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賴麗娟
- 選任辯護人
- 蔡錦得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貳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賴麗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向乙○○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五十六巷二弄六號之房屋,租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由乙○○授權其前夫呂建宏以乙○○名義與丙○○簽訂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詎丙○○嗣後不願再行承租,為免提早解約無法取回押租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未經乙○○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簽「乙○○」之署名,使不知情之甲○○誤以為丙○○係有權出租前開房屋之人,而於立契約人(乙方)署名,與丙○○簽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丙○○即以此未經乙○○同意偽造私文書性質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將其向乙○○所承租之前開房屋出租予甲○○,並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甲○○行使而收取押租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二萬五千元,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乙○○及該文書在法律交易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嗣乙○○無法聯繫丙○○收取租金,前往上開房屋詢問甲○○得知上情後,另與甲○○簽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甲○○,並向甲○○取回丙○○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文書證據、證物,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就上開房屋定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嗣後將房屋轉租給甲○○,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轉租,沒有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是將原來契約承租人名字塗改後拿去影印,再寫上甲○○的名字在承租人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房屋轉租給他人,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出租人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亦未經告訴人授權,被告亦未打電話告知房屋要轉租他人,告訴人復未同意將原契約承租人簽名塗改後,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而被告亦未將轉租之租金及押租金轉交與告訴人等語,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歷次程序中指述相符,觀諸附表編號一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之簽名,核與告訴人及其前配偶呂建宏簽名大不相同,反而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當庭書寫「乙○○」之筆跡較為相似,顯見附表編號一之租賃契約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倘若被告確實得告訴人同意轉租,告訴人仍得向甲○○收取租金,並無任何不利益,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何需提出虛偽告訴誣攀被告。又告訴人如同意轉租甲○○,大可自行與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可,不需委託被告為之,且依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有親自帶甲○○與告訴人見面,既然告訴人與甲○○親自會面,則雙方親自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可,豈會由被告代替告訴人與甲○○簽立契約,告訴人所言較符合社會常情。
㈡被告辯稱將與告訴人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乙方)即承租人名字以立可白塗銷,以影印機影印後,再讓甲○○簽署其上云云。然查: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下列顯著差異: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告訴人授權前配偶呂建宏與被告簽署,其上「乙○○」之簽名與附表編號一之簽名大不相同;⑵出租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寫法,一為直式、一為橫式,且阿拉伯數字寫法亦有差異;⑶二份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內文之筆跡差距過大,且對於租賃期間,編號一記載為十二個月,編號二記載為一年。綜上足認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倘若被告辯稱之詞屬實,則附表編號一、二之契約之字跡除承租人簽名外,理應大致相符,且內文表達方式應會一致,豈會有多處差異,足見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為被告偽造。被告復辯稱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與甲○○簽約云云,然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當庭提出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供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是否相符,並非影本,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更何況,坊間已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一般範本,文具行均可購買,甲○○焉有可能簽署於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而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前開辯稱之詞,乃屬無稽。
㈢證人邱世宗於審理中證稱: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七巷十一號三樓辦公室有聽到被告與房東講電話,被告說她不租了,要再轉租給別人,如果轉租出去,押租金就不會被扣掉,說要把房子租出去,由原先的合約,把被告名字改掉,改成新的承租人云云。然觀諸檢察官詰問證人之內容:「(問:被告當時在談房屋的事情,被告和誰通電話?)我只知道和一個女生講電話。」「(問:你是否聽的到對方說的內容?)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沒有很在意。」、「(既然你沒有聽到內容,你怎麼知道對方同意被告轉租?)不是被告說的,是在電話中的對話。」、「(問:你可否說明對話之內容)哪麼久了,我怎麼記得。」、「(問:你有無看到修改租約的情況?)沒有。」、「(問:被告有無在你面前修改租約?)沒有」、「(問:對於被告表示塗改租約時你在場,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在場。」、「(問:剛才你表示被告在塗改租約時你不在場,你有何意見?)辦公室那麼大,我不知道被告有修改租約,但並不代表我不在場。被告沒有修改租約。只是說把我們租的名字塗改成是別人租的。原本是丙○○的名字,換成我們找來租的人的名字。」(請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對於是否看到被告修改租約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在提示被告辯詞後,證人立即更改證詞,附和被告之說詞,又被告講電話之際,證人表示沒有很注意,其未與對方直接通話,亦未十分留意對話內容,對於被告與通話對方之對話內容無法具體說明,何以得知告訴人同意轉租及同意以塗改原契約之方式轉租?從而,證人邱世宗上開證詞諸多矛盾,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末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時答稱:「(問:既然你說告訴人同意你轉租,後來告訴人又重新和甲○○簽訂租約,為何不剛開始由告訴人和甲○○簽租約即可,然後把押金直接還給你就可以了,不需要你來代訂租約?)我一直有打告訴人的手機,我告訴告訴人我已經幫她找到房客了,她說她上大夜班很累,以後再講。我就一直打告訴人的電話,我說我幫你打合約好不好,她說以後再講,後來我就一直找不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手機關機。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提到我有要幫他簽約,這樣好不好,告訴人她說她很累,等她睡覺起來再說。」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有轉達轉租他人之提議,但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轉租給第三人,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轉租之詞,均無可信。
㈤綜上足認,被告偽造乙○○之名字與甲○○簽約,使甲○○陷於錯誤,而簽立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為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上開因素,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為屋主出租房屋給甲○○,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甲○○陷於錯誤交付押租金、租金之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豐富,理當安份守己,卻因想提前終止租約,不願意損失租金、押租金,而觸犯本罪,犯罪手段、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為被告交由甲○○持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一份並未扣案,惟房屋租賃契約書立約人(甲方)「乙○○」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提出,然其格式與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不相同,且呂建宏於偵查中稱該契約書係伊與甲○○所簽立,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租期起│租金 │出租│承租│簽約日│備註 │ │號│迄(封│ │人 │人 │ │ │ │ │面記載│ │ │ │ │ │ │ │) │ │ │ │ │ │ ├─┼───┼───┼──┼──┼───┼────────┤ │一│92.11.│9000 │曾臆│林義│92.10.│其上偽造「乙○○│ │ │05起至│ │錦 │猛 │28 │」之簽名一枚 │ │ │93.10.│ │ │ │ │ │ │ │31止 │ │ │ │ │ │ ├─┼───┼───┼──┼──┼───┼────────┤ │二│92.9.2│9000 │曾臆│賴麗│92.9.2│乙○○授權呂建宏│ │ │5 起至│ │錦 │娟 │5 │與丙○○簽立之契│ │ │93.9.2│ │ │ │ │約書 │ │ │4止 │ │ │ │ │ │ ├─┼───┼───┼──┼──┼───┼────────┤ │三│92.11.│9000 │曾臆│林義│未記載│乙○○與甲○○簽│ │ │5 起至│ │錦 │猛 │簽約日│立之契約書 │ │ │93.11.│ │ │ │ │ │ │ │4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