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立約人簽章欄、申請人(即立約人)統一編號欄上偽造「乙○○」之署押計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立約人簽章欄、申請人(即立約人)統一編號欄上偽造「乙○○」之署押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牌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綠川東街交岔口附近之第一廣場某處,由甲○○交付自身相片2 幀與「牌子」,約定以新臺幣1 萬元為代價,推由「牌子」於不詳地點,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套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刷版式後,再由「牌子」將甲○○照片黏貼其上,完成「乙○○」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與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戶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年月29日,於前開地點,取得前開偽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駕駛執照;甲○○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 日10時2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411 號2 樓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偽以「乙○○」名義,接續偽造表明「乙○○」向新光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表、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於其中之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立約人簽章欄、申請人(即立約人)統一編號欄上偽造乙○○簽名計3 枚後,持交該銀行人員辦理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新光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旋經新光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徐筱珊當場發現身分證有偽,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徐筱珊、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新式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12月21日北監駕字第0960046654號函、偽造之「乙○○」名義客戶基本資料─個人表、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附卷可參,且有偽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扣案為憑,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次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固屬牽連犯之二行為,惟於牽連犯廢除後,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具有先後緊密關係,行為人雖先有偽造公印文行為,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偽造公印文為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為高度行為,然因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重,應可比照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例,依吸收犯之法理,得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牌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至上述偽造駕駛執照上所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見解所示,「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而「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樣,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非屬公印,併此敘明。其以一行為接續偽造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55條修正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件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著手階段並非同一,自無法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證件,並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而辦理開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偽造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立約人簽章欄、申請人(即立約人)統一編號欄上偽造乙○○簽名計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客戶基本資料─個人表、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私文書,於被告提出行使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客戶基本資料─個人表上姓名欄所載姓名「乙○○」字樣,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見解所示,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始克相當,若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或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一定事實,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是該姓名欄所載姓名「乙○○」字樣並非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證明,非屬偽造之署押,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