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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連育群吳幸娥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票號為PC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向貴良」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票號為PC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向貴良」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因經濟拮据,需款花用,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家汽車旅館內,明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面金額八萬五千八百元、發票人為佑明印刷實業有限公司、甲○○之支票(票號為PC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系爭支票係甲○○簽發,交予林再興持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七十九號一樓所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先透過不知情之王世宗取得不知情之向貴良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再持上揭支票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未經向貴良之同意,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郵局內,偽造向貴良之簽名一枚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及填寫所取得向貴良之帳戶資料,為取款背書後,向上揭郵局提示兌領而行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係真正支票持有人出示兌領票款而陷於錯誤,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惟因甲○○於支票失竊後,已經向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而退票,未取得票款而不遂,足以生損害於向貴良、郵局辦理支票兌領業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查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再興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向貴良、王世宗於偵查中結證之詞相符,上揭證人林再興之證詞係警詢中所為,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人向貴良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另一票據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所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向貴良之背書後復持向郵局詐領票款,因已遭失主掛失止付而未取得票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向貴良及郵局對於支票兌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其刑,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竟收受失竊之支票提示兌領,已足造成持票人之財產損害,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未查,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向貴良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系爭偽造背書之支票業已行使交付郵局兌領,又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支票正面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票據金額為八萬五千八百元後提示兌領,嗣經甲○○發現上開支票遭竊,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支票聲請掛失止付,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印章均非伊簽立或蓋用,在伊取得支票時即已填載完成,伊僅在支票背面填寫向貴良之簽名以為背書取款等語。經查,證人即支票之發票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該支票失竊前是否為空白支票?)支票金額及印鑑已用印,但是沒有支票背面簽字背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卷第四頁),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支票沒有背書,我是還給我哥哥(林再興)錢,支票正面九十六年四月五號及票面金額八萬五千八百元都是我填寫的,支票正面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支票整張正面部分都是我填寫及用印完成的,但是背面都不是我填寫的。」等語相符合,是被告所辯與證人甲○○之證詞一致,自足採信,系爭支票正面之應記載事項,均非被告所為,係有權製作之人所簽發,被告並無偽造之行為,縱持以行使,亦難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依上揭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與此部分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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