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第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悉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營業所:臺北縣中和市○○路872 號8 樓,以下簡稱英普達公司)代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訊息,按報載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志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佐」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明知其本人並未在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負責人:陳建成,以下簡稱金鼎公司)任職,竟與「大佐」、彭志祥、方建台、陳建成、黃淑菁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建成(金鼎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於民國92年間在金鼎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新臺幣609084元之不實事項,方建台則以不詳方式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紀錄等私文書,並提供金鼎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名片,由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填具各式申請書,連同前述偽造、不實之存摺紀錄、扣繳憑單,陸續向匯豐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而為行使,再由陳建成、黃淑菁、彭志祥等人接洽對保手續,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甲○○在金鼎公司擔任人事主任,有固定薪資收入,據以核發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詳如附表二所示)。繼之再由「大佐」等人利用其信用卡,在具有特約商店資格之英普達公司,偽以刷卡方式消費,使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認有消費事實,依約支付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甲○○則分得新臺幣10萬元之利潤。嗣經警於94年8 月2日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臺北縣中和市○○路872 號8 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知上情(方建台、黃淑菁、彭志祥、陳建成等另案偵、審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游騰義、匯豐銀行職員陳平、大眾銀行職員洪基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豐銀行信貸申請進件明細、信用卡明細、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自動扣款委託書、大眾銀行貸款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件一覽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件及金鼎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名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表、英普達公司交易明細各1 件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就被告與陳建成等人登載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補正)。被告與「大佐」、方建台、彭志祥、陳建成、黃淑菁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被告偽造存摺紀錄之私文書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誘於厚利,充作方建台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之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製造虛偽消費紀錄,詐取財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交易安全,所肇損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參與前開犯罪集團詐得金錢數額(該詐欺集團藉此手法獲利逾新臺幣2000萬元,然被告與其餘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辦者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個人名義之信用貸款、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0000000 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數額提高倍數之規定,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雖係陳建成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所有,供與被告犯罪使用,然被告於本案係提供身分證件,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人頭,前述扣案物品與之並無直接關聯性,且為證明陳建成等人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監視器 │4 個 │├──┼──────────┼────────────┤│2 │印章 │8 枚 │├──┼──────────┼────────────┤│3 │金鼎公司章 │2 枚 │├──┼──────────┼────────────┤│4 │電腦主機 │1 台 │├──┼──────────┼────────────┤│5 │螢幕 │1 台 │├──┼──────────┼────────────┤│6 │打卡鐘 │1 台 │├──┼──────────┼────────────┤│7 │員工打卡紙 │28張 │├──┼──────────┼────────────┤│8 │印章 │85枚 │├──┼──────────┼────────────┤│9 │監視器電眼 │1 個 │├──┼──────────┼────────────┤│10 │會計傳票簿 │6 本 │├──┼──────────┼────────────┤│11 │員工資料 │1 本 │└──┴──────────┴────────────┘┌──────────────────────────┐│附表二 │├──┬───────┬──────┬────────┤│編號│日期 │金融機構 │信用卡號/ 貸款金││ │ │ │額(新臺幣) │├──┼───────┼──────┼────────┤│1 │93年4 月12日 │大眾銀行 │信用貸款30萬元 │├──┼───────┼──────┼────────┤│2 │93年8 月11日 │匯豐銀行 │信用貸款60萬元 │├──┼───────┼──────┼────────┤│3 │93年12月7 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號信用卡 │├──┼───────┼──────┼────────┤│4 │94年6 月1 日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號信用卡、 ││ │ │ │0000000000000000││ │ │ │號信用卡 │└──┴───────┴──────┴────────┘┌──────────────────────────┐│附表三 │├──┬───────┬─────────┬─────┤│編號│日期 │信用卡號 │刷卡金額(││ │ │ │新臺幣) │├──┼───────┼─────────┼─────┤│1 │94年1 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402310│28600元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94年1 月16日 │國泰世華銀行402310│31650元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 │├──┼───────┼─────────┼─────┤│3 │94年1 月21日 │國泰世華銀行402310│39990元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 │├──┼───────┼─────────┼─────┤│4 │94年1 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402310│18560元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 │├──┼───────┼─────────┼─────┤│5 │94年3 月19日 │國泰世華銀行402310│29990元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 │├──┼───────┼─────────┼─────┤│6 │94年4 月12日 │國泰世華銀行402310│22000元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 │├──┼───────┼─────────┼─────┤│7 │94年4 月22日 │國泰世華銀行402310│3600元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 │├──┼───────┼─────────┼─────┤│8 │94年6 月17日 │匯豐銀行0000000000│29990元 ││ │ │514776號信用卡 │ │├──┼───────┼─────────┼─────┤│9 │94年6 月17日 │匯豐銀行0000000000│19966元 ││ │ │381733號信用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