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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麗玲張兆光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附近,拾獲脫離所有人丙○○持有之空白支票簿1 本(內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原有票號0000000 至0000000共9 紙,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於93年5 月12日21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同北路口遭不明人士搶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使用。甲○○因無法申請支票使用,為便於向他人借貸週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性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彰公司)之印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和彰公司及不詳之人名義(英文名字,無法辨識,詳如卷附支票所示),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印章、簽名,並偽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之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不詳之人做為借款擔保,待清償款項之後,再取回前揭偽造之支票;於95年11月5 日因遭乙○○索討借款,甲○○乃接續以同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5 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乙○○做為借款擔保,嗣甲○○未如期清償借款,經乙○○於96年1 月5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提示支票,因該支票已經丙○○於93年5 月21日掛失止付,因未兌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公訴所指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所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以及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4 張及支票簿存根,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份等在卷足按。據上,因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刻「和彰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支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性行為,不另論罪;又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上所犯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訊據被告供稱:(你在拾獲支票時,有沒有想過支票都要一起使用?)有,都是用來擔保債務;(你在95年3 、4 月份怎麼會預料到7 、8 月及10月還要用到支票?)當時我陸續已經有債務,所以就陸續以支票作擔保,再拿回來;(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到4 的支票是向誰借錢作擔保?)忘記了,債務我都已經清償完畢,所以編號1 到4 的支票我都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由此查析,被告雖有多次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認為係其於拾獲支票侵占初始之時起,即因經營商業本身陸陸續續已生有債務,陸續為償債週轉之用,其後即本於接續之犯罪意思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之單一犯罪;公訴意旨就此分別認為係連續犯暨數罪併罰,容或誤會,併此說明。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六、㈠之決議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侵占他人脫離持有之支票,偽造後向案外人調借現金,其後並償債取回偽造之票據,所為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改,且被告均已償還原貸借款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述偽造之支票,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至於蓋用於各該支票之印文,雖亦係偽造之印文,本應均義務宣告沒收,然因各該之支票已經扣案並已為沒收之宣告,是就該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雖亦屬義務沒收,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仍復存在,故為免執行無著,仍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偽造時間、地點      │
├──┼────┼────┼────┼───────┼──────────┤
│ 1  │0000000 │95.5.21 │和彰公司│10萬元        │95年3 、4 月間,在桃│
│    │        │        │,英文屬│              │園市○○路○ 段186 號│
│    │        │        │押部分,│              │6 樓之2             │
│    │        │        │尚難辨識│              │                    │
│    │        │        │。      │              │                    │
├──┼────┼────┼────┼───────┼──────────┤
│ 2  │0000000 │95.5.30 │同    上│5萬元         │同上                │
├──┼────┼────┼────┼───────┼──────────┤
│ 3  │0000000 │同上    │同    上│10萬元        │同上                │
├──┼────┼────┼────┼───────┼──────────┤
│ 4  │0000000 │95.10.7 │同    上│2萬2千900元   │95年7 、8 月間;地點│
│    │        │        │        │              │同上                │
├──┼────┼────┼────┼───────┼──────────┤
│ 5  │0000000 │95.12.27│同    上│15萬元        │95年11月間;地點同上│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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