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 選任辯護人
- 詹基益律師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8594 號、96年度偵字第1679號、第2832號、
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案如附表三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與上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乙○○、丙○○二人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路旁,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乙○○試射而擊發),旋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復於二日後在同地以相同價格向同一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嗣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一之六號為警緝獲並帶同警方至上址十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而查獲。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或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怡成(另案審理)或與丙○○,各以如附表二、三所示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被害人家中大門門鎖,侵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張麗珍等人屋內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張麗珍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上開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四所示者外,其餘物品均變賣予跳蚤市場,所得價款及竊得之現金皆已花用一空,證件、無法變賣之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一之六號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帶同警方至上址十樓搜索,起獲如附表四所示之失竊財物(其中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十一業據被害人領回),並扣得其所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攜以使用之鑰匙一支、鐵鉤、固定扳手各一支及所攜帶之鐵撬、鐵鎚、鑿子、起子、強力起子各一支,暨預備供行竊使用之反射鏡一支、萬能鑰匙六支、自製鑰匙五支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乙○○、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警詢及同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製作警詢前,二人即毒癮發作,精神恍惚,故當日所為警詢、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二人警詢、偵訊過程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全程連續錄音,錄音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訊問過程中,警員、檢察官之態度及語調平和,被告乙○○精神狀況良好,針對關於犯罪情節之各項提問均一一作答,自行陳述,且應答時語態自然,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之警詢、偵訊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全程連續錄音,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警員於告知三項權利後開始製作筆錄時有詢問:「是否意識清醒?」被告丙○○答稱:「清醒」;訊問過程中警員及檢察官之態度及語調平和,被告丙○○針對行竊情節之各項提問均一一作答,未有答非所問或精神恍惚等狀態,且應答時語態自然,並無刻意按照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照念或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四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被告丙○○於製作筆錄時有不耐煩的現象,但意識清楚,筆錄是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等語在卷,至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製作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時,並未在場,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自無從就被告警詢當時之精神狀態作證。綜上,被告丙○○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前揭警詢、偵訊筆錄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均具直徑九點零釐米金屬彈頭,其中二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均係具直徑九點零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以試射法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八○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暨所附槍彈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單獨或與劉怡成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歷次偵審程序坦承在卷,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四至第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復據另案被告劉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三號偵查卷六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及證人蔡高亮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且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暨扣案之鑰匙一支、鐵鉤、固定扳手各一支及所攜帶之鐵撬、鐵鎚、鑿子、起子、強力起子各一支,暨預備供行竊使用之反射鏡一支、萬能鑰匙六支、自製鑰匙五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乙○○固坦承自己單獨為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不諱,惟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均辯稱:如附表三所載竊行皆被告乙○○一人所為,丙○○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業已坦承:我們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底起開始行竊住宅,約十幾次,是以先按門鈴確定屋內無人回應,便持作案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取屋內財物,地點在三峽、樹林、土城一帶,竊得贓物先放在租屋處,一部分販賣給跳蚤市場,所得贓款二人平分等語明確,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扣案贓物是乙○○跟丙○○偷的等語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份、現場暨贓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暨扣案之鐵鉤、固定扳手各一支及所攜帶之鐵撬、鐵鎚、鑿子、起子、強力起子各一支,暨預備供行竊使用之反射鏡一支、萬能鑰匙六支、自製鑰匙五支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二人前揭警、偵初訊時,不僅針對行竊情節之各項提問一一作答,應答流暢自然,,就丁○○未參與行竊之情亦能主動陳明,顯無精神恍惚狀態,其所為該等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無足採信,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就銷贓管道、共同行竊之時間、方式、有無攜帶工具等節,詳為供述,彼此供述內容俱屬一致,且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邱心郁共同居住處所,此據被告二人及邱心郁於警詢時供承:三人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共同居住該處等語無誤,亦與被告二人前揭所供承共同行竊期間相符,是其上開警詢、檢察官初訊時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三所示竊案均其一人所為云云,實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被告丙○○辯稱:未參與竊行云云,純屬飾卸,均難採憑。是以,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鉤、固定扳手、鐵撬、鐵鎚、鑿子、起子、強力起子各一支等工具,均為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製品,且被告係持上開工具破壞被害人住宅大門門鎖,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合先敘明。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詳如附表二、三所載)。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乙○○與劉怡成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乙○○與丙○○就如附表三所示共同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二次持有槍、彈行為,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乙○○就所犯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竊盜罪間、被告丙○○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乙○○二次購置槍、彈行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另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多次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失,惡行非輕,且考量被告二人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及被告乙○○包庇迴護丙○○、被告丙○○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分別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揭各次竊盜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及銀色改造手槍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具直徑九點零釐米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故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另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第一次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中之一顆,業經乙○○試射而擊發,均喪失效用,而經鑑驗試射後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因被告乙○○二次購買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規格同一,無從分辨何者為何次購買,是前揭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二顆子彈,係何次購買亦無從認定,爰依比例推認分別係從二次購得之子彈中,各取一顆鑑驗試射,從而,本院於各次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子彈數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該次竊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鐵鉤、固定扳手各一支係被告乙○○、丙○○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六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竊行所用之工具,亦屬兇器,而扣案鐵撬、鐵鎚、鑿子、起子、強力起子各一支係被告二人為上開竊行時,攜帶在身之兇器,並供竊盜之預備工具,另扣案反射鏡一支、萬能鑰匙六支、自製鑰匙五支,係預備供行竊使用,均為被告即共犯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竊得之物,非被告二人所有,復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四所載竊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五年十月(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在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竊取劉義忠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劉義忠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參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載竊行,而被告乙○○、被害人劉義忠所陳述該次行竊地點係在橋下、徒手竊取之手法等節,亦與被告二人於歷次警、偵訊時所供稱:二人均係以攜帶工具、破壞大門門鎖方式入宅行竊之情迥異,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共同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一: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黑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具直徑九點零釐 米金屬彈頭)。 編號二: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銀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具直徑九點零釐 米金屬彈頭) 附表二: ┌─┬────┬──────┬───┬─────┬──────┬──────────────┐ │ │ │ │ │ │ │ 主 文 │ │編│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 行竊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罪 名 │ 宣告刑 │宣告沒收│ │ │ │ │ │ │ 所犯法條 │ │ │之物 │ ├─┼────┼──────┼───┼─────┼──────┼────┼────┼────┤ │1 │95年8月 │臺北縣土城市│林麗華│車牌號碼LF│乙○○以自備│竊盜 │有期徒刑│扣案之鑰│ │ │16日5時 │明德路與青雲│ │–2321號自│鑰匙一支徒手│ │肆月,減│匙一支 │ │ │ │路口 │ │用小貨車 1│竊取,得手後│ │為有期徒│ │ │ │ │ │ │輛〔已領回│作為代步之用│ │刑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 │ │ │ │ │ │ │ │ │ │第1項之普通 │ │ │ │ │ │ │ │ │ │竊盜罪 │ │ │ │ ├─┼────┼──────┼───┼─────┼──────┼────┼────┼────┤ │2 │95年 8月│臺北縣中和市│蔡高亮│鋼筋1噸( │由乙○○駕駛│共同竊盜│有期徒刑│無 │ │ │16日18時│廣福路 112號│ │價值約14,0│車號LF-2321│ │肆月,減│ │ │ │35分許 │旁工地內 │ │00元)〔已│號自用小貨車│ │為有期徒│ │ │ │ │ │ │領回〕 │搭載劉怡成前│ │刑貳月 │ │ │ │ │ │ │ │往,徒手竊取│ │ │ │ │ │ │ │ │ │瑞晟營造有限│ │ │ │ │ │ │ │ │ │公司所有,而│ │ │ │ │ │ │ │ │ │由該公司員工│ │ │ │ │ │ │ │ │ │蔡高亮所持有│ │ │ │ │ │ │ │ │ │之鋼筋,得手│ │ │ │ │ │ │ │ │ │後欲離去現場│ │ │ │ │ │ │ │ │ │時,為蔡高亮│ │ │ │ │ │ │ │ │ │發覺,而報警│ │ │ │ │ │ │ │ │ │當場查獲劉怡│ │ │ │ │ │ │ │ │ │成,乙○○則│ │ │ │ │ │ │ │ │ │趁隙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 │ │ │ │ │ │ │ │ │ │第1項之普通 │ │ │ │ │ │ │ │ │ │竊盜罪 │ │ │ │ ├─┼────┼──────┼───┼─────┼──────┼────┼────┼────┤ │3 │95年 9月│臺北縣三峽鎮│張麗珍│CasioEXS50│持其所有客觀│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攜以行竊│ │ │21日下午│國光街12巷 4│ │0數位相機 │上具有危險性│、毀壞門│壹年,減│之鐵鉤、│ │ │2時許 │號6樓 │ │1 台、千禧│足供兇器使用│扇竊盜 │為有期徒│固定扳手│ │ │ │ │ │年紀念套幣│之鐵撬、鐵鎚│ │刑陸月 │各一支及│ │ │ │ │ │1 套〔已領│、固定扳手、│ │ │所攜帶之│ │ │ │ │ │回〕、手錶│鑿子、鐵鉤、│ │ │鐵撬、鐵│ │ │ │ │ │1 支、珍珠│起子、強力破│ │ │鎚、鑿子│ │ │ │ │ │耳環1對 、│壞起子各1 支│ │ │、起子、│ │ │ │ │ │珠寶盒、背│等工具,以破│ │ │強力起子│ │ │ │ │ │包。 │壞大門門鎖之│ │ │各一支,│ │ │ │ │ │ │方式,侵入被│ │ │暨預備供│ │ │ │ │ │ │害人住宅行竊│ │ │行竊使用│ │ │ │ │ │ │(毀損及侵入│ │ │之反射鏡│ │ │ │ │ │ │住宅部分均未│ │ │一支、萬│ │ │ │ │ │ │據告訴)。 │ │ │能鑰匙六│ │ │ │ │ │ │ │ │ │支、自製│ │ │ │ │ │ ├──────┤ │ │鑰匙五支│ │ │ │ │ │ │刑法第321條 │ │ │ │ │ │ │ │ │ │第1項第1款、│ │ │ │ │ │ │ │ │ │第2款、第3款│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4 │95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劉義忠│背包1 個(│徒手竊取劉義│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間某日 │華江橋下 │ │內有手機1 │忠所有背包1 │ │叁月,減│ │ │ │ │ │ │支、身分證│個 │ │為有期徒│ │ │ │ │ │ │、健保卡、├──────┤ │刑壹月又│ │ │ │ │ │ │汽、機車駕│刑法第320 條│ │拾伍日 │ │ │ │ │ │ │照〔機車駕│第1 項普通竊│ │ │ │ │ │ │ │ │照已領回〕│盜罪 │ │ │ │ │ │ │ │ │ │ │ │ │ │ ├─┼────┼──────┼───┼─────┼──────┼────┼────┼────┤ │5 │95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劉如意│黑色皮包 1│徒手竊取劉如│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27日18時│互助街及陽明│ │個(內有身│意所有置於QF│ │叁月,減│ │ │ │50分許 │街口 │ │分證〔已領│U-625號輕型│ │為有期徒│ │ │ │ │ │ │回〕、健保│機車腳踏墊上│ │刑壹月又│ │ │ │ │ │ │卡、NOKIA │之黑色皮包1 │ │拾伍日 │ │ │ │ │ │ │手機1支、 │個。 │ │ │ │ │ │ │ │ │汽、機車駕├──────┤ │ │ │ │ │ │ │ │照、行照第│刑法第320條 │ │ │ │ │ │ │ │ │一銀行存摺│第1項之普通 │ │ │ │ │ │ │ │ │、印章、隨│竊盜罪 │ │ │ │ │ │ │ │ │身碟1個及 │ │ │ │ │ │ │ │ │ │現金2,400 │ │ │ │ │ │ │ │ │ │元)。 │ │ │ │ │ ├─┼────┼──────┼───┼─────┼──────┼────┼────┼────┤ │6 │95年11月│臺北縣三峽鎮│李貴蘭│V8攝影機 1│持其所有客觀│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攜以行竊│ │ │28日10時│國光街24巷3 │ │台、錄影帶│上具有危險性│、毀壞門│壹年貳月│之鐵鉤、│ │ │許 │號6樓 │ │12捲、集幣│足供兇器使用│扇竊盜 │,減為有│固定扳手│ │ │ │ │ │冊1本、翻 │之鐵撬、鐵鎚│ │期徒刑柒│各一支及│ │ │ │ │ │譯機1台〔 │、固定扳手、│ │月 │所攜帶之│ │ │ │ │ │以上均已領│鑿子、鐵鉤、│ │ │鐵撬、鐵│ │ │ │ │ │回〕、集郵│起子、強力破│ │ │鎚、鑿子│ │ │ │ │ │冊10本〔其│壞起子各1 支│ │ │、起子、│ │ │ │ │ │中3本已領 │等工具,以破│ │ │強力起子│ │ │ │ │ │回〕、撲滿│壞大門門鎖之│ │ │各一支,│ │ │ │ │ │ 2個、光碟│方式,侵入被│ │ │暨預備供│ │ │ │ │ │機1台、手 │害人住宅行竊│ │ │行竊使用│ │ │ │ │ │錶4支,合 │(毀損及侵入│ │ │之反射鏡│ │ │ │ │ │計價值約3 │住宅部分均未│ │ │一支、萬│ │ │ │ │ │萬元。 │據告訴)。 │ │ │能鑰匙六│ │ │ │ │ │ │ │ │ │支、自製│ │ │ │ │ │ ├──────┤ │ │鑰匙五支│ │ │ │ │ │ │刑法第321條 │ │ │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 │ │ │ │ │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 │竊盜罪 │ │ │ │ ├─┼────┼──────┼───┼─────┼──────┼────┼────┼────┤ │7 │95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李台英│咖啡色皮包│乙○○趁李台│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30日15時│新海路頂好超│ │1 個(內有│英不注意之際│ │叁月,減│ │ │ │50分許 │市前 │ │金融卡2張 │,徒手竊取其│ │為有期徒│ │ │ │ │ │ │、NOKIA牌 │所有置於FVH │ │刑壹月又│ │ │ │ │ │ │手1支〔已 │-425 號重型│ │拾伍日 │ │ │ │ │ │ │領回〕、數│機車腳踏墊上│ │ │ │ │ │ │ │ │位相機1台 │之咖啡色皮包│ │ │ │ │ │ │ │ │及現金2,00│1個 。 │ │ │ │ │ │ │ │ │0元)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 │ │ │ │ │ │ │ │ │ │第1項之普通 │ │ │ │ │ │ │ │ │ │竊盜罪 │ │ │ │ └─┴────┴──────┴───┴─────┴──────┴────┴────┴────┘ 附表三(被告乙○○、丙○○共同行竊部分): ┌─┬────┬──────┬───┬─────┬──────┬──────────────┐ │ │ │ │ │ │ │ 主 文 │ │編│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 行竊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罪 名 │ 宣告刑 │宣告沒收│ │ │ │ │ │ │ 所犯法條 │ │ │之物 │ ├─┼────┼──────┼───┼─────┼──────┼────┼────┼────┤ │1 │95年10月│臺北縣樹林市│林健志│黃金首飾 1│乙○○、邱俊│乙○○共│有期徒刑│攜以行竊│ │ │14日15時│佳園路一段41│ │批、POW300│傑共同持林正│同攜帶兇│壹年貳月│之鐵鉤、│ │ │50分許 │巷22弄15號4 │ │數位相機 1│益所有客觀上│器、毀壞│,減為有│固定扳手│ │ │ │樓 │ │台、32吋液│具有危險性足│門扇竊盜│期徒刑柒│各一支及│ │ │ │ │ │晶電視1台 │供兇器使用之│ │月 │所攜帶之│ │ │ │ │ │、皮夾2個 │鐵撬、鐵鎚、├────┼────┤鐵撬、鐵│ │ │ │ │ │、玉山、台│固定扳手、鑿│丙○○共│有期徒刑│鎚、鑿子│ │ │ │ │ │新銀行金融│子、鐵鉤、起│同攜帶兇│壹年肆月│、起子、│ │ │ │ │ │卡各1張、 │子各1支、強 │器、毀壞│,減為有│強力起子│ │ │ │ │ │身分證、行│力破壞起子2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各一支,│ │ │ │ │ │照、健保卡│支等工具,以│,累犯 │月 │暨預備供│ │ │ │ │ │及現金36, │破壞大門門鎖│ │ │行竊使用│ │ │ │ │ │000元〔數 │之方式,侵入│ │ │之反射鏡│ │ │ │ │ │位相機、身│被害人住宅行│ │ │一支、萬│ │ │ │ │ │分證、行照│竊(毀損及侵│ │ │能鑰匙六│ │ │ │ │ │已領回〕。│入住宅部分均│ │ │支、自製│ │ │ │ │ │ │未據告訴) │ │ │鑰匙五支│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 │ │ │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 │ │ │ │ │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 │竊盜罪 │ │ │ │ ├─┼────┼──────┼───┼─────┼──────┼────┼────┼────┤ │2 │95年10月│臺北縣三峽鎮│溫千金│電腦主機 1│同上 │乙○○共│有期徒刑│同上 │ │ │20日16時│永安街77巷6 │ │台、螢幕 1├──────┤同攜帶兇│壹年貳月│ │ │ │許 │號3樓 │ │台、珍珠戒│刑法第321條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指 1只、藍│第1項第2款、│門扇竊盜│期徒刑柒│ │ │ │ │ │ │寶石1 條、│第3款之加重 │ │月 │ │ │ │ │ │ │黃金5兩、 │竊盜罪 ├────┼────┤ │ │ │ │ │ │白金碎鑽(│ │丙○○共│有期徒刑│ │ │ │ │ │ │價值1 萬元│ │同攜帶兇│壹年肆月│ │ │ │ │ │ │)、數位相│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機1 台、身│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 │ │ │ │ │ │分證〔已領│ │,累犯 │月 │ │ │ │ │ │ │回〕。 │ │ │ │ │ │ │ │ │ │ │ │ │ │ │ ├─┼────┼──────┼───┼─────┼──────┼────┼────┼────┤ │3 │95年10月│臺北縣三峽鎮│張幼祥│電腦主機 1│同上 │乙○○共│有期徒刑│同上 │ │ │23日10時│和平街36巷 7│ │台、螢幕 1├──────┤同攜帶兇│壹年貳月│ │ │ │許 │弄2 號2 樓 │ │台、筆記型│刑法第321條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電腦1 台、│第1項第1款、│門扇竊盜│期徒刑柒│ │ │ │ │ │ │IPOD隨身聽│第2款、第3款│ │月 │ │ │ │ │ │ │1 台、金飾│之加重竊盜罪├────┼────┤ │ │ │ │ │ │5 兩、快譯│ │丙○○共│有期徒刑│ │ │ │ │ │ │通電子記事│ │同攜帶兇│壹年肆月│ │ │ │ │ │ │簿1 台、富│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士數位相機│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 │ │ │ │ │ │1 台〔快譯│ │ │月 │ │ │ │ │ │ │通及數位相│ │ │ │ │ │ │ │ │ │機各1 台,│ │ │ │ │ │ │ │ │ │已領回〕。│ │ │ │ │ ├─┼────┼──────┼───┼─────┼──────┼────┼────┼────┤ │4 │95年11月│臺北縣三峽鎮│林淑萍│電腦主機 1│同上 │乙○○共│有期徒刑│同上 │ │ │17日15時│復興路80巷 │ │台、螢幕 ├──────┤同攜帶兇│壹年貳月│ │ │ │50分許 │26號4樓 │ │1台、珍珠 │刑法第321條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項鍊1條、 │第1項第2款、│門扇竊盜│期徒刑柒│ │ │ │ │ │ │手錶、手鍊│第3款之加重 │ │月 │ │ │ │ │ │ │、皮包、國│竊盜罪 ├────┼────┤ │ │ │ │ │ │泰人壽保戶│ │丙○○共│有期徒刑│ │ │ │ │ │ │卡、臺北市│ │同攜帶兇│壹年肆月│ │ │ │ │ │ │市立中醫醫│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院掛號證各│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 │ │ │ │ │ │1張、NOKIA│ │,累犯 │月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 │ │1 支〔保戶│ │ │ │ │ │ │ │ │ │卡、掛號證│ │ │ │ │ │ │ │ │ │、螢幕、皮│ │ │ │ │ │ │ │ │ │包、行動電│ │ │ │ │ │ │ │ │ │話、手飾 2│ │ │ │ │ │ │ │ │ │條,已領回│ │ │ │ │ │ │ │ │ │〕。 │ │ │ │ │ ├─┼────┼──────┼───┼─────┼──────┼────┼────┼────┤ │5 │95年11月│臺北縣三峽鎮│藍昌松│電腦主機 1│同上 │乙○○共│有期徒刑│同上 │ │ │23日16時│大勇路22之2 │ │台、螢幕 1├──────┤同攜帶兇│壹年貳月│ │ │ │許 │號6樓 │ │台、電漿電│刑法第321條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視 1部、機│第1項第1款、│門扇竊盜│期徒刑柒│ │ │ │ │ │ │車駕照、珍│第2款、第3款│ │月 │ │ │ │ │ │ │珠項鍊2條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手錶6支 │ │丙○○共│有期徒刑│ │ │ │ │ │ │、結婚金飾│ │同攜帶兇│壹年肆月│ │ │ │ │ │ │ 1套、手提│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包 4個、金│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 │ │ │ │ │ │項鍊 1條、│ │,累犯 │月 │ │ │ │ │ │ │金耳環1對 │ │ │ │ │ │ │ │ │ │、耳飾1套 │ │ │ │ │ │ │ │ │ │、現金2萬 │ │ │ │ │ │ │ │ │ │〔手錶1支 │ │ │ │ │ │ │ │ │ │、金項鍊、│ │ │ │ │ │ │ │ │ │金耳環、鑽│ │ │ │ │ │ │ │ │ │戒1只、k金│ │ │ │ │ │ │ │ │ │鑽戒1只、 │ │ │ │ │ │ │ │ │ │項鍊、耳飾│ │ │ │ │ │ │ │ │ │、機車駕照│ │ │ │ │ │ │ │ │ │、手提包 1│ │ │ │ │ │ │ │ │ │個,已領回│ │ │ │ │ │ │ │ │ │〕。 │ │ │ │ │ ├─┼────┼──────┼───┼─────┼──────┼────┼────┼────┤ │6 │95年11月│臺北縣樹林市│陳幼花│電腦主機 1│同上 │乙○○共│有期徒刑│同上 │ │ │23日16時│柑園街一段 │ │台、螢幕 ├──────┤同攜帶兇│壹年貳月│ │ │ │許 │129號7樓 │ │1 台、縫紉│刑法第321條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機1 台、金│第1項第1款、│門扇竊盜│期徒刑柒│ │ │ │ │ │ │項鍊1 條、│第2款、第3款│ │月 │ │ │ │ │ │ │金戒指1 個│之加重竊盜罪├────┼────┤ │ │ │ │ │ │、現金 5萬│ │丙○○共│有期徒刑│ │ │ │ │ │ │元、身分證│ │同攜帶兇│壹年肆月│ │ │ │ │ │ │、駕照〔身│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分證、駕照│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 │ │ │ │ │ │,已領回〕│ │,累犯 │月 │ │ │ │ │ │ │。 │ │ │ │ │ ├─┼────┼──────┼───┼─────┼──────┼────┼────┼────┤ │7 │95年11月│臺北縣三峽鎮│游祥雄│古硬幣 1套│同上 │乙○○共│有期徒刑│同上 │ │ │23日16時│中山路78之1 │ │、手提電腦├──────┤同攜帶兇│壹年貳月│ │ │ │50分許 │號5樓 │ │ 1台、手機│刑法第321條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 1支、女用│第1項第1款、│門扇竊盜│期徒刑柒│ │ │ │ │ │ │手錶1支〔 │第2款、第3款│ │月 │ │ │ │ │ │ │古硬幣、手│之加重竊盜罪├────┼────┤ │ │ │ │ │ │機,已領回│ │丙○○共│有期徒刑│ │ │ │ │ │ │〕。 │ │同攜帶兇│壹年肆月│ │ │ │ │ │ │ │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 │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 │ │ │ │ │ │ │ │,累犯 │月 │ │ ├─┼────┼──────┼───┼─────┼──────┼────┼────┼────┤ │8 │95年11月│臺北縣三峽鎮│陳清華│皮包1只( │同上 │乙○○共│有期徒刑│同上 │ │ │23日16時│大勇路16巷6 │ │內有身分證├──────┤同攜帶兇│壹年貳月│ │ │ │許 │號6樓 │ │、殘障手冊│刑法第321條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汽車駕照│第1項第1款、│門扇竊盜│期徒刑柒│ │ │ │ │ │ │、健保卡、│第2款、第3款│ │月 │ │ │ │ │ │ │中國信託商│之加重竊盜罪├────┼────┤ │ │ │ │ │ │業銀行金融│ │丙○○共│有期徒刑│ │ │ │ │ │ │卡〔以上均│ │同攜帶兇│壹年肆月│ │ │ │ │ │ │已領回〕、│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現金4,000 │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 │ │ │ │ │ │元)。 │ │,累犯 │月 │ │ ├─┼────┼──────┼───┼─────┼──────┼────┼────┼────┤ │9 │95年11月│臺北縣土城市│沈建瑋│金項鍊2 條│同上 │乙○○共│有期徒刑│同上 │ │ │26日15時│順風路59號3 │ │、數位相機├──────┤同攜帶兇│壹年貳月│ │ │ │30分許 │樓 │ │1 台、硬碟│刑法第321條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2 顆、金戒│第1項第1款、│門扇竊盜│期徒刑柒│ │ │ │ │ │ │指1 只、現│第2款、第3款│ │月 │ │ │ │ │ │ │金25,000元│之加重竊盜罪├────┼────┤ │ │ │ │ │ │、沈詩國汽│ │丙○○共│有期徒刑│ │ │ │ │ │ │、機車駕照│ │同攜帶兇│壹年肆月│ │ │ │ │ │ │〔駕照,已│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領回〕。 │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 │ │ │ │ │ │ │ │,累犯 │月 │ │ ├─┼────┼──────┼───┼─────┼──────┼────┼────┼────┤ │10│95年12月│臺北縣三峽鎮│邱顯國│電腦主機 1│同上 │乙○○共│有期徒刑│同上 │ │ │1日15時 │中園街64之6 │ │台、螢幕 1├──────┤同攜帶兇│壹年貳月│ │ │ │許 │號4樓 │ │台、珍珠戒│刑法第321條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指1 只、手│第1項第1款、│門扇竊盜│期徒刑柒│ │ │ │ │ │ │錶2 支〔以│第2款、第3款│ │月 │ │ │ │ │ │ │上均已領回│之加重竊盜罪├────┼────┤ │ │ │ │ │ │〕、手鐲1 │ │丙○○共│有期徒刑│ │ │ │ │ │ │對、翡翠墜│ │同攜帶兇│壹年肆月│ │ │ │ │ │ │子、金元寶│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1 個、數位│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 │ │ │ │ │ │相機1 台、│ │,累犯 │月 │ │ │ │ │ │ │集郵冊8 本│ │ │ │ │ │ │ │ │ │、手提包2 │ │ │ │ │ │ │ │ │ │個、證件〔│ │ │ │ │ │ │ │ │ │證件、集郵│ │ │ │ │ │ │ │ │ │冊、手提包│ │ │ │ │ │ │ │ │ │1 個,已領│ │ │ │ │ │ │ │ │ │回〕。 │ │ │ │ │ ├─┼────┼──────┼───┼─────┼──────┼────┼────┼────┤ │11│95年12月│臺北縣三峽鎮│蔡進發│電腦主機 1│同上 │乙○○共│有期徒刑│同上 │ │ │4 日16時│國光街101號 │ │台、螢幕1 ├──────┤同攜帶兇│壹年貳月│ │ │ │許 │3樓 │ │台、金項鍊│刑法第321條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3 條、金戒│第1項第1款、│門扇竊盜│期徒刑柒│ │ │ │ │ │ │指6 只、鑽│第2款、第3款│ │月 │ │ │ │ │ │ │石戒指2 只│之加重竊盜罪├────┼────┤ │ │ │ │ │ │、美金5 百│ │丙○○共│有期徒刑│ │ │ │ │ │ │元、現金80│ │同攜帶兇│壹年肆月│ │ │ │ │ │ │00元、富士│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A310數位相│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 │ │ │ │ │ │機、LV皮包│ │,累犯 │月 │ │ │ │ │ │ │1 個、手錶│ │ │ │ │ │ │ │ │ │1 支,合計│ │ │ │ │ │ │ │ │ │價值約15萬│ │ │ │ │ │ │ │ │ │3 千元〔主│ │ │ │ │ │ │ │ │ │機、螢幕、│ │ │ │ │ │ │ │ │ │金飾99公克│ │ │ │ │ │ │ │ │ │、數位相機│ │ │ │ │ │ │ │ │ │、LV皮包、│ │ │ │ │ │ │ │ │ │手錶,已領│ │ │ │ │ │ │ │ │ │回〕。 │ │ │ │ │ └─┴────┴──────┴───┴─────┴──────┴────┴────┴────┘ 附表四: ┌─┬────────────┬───┬──┬───┬────────┐ │編│ 品 名 │數 量│單位│具領人│贓物認領保管單 │ │號│ │ │ │ │ │ ├─┼────────────┼───┼──┼───┼────────┤ │1 │電腦螢幕(奇美牌) │1 │台 │林淑萍│95偵28594p.37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 │紅色皮包 │1 │個 │同上欄│同上欄 │ ├─┼────────────┼───┼──┼───┼────────┤ │3 │行動電話(NOKIA) │1 │支 │同上欄│同上欄 │ ├─┼────────────┼───┼──┼───┼────────┤ │4 │手飾 │2 │條 │同上欄│同上欄 │ ├─┼────────────┼───┼──┼───┼────────┤ │5 │電腦(含主機、螢幕ASUS)│1 │台 │邱顯國│95偵28594p.45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6 │珍珠戒指 │1 │只 │同上欄│同上欄 │ ├─┼────────────┼───┼──┼───┼────────┤ │7 │手錶(伯納、PAGET) │2 │只 │同上欄│同上欄 │ ├─┼────────────┼───┼──┼───┼────────┤ │8 │存摺(大眾銀行)、 │2 │張 │同上欄│同上欄 │ │ │識別證(縣政府) │ │ │ │ │ ├─┼────────────┼───┼──┼───┼────────┤ │9 │集郵冊 │8 │本 │同上欄│同上欄 │ ├─┼────────────┼───┼──┼───┼────────┤ │10│手提包 │1 │個 │同上欄│同上欄 │ ├─┼────────────┼───┼──┼───┼────────┤ │11│數位相機(富士A310) │1 │台 │蔡進發│95偵28594p.46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2│黃金飾品 │99 │公克│同上欄│同上欄 │ │ │(項鍊、手鍊、戒指) │ │ │ │ │ ├─┼────────────┼───┼──┼───┼────────┤ │13│捷元電腦(含主機、螢幕)│1 │台 │同上欄│同上欄 │ ├─┼────────────┼───┼──┼───┼────────┤ │14│手錶 │1 │支 │同上欄│同上欄 │ ├─┼────────────┼───┼──┼───┼────────┤ │15│皮包(LV) │1 │個 │同上欄│同上欄 │ ├─┼────────────┼───┼──┼───┼────────┤ │16│手錶(VOGUE) │1 │只 │藍昌松│95偵28594p.39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7│黃金飾品(項鍊、耳環) │2 │條 │同上欄│同上欄 │ ├─┼────────────┼───┼──┼───┼────────┤ │18│鑽戒 │2 │只 │同上欄│同上欄 │ ├─┼────────────┼───┼──┼───┼────────┤ │19│項鍊、耳飾(一般金屬製品)│2 │條 │同上欄│同上欄 │ ├─┼────────────┼───┼──┼───┼────────┤ │20│手提包 │1 │個 │同上欄│同上欄 │ ├─┼────────────┼───┼──┼───┼────────┤ │21│機車駕照(藍昌松) │1 │張 │同上欄│同上欄 │ ├─┼────────────┼───┼──┼───┼────────┤ │22│身分證(溫千金) │1 │張 │溫千金│95偵28594p.38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3│數位相機(富士6800) │1 │台 │張幼祥│95偵28594p.43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4│PDA(快譯通) │1 │台 │同上欄│同上欄 │ │ │ │ │ │ │ │ ├─┼────────────┼───┼──┼───┼────────┤ │25│汽、機車駕照(沈詩國) │2 │張 │沈建瑋│95偵28594p.44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6│身分證、機車駕照(陳幼花)│2 │張 │陳幼花│95偵28594p.40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7│行動電話(華寶) │1 │支 │游祥雄│95偵28594p.41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影本 │ ├─┼────────────┼───┼──┼───┼────────┤ │28│銅幣(5角) │50 │枚 │同上欄│同上欄 │ ├─┼────────────┼───┼──┼───┼────────┤ │29│數位相機(POW300) │1 │台 │林健智│95偵28594p.36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0│身分證(林健智) │1 │枚 │同上欄│同上欄 │ ├─┼────────────┼───┼──┼───┼────────┤ │31│重機行照(P36-898) │1 │枚 │同上欄│同上欄 │ ├─┼────────────┼───┼──┼───┼────────┤ │32│機車駕照(劉義忠) │1 │枚 │劉義忠│95偵28594p.35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3│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5 │張 │陳清華│95偵28594p.42 │ │ │、殘障手冊、中國信託提款│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卡(陳清華) │ │ │ │ │ ├─┼────────────┼───┼──┼───┼────────┤ │34│千禧年紀念套幣 │1 │套 │張麗珍│96偵2832p.14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5│身分證(劉如意) │1 │張 │劉如意│96偵2832p.16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6│SONY(攝影機V8,型號TRV │1 │台 │李貴蘭│96偵2832p.17 │ │ │30)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7│錄影帶 │12 │捲 │同上欄│同上欄 │ ├─┼────────────┼───┼──┼───┼────────┤ │38│集郵冊 │3 │冊 │同上欄│同上欄 │ ├─┼────────────┼───┼──┼───┼────────┤ │39│硬幣集存薄 │1 │冊 │同上欄│同上欄 │ ├─┼────────────┼───┼──┼───┼────────┤ │40│翻譯機(CD-65) │1 │台 │同上欄│同上欄 │ ├─┼────────────┼───┼──┼───┼────────┤ │41│銀色NOKIA手機(序號 │1 │支 │李台英│96偵6239p.10 │ │ │000000000000000)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42│行動電話 │11 │支 │無 │無 │ ├─┼────────────┼───┼──┼───┼────────┤ │43│身分證(王志煌) │1 │枚 │無 │無 │ ├─┼────────────┼───┼──┼───┼────────┤ │44│身分證(林玉梅) │1 │枚 │無 │無 │ ├─┼────────────┼───┼──┼───┼────────┤ │45│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4 │枚 │無 │無 │ │ │卡(陳欣) │ │ │ │ │ ├─┼────────────┼───┼──┼───┼────────┤ │46│身分證(呂茂霖) │1 │枚 │無 │無 │ ├─┼────────────┼───┼──┼───┼────────┤ │47│汽車駕照(邱美香) │1 │枚 │無 │無 │ ├─┼────────────┼───┼──┼───┼────────┤ │48│日盛銀行信用卡(邱鳳珠)│1 │枚 │無 │無 │ ├─┼────────────┼───┼──┼───┼────────┤ │49│汽車號牌(AL-0060) │2 │面 │無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