拿辰○○的駕照正本偽簽辰○○的姓名…經我核對後向他收購的」等語,對照該登記表上方已有註記「客戶請填框內並出示證件比對」等語,且登記表上各客戶姓名之字跡均顯不相同,反觀各次「辰○○」之署名筆跡則均屬一致,可見確係被告所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信。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㈣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告訴人己○○、辛○○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丁○94年偵字第17763 號卷第7 至13頁、第14至15頁)。此外,亦有證人翁涵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可資為憑(見同卷第19至2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信用卡簽帳單2 張、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1 紙、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消費明細、誠泰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等在卷可查(見同卷第23至29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㈤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已經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士檢95年偵字第3258號卷第33至35頁、第9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影本在卷可佐(見同卷第59至60頁),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 紙、信用卡簽帳單2 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7 至9 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子○○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以決定罪刑之適用。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㈡查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舊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未有不利於本件被告之情形。
㈢此外,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所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舊刑法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而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自非有利於被告,以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另舊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新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之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自非有利於被告,而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揆諸前開說明,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及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至新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另按,新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再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見解所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有本院所著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連續犯罪之一部,若分別與二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於上揭法理,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子○○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倡邦」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將丙○○及乙○○之信用卡據為己有,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一罪。被告偽造「張君義」、「Carry 」、「鄭湍再Carry 」之簽名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陳倡邦」、「張鐘秋」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卯○○」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而犯罪事實五、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詐欺、收受贓物、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屬連續犯,應各論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偽造署押、收受贓物、詐欺既遂之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又查,被告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9 月10日確定,並於91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狀況,竟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行竊後復冒用他人姓名銷贓換取現金,甚且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不僅增加盜贓追緝之困難,且影響被冒名者之權益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多數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併案意旨(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008號)另以:被告子○○於93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 段82號前,見巳○○所有之車號9D-129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竟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查,併案意旨所敘犯罪時間,距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即94年7 月間已達半年以上,已難認時間緊接,且犯罪型態乃屬持用工具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本件竊取皮夾、行動電話等普通竊盜型態亦有不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併案部分尚無從認定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或指印數量 │ 備註 │ ├──┼─────────┼───────────┼─────────┤ │⒈ │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陳倡邦」署名1 枚、指│見丁○95年偵字第80│ │ │ │印2 枚 │98號卷第52頁 │ ├──┼─────────┼───────────┼─────────┤ │⒉ │中古機買進登記表 │「辰○○」署名4枚 │見丁○94年偵字第15│ │ │ │ │840 號卷第29至31頁│ ├──┼─────────┼───────────┼─────────┤ │⒊ │台新銀行0000000000│「張君義」署名1枚 │見上開卷第46頁 │ │ │234807號信用卡背面│ │ │ ├──┼─────────┼───────────┼─────────┤ │⒋ │安信銀行0000000000│「Carry」、「鄭湍再Car│見上開卷第47、48頁│ │ │669905號、00000000│ry」署名各1枚 │ │ │ │00000000號信用卡背│ │ │ │ │面 │ │ │ ├──┼─────────┼───────────┼─────────┤ │⒌ │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承│「陳倡邦」署名1枚 │見丁○94年偵字第17│ │ │諾書 │ │763 號卷第25頁 │ ├──┼─────────┼───────────┼─────────┤ │⒍ │信用卡簽帳單 │「張鐘秋」署名共2 枚 │見上開卷第24頁 │ ├──┼─────────┼───────────┼─────────┤ │⒎ │信用卡簽帳單 │「卯○○」署名共2枚 │見士檢95年偵字第32│ │ │ │ │58號卷第8至9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