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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8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日,於92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本人並未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為虛設公司)擔任副理職務,亦無年薪新臺幣(下同)87萬5698元之收入,信用狀況或職業情形不符合銀行發卡條件,亦無清償信用卡簽帳款項之能力與意願,竟與其於臺灣彰化監獄服刑時所結識、時擔任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72 號8 樓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負責人之獄友林合德(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時擔任金鼎公司負責人之陳建成(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方建台、馬子良、黃淑菁、彭志祥(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左」、「阿豪」等成年人共同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方建台詐欺集團),基於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甲○○提供身分證,並由方建台詐欺集團成員印製甲○○擔任金鼎公司副理之名片、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製作登載不實薪資資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不知情之員工楊秀怡為甲○○辦理勞工保險,以便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供方建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則可從中獲得不詳數額之金錢以為報酬。嗣甲○○即依林合德之指示,先於94年4 月18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填具不實之職業資料為「金鼎公司行政部副理」及不實之收入資料為「年收入109 萬元」於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及指定將信用卡寄送至上址金鼎公司,並由方建台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依申請書所載電話向金鼎公司查證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佯稱甲○○確為金鼎公司之行政部副理,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郵寄至上址金鼎公司;再於94年4 月中旬,由方建台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以甲○○之名義填具不實之職業資料為「金鼎公司副理」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指定將信用卡寄送至上址金鼎公司,連同甲○○擔任金鼎公司副理之名片、員工在職證明書及登載不實薪資資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寄予匯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由方建台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於匯豐銀行承辦人員依申請書所載電話向金鼎公司查證時,向匯豐銀行承辦人員佯稱甲○○確為金鼎公司之副理,致匯豐銀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郵寄至上址金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復於94年4 月中旬,由方建台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以甲○○之名義填具不實之職業資料為「金鼎公司行政部副理」及不實之收入資料為「年收入87萬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指定將信用卡寄送至上址金鼎公司,連同甲○○擔任金鼎公司副理之名片、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登載不實薪資資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寄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郵寄至上址金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方建台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持卡前往由渠等虛設之英普達公司真刷卡假消費,再由英普達公司向發卡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或持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合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分別受有11萬260 元、4 萬3721元、14萬1570元之損害。嗣經警於94年8 月2 日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臺北縣中和市○○路872 號8 樓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剛出獄,沒有工作,林合德就說要先幫伊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現金卡,每借1 萬元林合德要抽1 千元,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資料跟簽名都是伊寫的,是林合德帶伊去中和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的,但事後林合德跟伊說沒有辦過,伊根本沒有拿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信用卡,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分,伊根本不知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拿過這些信用卡去消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名義共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三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准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經匯豐銀行准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准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開信用卡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之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3 月4 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11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及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匯豐銀行97年3 月7 日(96)港匯銀卡字第08045 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及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確係被告親自填寫簽名一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43 巷12號32樓,居住地址同戶籍地址,戶籍地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公司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卡片帳單地址則勾選「同公司地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欲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供個人使用,以其當時並未實際在金鼎公司工作,又非居住在金鼎公司內,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既係被告親自填寫,衡情,被告自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指定將信用卡及帳單寄送至戶籍地或實際居住地,以便其本人得順利領取為是,豈有將之指定寄送至金鼎公司之理,如此一來豈非徒增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況被告既已填寫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申請,以被告本即係申請人本人,被告僅需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即可輕易查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已經核卡,被告於林合德片面表示未核卡通過後,竟未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實與常情有違。因之,由被告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指定將信用卡、帳單寄送至金鼎公司所在一節可知,被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目的本即在供林合德等人使用無疑。

㈢再者,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被告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現居電話,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者相同,衡情,申請人在郵寄信用卡申請書至銀行後,銀行均會以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與本人聯絡,確認本人是否真有申請信用卡,是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均係林合德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請,林合德應不會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正確之住家電話供銀行聯繫,否則,豈非自曝其冒名申請之犯行,況林合德既已取得被告同意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告當時亦有意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林合德大可向被告表示將同時代其申請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何需冒用被告之名義提出申請,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正確之住家電話供銀行聯繫本人,足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亦均係被告同意林合德等人以其名義申請,並交予林合德等人使用無誤。

㈣按信用卡乃以個人金融交易之信用為基礎,持卡人於消費時無需即時向特約商店支付現金,僅需確認交易價格無誤後於簽帳單上簽名即可完成交易,待發卡銀行以月結方式支付特約商店該持卡人當月累積之消費款,並向持卡人寄發帳單,由持卡人憑帳單一次繳清銀行之代墊款或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且由於信用卡之使用有簽帳之性質,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職業情形向為發卡銀行審核申請案件之主要條件,若現無職業或有債信不良紀錄之人多無法通過審查。是以被告於94年4 月間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輔以被告自89年7 月25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再於89年8 月22日起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2 月16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 日,至92年5 月21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依被告當時之資力,被告絕無可能透過正當手法即提供真實之薪資證明文件通過銀行審核而申辦取得信用卡,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請他們辦卡,他們可能會拿一些假的資料去辦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徵被告對林合德等人在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時,將會使用不實內容之薪資證明文件矇騙銀行一節,確係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其身分證件供林合德等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是被告與林合德等人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㈤又信用卡持卡人一般皆以發卡銀行製作之消費明細為憑,按月以現金償還簽帳款或由其他帳戶轉帳償還,如有未能繳清當月簽帳款者,發卡銀行仍會支付特約商店該筆款項,並將持卡人未繳清之金額累積至次月帳單中,並加計利息或違約金,若發卡銀行評估持卡人無還款能力或意願時,除會將該信用卡停卡外,同時會將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上傳至金融機構共享之聯合徵信資料庫中,持卡人一旦在聯合徵信資料庫中有異常之信用狀況註記,日後將難再向金融機構借貸往來,故一般謹慎小心之持卡人均會注意其信用卡簽帳款之還款情形,以避免個人信用有不良註記。是以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對信用卡之申請與使用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明知其信用條件及工作狀況均不符銀行之核卡條件,竟仍同意林合德等人以不實內容之薪資證明文件申辦信用卡,進而將信用卡交付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使用,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正常使用信用卡及依約還款之意願;而發卡銀行於審核申請案件時,固會斟酌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職業情形,惟一般銀行為擴充信用卡發卡量,對持卡人信用狀況所設定之條件並非嚴格,亦允許同一人同時持有多數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故一般欲正常使用信用卡之人絕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必要,是被告對林合德等人不使用本人名義而以不具資力者之名義申辦信用卡,渠等自始亦無正常使用信用卡及依約還款之意願,而係利用信用卡消費以詐騙銀行等節,自應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個人身分證供林合德等人申辦信用卡或自行申請信用卡後交予林合德等人使用,則被告與林合德等人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林合德等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將會使用不實內容之薪資證明文件矇騙銀行,及林合德等人取得信用卡之目的,即在詐騙銀行等節,既均有所認識,被告仍提供身分證件予林合德,供林合德等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親自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之申辦,進而將信用卡交予林合德等人使用,是被告於主觀上確與林合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且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㈤新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及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查金鼎公司乃方建台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之公司,是方建台詐欺集團成員以金鼎公司之名義出具甲○○在金鼎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雖屬不實,惟金鼎公司既係有權製作之人,自不生偽造之問題。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再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為記載員工薪資狀況之文件,與營利公司業務本有密切之關係,對從事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自屬業務上之文書。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本人及林合德等人均無清償消費簽帳款之能力及意願,且林合德等人係使用內容不實之薪資證明文件申辦信用卡,竟仍提供身分證件供林合德等人申辦信用卡,且親自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供林合德等人使用,詐騙發卡銀行,故被告於主觀上非但與林合德等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方建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多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仿,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擔任高薪之副理職務,亦無清償簽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與方建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詐欺各發卡銀行,對各發卡銀行造成之損害非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監視器等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詐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額達1600萬元、詐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額達131 萬7169元、詐騙匯豐銀行之金額達448 萬4668元、詐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85萬8707元,惟方建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數量甚鉅,被告就非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詐欺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部分,並無任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或行使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亦無以之作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自無需就此部分之行為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論罪範圍以外之部分,與方建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備註      │
├──┼──────┼─────┼────┼─────┤
│1   │94年5月7日  │吉立餐廳  │ 3,960元│          │
├──┼──────┼─────┼────┼─────┤
│2   │94年5月8日  │華碩加油站│ 1,760元│          │
├──┼──────┼─────┼────┼─────┤
│3   │94年5月9日  │英普達公司│59,000元│          │
├──┼──────┼─────┼────┼─────┤
│4   │94年6月7日  │三竹旅行社│32,690元│          │
├──┼──────┼─────┼────┼─────┤
│5   │94年6月22日 │英普達公司│11,250元│          │
├──┼──────┼─────┼────┼─────┤
│6   │94年7月1日  │英普達公司│ 1,600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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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備註      │
├──┼──────┼─────┼────┼─────┤
│1   │94年5月15日 │新濱餐廳  │ 7,557元│          │
├──┼──────┼─────┼────┼─────┤
│2   │94年5月15日 │吉立餐廳  │ 1,694元│          │
├──┼──────┼─────┼────┼─────┤
│3   │94年5月15日 │青山洋服  │ 2,870元│          │
├──┼──────┼─────┼────┼─────┤
│4   │94年5月15日 │得恩堂眼鏡│ 2,600元│          │
├──┼──────┼─────┼────┼─────┤
│5   │94年6月10日 │英普達公司│29,000元│          │
└──┴──────┴─────┴────┴─────┘
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備註      │
├──┼──────┼─────┼────┼─────┤
│1   │94年6月9日  │英普達國際│39,900元│卡號450307│
│    │            │有限公司  │        │0000000000│
│    │            │          │        │號        │
├──┼──────┼─────┼────┼─────┤
│2   │94年6月10日 │英普達國際│59,000元│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3   │94年6月17日 │英普達國際│29,990元│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4   │94年6月17日 │英普達國際│12,680元│卡號545787│
│    │            │有限公司  │        │0000000000│
│    │            │          │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5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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